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我认为主要有三种可能:一是沿袭目前我国多数学者所坚持的“大国际经济法(学)”;二是将“大国际经济法(学)”中的民商法成分剥离出去,使其完全成为公法体系和学科;三是走向有的学者所设计的“第三条道路”。
我国绝大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目前仍坚持“大国际经济法(学)”的观点,即以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和调整私人之间跨国交易关系的法为研究对象。在过去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沿着这种研究思路,我国学者在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做了大量的开拓性的工作,初步建成了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科,初步具备了与国外同行学者的对话资格,并为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及参与国际经济立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如果沿着“大国际经济法”的路线继续前行,我们应更加关注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加关注国际经济法新兴制度的研究,使我们的研究能够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更为有效的服务。注6廖益新教授在几年前曾提出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在未来一段时间所应关注的重点问题,包括: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主权的关系、发展国际经贸合作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与国际经贸惯例的接轨以及信息技术革命引发的跨国经济法律问题等。注7我们高兴地看到,近年来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研究的确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已有所进展。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描述性作品的比例在减少,争鸣性作品的比例在增加。相信陈安教授此次发起的“国际经济法独立性”问题的笔谈也会进一步推动国际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
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另外一个方向就是对“大国际经济法”进行“瘦身”,使其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关于国际经济的经济法。关于将“大国际经济法”中的民商法成分剥离出去的设想,我曾在1996年出版的《国际经济交往的政府控制》一书中做过初步的尝试,只研究国际经济法公法层面的问题,并称之为“狭义国际经济法”。在2003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概要》一书中,我再次提出“除国际法派与独立法派之外,还有一种新的可能,即将独立法派所坚持的国际经济法中的私法部分(调整私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离出去,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完全成为公法(但不同于传统的国际公法,因为仍包括国内法规范)。这种国际经济法将以政府对国际经济交往的管理和协调作为立法宗旨,私人之间因国际经济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由国际商法加以调整。”注8何志鹏副教授也长期关注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问题,他在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4期的《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反思与体系重构》一文中对公法性质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建立进行了系统的有说服力的分析论证。他将“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7种类型,随后将两种交易关系排除在国际经济法所应调整的关系之外。“因为无论是私人之间的交易还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交易,其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所遵循的规则是国内民商法或者与国内民商法规范没有实质差别的跨国交易规范。”由此,何志鹏副教授将国际经济法最终界定为“国家和类国家经济主体之间协调经济关系和配置经济利益以及对国际经济交往行为进行调控和管理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的总体”,并指出,这种“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国际的经济法”,也就是国家在调控国际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所遵循和采用的原则、规范的总和,是国内经济法的国际化。注9吉林大学的另一位年轻国际经济法学者王彦志也力主“公法与私法的分离”,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一分为二,从而消解大国际经济法、大国际私法与传统国际公法的“初级争论”。注10与“大国际经济法”相比,“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更为集中,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法律规则均属公法性质的规范,因此,学科体系也更为合理。20年前,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几乎一致地采纳“纵横兼容”说,将所有调整经济关系(包括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都归入“经济法”的范畴,而今天的经济法学已经完全放弃了私法成分。经济法学的这一变化过程是值得国际经济法学者们玩味的。
在“大国际经济法”与“狭义国际经济法”之外,有学者在探寻“第三条道路”。徐崇利教授在其《走出误区的“第三条道路”:“跨国经济法”范式》一文中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并不存在,但以“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之法学学科,依“跨国经济法”范式引入“第三条道路”。注11其实,徐崇利教授的“第三条道路”总体上看,仍属于“大国际经济法学”(虽然他不承认“大国际经济法”)。如果徐教授的“大国际经济法学”与一般的“大国际经济法学”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它的范围更大。徐教授的国际经济法学所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规则,还包括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以及国际商事机构编撰的“跨国软法”。这种国际经济法不仅打破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还进一步打破了“法”与“非法”规则的界限。这显然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模式,具有很强的应用价值,但会使得国际经济法学科的体系化更加困难。
就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的界定问题,我目前是倾向于“狭义国际经济法”的。但我并不反对其他任何模式的学科界定。学科划分本来是人为的,是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即使是那些传统的法学学科,虽然学科体系已得到公认,但并不妨碍学者仅从事其中部分领域的研究或者与其他学科结合而进行交叉研究。重要的是研究问题。记得在1987年于武汉大学举行的国际私法研究会与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的联席会议上,就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研究范围的冲突,我曾做过一个比喻:各种相关的问题就像是一些“禽蛋”,我们关于学科划分的争论就像是在区别哪些是“鸡蛋”、哪些是“鸭蛋”,然后确定该由谁去“孵蛋”。如果短时间内分得清的话,当然可以在分清了各种“禽蛋”之后再按照“专业”去做“孵化”工作;如果一时难以分清的话,那么最好不要为区分“禽蛋”而长期纠缠不清。无论“鸡蛋”、“鸭蛋”,先“孵”起来再说。“孵”出“幼雏”之后自然就会知道它源自的那只“蛋”究竟是“鸡蛋”还是“鸭蛋”了。我现在还持这个观点。
(本文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年第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