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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龚某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对李某、龚某、龚某甲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李某、龚某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一审宣判后,李某、龚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某、龚某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某甲,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某甲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某和龚某甲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某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李某也被送往医院。龚某甲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技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某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

法院裁判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龚某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某、龚某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某、龚某的人身伤害和龚某甲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爆炸是使原告李某、龚某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某甲死亡的必然原因。李某、龚某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某、龚某、龚某甲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

原告李某、龚某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某、龚某、龚某甲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某、龚某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龚某主张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龚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某、龚某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违约,又认为五月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的餐厅装修问题。上诉人李某、龚某认为,五月花餐厅的装修没有报批,且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因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查,五月花公司开业前,已经呈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未经报批一说与事实不符。此外,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能体现该材料的阻燃性能高低,不代表该材料的抗爆性能强弱,并且阻燃性能高的材料不一定抗爆性能就强。况且,李某、龚某、龚某甲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的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装修不当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五月花公司接受上诉人李某、龚某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上诉人李某、龚某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五月花公司侵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上诉人李某、龚某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某、龚某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某、龚某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且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某、龚某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某、龚某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某、龚某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某、龚某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某、龚某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某、龚某补偿30万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法官注解

如果说在合同法领域,公平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了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特殊主体的保护,在侵权法领域,公平原则的适用则更为复杂,因为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公平责任的承担。而所谓公平责任,实际上并不是归责原则或真正的责任承担,而是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发生的损害进行合理的分担。这种情形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适用不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非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主动约定的,而是在损害发生后被动地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引用公平原则来主张权益,原告可以引用公平原则来确立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也可以援引公平原则来进行抗辩,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性要略高于合同法中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在侵权法中,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更能彰显法官对公平正义理念的理解,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对之进行取舍更能体现法官的裁判艺术。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能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时至今日,能否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也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一、二审皆认定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虽然没有过错,但其作为酒店的营业者,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且其木板隔墙不能有效地保护李某、龚某一家免于受爆炸影响。由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五月花公司的经营利益也受损,但与李某、龚某一家的损失相比仍较轻,且从经营的角度而言,五月花公司可以视为潜在的受益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公平原则,适用《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某、龚某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裁判结果较为妥当。

虽然《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被《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分担损失”所修正,但《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的受益人补偿义务,可以视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公平责任的内容的扩大解释,即可将受益人补偿这一类型纳入公平责任的大概念中。在无法找到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由受益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也符合公平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补偿的适用也应当符合公平责任适用的一般要件,即受益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造成均没有过错,同时也要考虑受益人和受害人对损失承担的能力,主要因素就是收入或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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