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这项研究表明欧盟成员国内的司法实践确实存在一些类似(例如,公诉人在刑事法律执行中的核心作用,结合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使用),但也存在一些重要的区别。区别有时和实体的刑事法律规定有关(例如有关法人刑事责任或者有关受害者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在其他一些案件中不同成员国之间的环境意识有着显著的差别。相比较其他国家,例如环境意识很高的北欧国家丹麦,令人惊讶的是意大利的国别报告提到环境意识在意大利仍然较低。环境意识上的区别理所当然会对环境刑事执法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如果环境意识比较低,个人可能不会,例如愿意向警方举报环境违法案件。
我们可以轻易地指出成员国内司法实践的不同,这个事实带来的问题在于是否需要实现进一步的融合。相对而言我们更容易作出一个政治上正确的论断,鉴于成员国内仍然存在的不同,应当努力实现进一步的融合。然而,应当考虑到这份报告只对司法实践进行了探讨,并没有比较实体环境刑法的不同。显而易见相比较司法实践,实体环境法的融合更加容易。
另外,尽管仍然存在区别,我们应当注意到成员国内有关环境刑事执法不断增加的合作和协调是可能的。对其他司法体制来说不断增加的合作是一个重要的起点。这份报告也在试图努力改进现有的状况,并且考虑了各种不同融合环境法律的努力。这一点可以参考欧盟理事会《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协定》以及《第15届国际刑法大会决议》。因此,在开始任何新的方法之前,最好等待这些创始性协定的实际效果,例如试图协调司法实践。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在刑事法律执行的背景下协调司法实践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任务。这份报告中讨论的很多不同和环境法的不同并没有太大的联系,更多的是有关实体刑事法律的不同。这些不同的方面,例如行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角色,可能和具体成员国中的文化认同有关系,两者的联系使得为了改善环境法律的执行改变不同国家的这些区别(如果非常有必要)变得不太现实。
此外,欧洲环境刑法的一些最新的发展在这里值得一提。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3月11日采纳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一项指令性提议,通过刑法保护环境。这项指令性提议基于最初错误并且要求成员国对于违反其附录中所列出的共同体的指令和法规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因而迫使成员国引进有关违反具体环境指令的刑事法律规定。这被认为是对缺少执行的必要补救。这项提议在成员国内部遭到了刑事律师的强烈批评。批评的观点认为环境法律的执行最好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措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仅仅关注刑法过于片面。
与此同时,欧盟理事会采纳了一项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框架性决议。这项决议基于丹麦在2000年2月的一项先驱性规定,其观点是采纳一项理事会框架性决议以应对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这项框架性决议最初只是强制成员国在处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时引入刑事处罚措施。然而,在最后接受并在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最新的版本中,欧盟理事会采纳的框架性决议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欧盟理事会公约的启发。
很显然,存在两个并行的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文件是一个显著的问题,这表明在界定两个文件的效力时存在一定的困难,一个是所谓的“第一支柱”(指令性提议基于此产生),另一个是框架性决议的基础,所谓的“第三支柱”。最后,欧盟委员会向欧洲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诉,认为欧盟理事会在环境刑法领域并没有适格的权力。
在这个阶段,并不能确定欧洲法院关于这个问题会作出何种决定。然而,同样清楚的是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选择的解决问题的路径是根本不同的。一方面,欧盟委员会显然认为引进刑事法律的规定解决缺乏执行的问题是必要的。执行欧洲环境法需要在特定具体的违法案件中采取行事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欧盟理事会的框架性决议更多地遵循《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中的规定,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最低标准并在总体上寻求环境刑法的一体化。
[1]这一协定在1998年11月4日已经被采纳,具体内容见附录3。
[2]除非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3]见本报告附录3。
[4]见本报告附录4。
[5]这种日罚款制度受到了法律和经济学者们的极大欢迎,他们认为这一制度的优势在于违法主体的资产数量可以发挥最佳的优势作用。因此,财产性质的处罚(罚款)可以大量的使用而没有必要去使用成本较高的监禁刑。
[6]这一情况在实际中并非如此,其他(财政)措施,例如税收方法和行政强制性措施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7]最新的进展表明没收违法所得在比利时和荷兰也已经得到使用,同样是在环境案件中。
[8]参见辩诉交易的效率分析。
[9]值得强调的一点是虽然在一些没有接受法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有时都有适用于法人实体的处罚措施。
[10]值得提出的一些通过违法主体支付高额罚款庭外解决的案件也得到了必要的公布。
[11]参见本报告附录3。
[12]这一部分包含在本报告附录4中。
[13]本章第八节也有部分关于行政处罚措施的效率分析及其与刑罚方法的比较。
[14]如果带有危害结果的案件发生在俄罗斯而非芬兰,案件情况也许就会有所不同。在这个案件中,芬兰注重危害行为而俄罗斯则注重危害结果。随后的问题变得相对重要在于刑法条款的规定关注的是不正当行为还是违法结果。在有关后者的案件中,芬兰法院的司法执行就成了一个疑问。
[15]很多国际惯例采纳了二元刑事责任体系。
[16]见附录3。
[17]见附录4。
[18]有关《国际刑法大会决议》中的条款27—29条,见附录4。
[19]有关德国环境刑法和德国刑法典条款的介绍参见本书附录2中德国的国别报告。
[20]德国的法律原则尤其强调这一点,认为刑法应当以保护相关的法益为己任,因而环境刑法规定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生态环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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