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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_民法总则适用要略法谚曰“法乃公平正义之术”,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更不能例外。《民法总则》将原来《合同法》中的规定采纳为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明确公平原则的功能是“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其贯穿于民法的始终,而不仅仅适用于合同领域。因此,公平是与意思表示密切相关的,而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前提,在公平原则适用时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

法谚曰“法乃公平正义之术”,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更不能例外。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历来认可的基本原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其没有单独列出,而是与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共同组成《民法通则》第4条的内容。《民法总则》将原来《合同法》中的规定采纳为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明确公平原则的功能是“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其贯穿于民法的始终,而不仅仅适用于合同领域。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在公平、正义的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而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徐国栋教授将公平原则解释为“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公平是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易于被平等主体接受的法律理念。公平概念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公平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影响较大,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念,因此对公平的判断首先是主观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中,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下,公平也是客观的,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对公平进行量化。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的观点:“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公平原则体现了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的价值判断,因此,公平原则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说来,在民法的视野中,公平原则能够对法律规则起指导和校正作用;公平原则既是解决民法原则之间价值冲突的最高裁判者,同时也是判定民法基本原则合理性的基本尺度;在公平与具体民法规则的关系上,所有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原则都应服从和服务于公平原则,都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而不是公平原则屈从于具体民法规则。”[2]

公平可以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即保证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即每个主体都有追求利益的机会,但结果是否公平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公平原则的本质是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或结果公平,[3]即利益分配的实际结果符合大众认可且经法律承认的公平要求。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平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平或实质上的公平,但例外情况也时有发生,即尽管民事活动的形式是公平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由于形式的公平往往是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相关联的,因此,表面上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反而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即形式公平机制出现了偏差,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平理念来修正它,即对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进行干预或修正。在正常情况下,理性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其作出的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应当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实现,在这一假定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造成了结果上的不公平,则意味着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或不自由的。因此,公平是与意思表示密切相关的,而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前提,在公平原则适用时也应当给予足够的尊重。申言之,在对公平进行考察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是首要的问题,因此适用公平原则时必须慎重,不能随随便便适用公平原则来推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如学者的经典论述:“除法律对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的几种例外情形(例如第134条、第138条)之外,在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法律效果进行法律评价时,并不考虑该约定的‘合理性’。其合理性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即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在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范围内先于法律价值评判而存在。”[4]因此,在实现实质公平的过程中,应当审慎地适用公平原则,要注意协调好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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