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有没有自己的法”?初听起来似乎荒唐,但又的确是一个可以深究的问题。
正像莫世健教授在《辨析》一文中所总结的那样,我国绝大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或做其他类似表述。当人们如此定义“国际经济法”的时候,他们所说的“国际经济法”是法律规则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
如何来界定国际经济法这组法律规则的外延呢?最为简单的方法是对国际经济法规则进行归类。各种教科书对国际经济法规则最为常见的归类是以国际经济法规则发生作用的领域为标准来进行的。这种归类的结果就是将国际经济法规则分类为“国际贸易法(规则)”、“国际投资法(规则)”、“国际金融法(规则)”等。
事实上,对国际经济法规则还可以按照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就是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角度,将国际经济法划分为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和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交易关系的法。国际经济法规则虽然形形色色,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各具特点,但如果从社会关系主体这一角度加以抽象的话,那么国际经济法或者是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在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在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注2
如此看来,作为一组法律规则的国际经济法的独立性就值得怀疑了。因为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原来都可以归入(或者说本来就属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从性质上看是国际公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具有经济法或行政法的性质;而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则具有民商法的性质。所以,我曾在《国际经济法概要》一书中将国际经济法称作“跨部门法”,它同时包含国际公法规则、经济法或行政法规则和民商法规则。
刑法规则不能归入民法,民法规则也不能归入行政法;然而,可能所有的我们称作国际经济法的规则都可以被归入国际公法、经济法、行政法或民商法,而且,无论是国际公法,还是经济法、行政法或民商法都是在“国际经济法”的称谓出现之前即已存在。因此,莫世健教授的关于不宜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观点是应该被接受的。事实上,徐崇利教授曾经比较系统地论述过“国际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观点。他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基本依据的,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社会关系;如果在其有的法律部门之外另设新的法律部门,必然会引起法律部门之间不必要的交叉和重复;如果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创设“第三法律体系”,可能会给强国提供干涉他国内政的机会,从而产生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后果。注3应该说,徐崇利教授的前两项判断是成立的,后一种担心也是有道理的。
虽然国际经济法的所有规则都可以被归入到国际公法、行政法、经济法或民商法等部门法,因此很难将国际经济法认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分支,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把这些规则称作国际经济法规则。尽管国际经济法的规则按其性质各有归属,但从其实际作用的角度着眼,我们仍然可以将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统称为国际经济法。当我们将国际经济法规则作为一组规则的时候,并不是说我们认为这是一组与民法规则或刑法规则并行的另外一套法律规则;我们只是说这样一组法律规则有其相同的功能,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将本来分属国际法、经济法、行政法或民商法的规则统称为国际经济法,其出发点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的方便。陈安教授早就指出: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而且也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则以及国内涉外经济法规则的调整和制约。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涉外经济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相互渗透,互为补充。因此,国际经济法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注4一项涉及国际公法、经济法和民商法规则的国际经济纠纷,完全可以由国际公法专家、经济法专家和民商法专家去分头解决;但是还可以有更为有效率的方法,即将案件交由通晓这三个部门法的国际经济法专家加以解决。综合不同法律部门的“大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美国得到承认,大概是因为美国人更注重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而不是法律部门或法律学科的严谨性或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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