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称谓很容易使人将其与世界性或全球性的法律联系到一起,而事实上,一项国际法规范,无论是由条约所创设的还是由习惯所创设的,它只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而并不必然是全球性的法律规范。注34所以,从效力范围上看,国际法规范可分为约束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性规范和约束特定国家的特别性规范。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大量的国际法规范是特别国际法规范。当我们还无法创设更多的普遍性国际法规范的时候,特别国际法规范的创设也是应该受到鼓励的。当大多数国际法规范只不过是约束某些国家的特别规范时,就应该承认和容忍内容不同的特别国际法规范的并存,就不应该把自己所承认的国际法规范不加区别地强加给其他国家。例如,国家主权豁免在历史上曾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范而得到普遍的遵守。但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一些国家开始对国家主权豁免予以限制,出现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的分歧。这种分歧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日趋明显。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该法虽首先肯定了外国国家的管辖豁免,但随后却大量地列举了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情况,如自愿放弃豁免、从事商业活动以及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随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也都通过立法明确表示了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立场。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和国家主权的限制豁免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是当一国从事商业活动时是否当然地丧失豁免的资格。我国政府和绝大多数学者目前仍坚持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的立场,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则依据“有限豁免”的规则多次试图对中国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
那么,应该如何认识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的冲突呢?我认为,在许多国家,特别是那些在国际社会中更为活跃的国家已明确采取相对豁免主义的今天,我们很难继续将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认定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当一些国家提出或转向相对豁免主义时,尽管其他一些国家提出了异议,但整个国际社会并未认为相对主义是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违反,因而我们不能证明国家主权绝对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而如果一项国际法规范不是强行规范的话,那么,它只能是国家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所约定的规范,并只在有约定的国家之间施行。因此,应该认为,绝对豁免主义的规范和相对豁免主义的规范都属特别国际法规范,只在分别承认其一的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任何国家都有权决定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接受何种规范。正因为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都只是特别国际法规范,而非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准则,所以,就像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不能指责那些以国内立法表明其相对豁免主义立场的国家违反国际法一样,持相对豁免主义的国家也不能依据其所承认的特别国际法规范、更不能依据其国内立法来对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规范体系中以特别规范为主要成分的情况应该说是国际社会在当今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的一种现实,而不是国际社会的自主选择。无论是从规则的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际关系的稳定性的角度来看,普遍性规范都应该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它可以比特别国际法规范发挥更好的功效。然而,普遍性国际法规范能否出现,取决于现实生活是否有这样的要求。当国家的控制和开发能力还仅限于领陆及有限的领海时,制定各种水域的统一立法的要求就不会十分迫切。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领海宽度事实上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加以规定的。至于更为遥远的水域及水下资源,则几乎仅存在着“公海自由”的规则。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控制能力的增强,就出现了有关海洋的法律的协调和统一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在缔约国范围内初步实现了这种协调和统一。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解释世界范围内环境法、产品责任法以及刑法的协调与统一。我们有理由期待,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将导致更多的普遍性国际法规范的确立。
普遍性国际法规范比较容易的产生途径将是特别国际法规范的转化。一部分特别国际法规范将转化为普遍性国际法规范,而与其相对立的特别国际法规范将缩小适用空间,直至最终消亡。什么样的特别国际法规范将转化为普遍性国际法规范,将取决于国家力量的对比。例如,在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上一直存在着“充分补偿”规则和“适当补偿”规则的冲突。目前的趋势似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越来越多的场合下接受了“充分补偿”标准。在发达国家及国际资本的双重压力之下,我们无法预测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坚持的“适当补偿”标准还能支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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