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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轻罚的原因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实践中轻罚是有具体原因的,这一原因并不能通过上文中提及的理由来解释。在这里,一个明确的事实是直接以控制法人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常得到使用。唯一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法人环境犯罪的案件中,一些国家规定的罚金数额相当高。这些法人处罚措施没有被实施的原因在于处罚措施对于被告来说过于严厉。

司法实践中轻罚是有具体原因的,这一原因并不能通过上文中提及的理由来解释。在很多国家,环境法仍然是相对较新的司法领域,很多司法系统的法官缺乏对环境法的足够了解。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对于环境犯罪的道德谴责并不是十分强烈,因而处罚措施也不会十分严厉。在一些国家公众对于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意识仍然较低,这也可纳入上述的原因之一。有时法官并不认为环境犯罪对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危害,仅仅由于在部分国家环境犯罪条款还没有被引入刑法典的规定,以至于极为严重的水污染案件仅作为违反行政性许可条款的违法行为处罚。如果这类案件只作为违反行政性许可条款的违法行为处罚,而没有意识到严重的违法行为破坏了生态价值,可以理解的是对于这类案件的诉讼并不会导致严厉的处罚结果。

在一些案件中,出现在法庭上的犯罪行为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流氓”或者其他经常出现的刑法规定中的主体,而是备受尊重的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董事或经理,这也会对处罚的适用产生一些影响。对于官员的诉讼显然是一个传统问题,在环境案件中则更加值得注意。一些针对白领官员的传统的司法制裁总是指向那些经济社会中的“失败者”,例如那些导致企业破产或者挑战市场竞争基本原则的法人董事/经理或企业经理。但是在环境案件中,成功的商业人士和企业家也需要经常应对刑事诉讼,再加上涉案企业在经济社会利益方面较大的影响力(例如,雇佣了较多数量的员工)。这也许会表明为什么在很多国家,法院都不愿在环境刑事案件中使用较重的处罚措施的原因。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少数例外(例如丹麦和英国),针对法人的处罚措施在成员国内并非经常使用,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不直接针对法人。在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司法体系中,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基本上只适用于法人,只有在故意的案件中才适用于员工(例如经理)。在这里,一个明确的事实是直接以控制法人犯罪(例如恢复原状和没收违法所得)为主要目的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常得到使用(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例外)。这一点有些令人震惊,正如上文中提到的(见问题1),典型的环境犯罪(在一些严重的案件中)为法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系统应该进一步调整,不仅要看到法人责任存在的可能性,还应完善相应的处罚机制。很显然,法律规定中针对法人的典型的处罚措施(例如修复违法损害、关闭违法设施,公布判决结果)很少得到使用。这些措施甚至在规定了法人处罚措施的国家(例如荷兰《经济犯罪法案》中的规定)和法人责任体系的国家(例如荷兰)都没有得到实施。[9]在一些法律体系中只存在这样一种趋势,即宣称没收违法所得在将来即将成为一种可能。

通常来说,自由刑和罚金仍然在使用。唯一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法人环境犯罪的案件中,一些国家规定的罚金数额相当高。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荷兰,实施处罚的罚金数额有时可高达几百万荷兰盾(大约相当于450000欧元)。这些法人处罚措施没有被实施的原因在于处罚措施对于被告来说过于严厉。更重要的是,判决的执行需要行政执法主体的配合。可以确定的是,当公诉人提出并且法官判决处罚责令被告恢复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公诉人通常没有传统的执行力查证判决结果是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涉及具体措施的执行时,行政机关和公诉人或者法官之间实际上的合作关系需要具体的法规予以确定,正如英格兰和威尔士所规定的那样。举例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在先前已经作出了同样的命令但没有执行,法院责令移除违法处置的废弃物的命令将不会有任何实际上的作用。有时罚金可以适用于不履行判决的案件,但如果犯罪行为人无力支付、面临破产或罚金数额遥不可及,这一措施也没有任何效果。这种面临破产的问题也可能起因于例如偿还排除污染费用的命令。在一些案件中直接的处罚措施不再十分必要,尤其是在一些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已经遵守了行政命令的要求。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理解迫于刑事诉讼的压力,只要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罚金就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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