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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戴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原告卢某与被告戴某成于2007年左右在KTV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14年正月分手。卢某依据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某成支付剩余8000元的借款。原告卢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被告戴某成予以否认,并提出借款系分手费。故原告卢某主张被告戴某成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戴某成于2007年左右在KTV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14年正月分手。2014年9月11日之前,戴某成向卢某借款38000元,于9月11日当天归还8000元,尚欠30000元。同时戴某成向卢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年底戴某成向卢某转账支付款项18000元,2015年支付款项4000元。卢某依据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某成支付剩余8000元的借款。

法院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卢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被告戴某成予以否认,并提出借款系分手费。原告卢某自认其与被告戴某成系恋人关系,其虽提供被告戴某成出具的借条,未提交款项交付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款项系借款。故原告卢某主张被告戴某成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注解

实务中违反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情形多样,诸如因托人情、找关系、赌博吸毒所欠债务,索要“分手费”债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为排挤其余子女独占遗产利益而虚构父母债务等。一般而言,在这些情形下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这一要件时,需要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经审查不存在借贷事实,则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随着借贷形式多元化,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当事人一方提出借贷关系发生系违背公序良俗的,则法官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需遵行公序良俗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如,本案当事人因分手而形成的借据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其无效。

针对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借条是否有效。重新剖析此类案件时,可分以下步骤:

第一步:区分该案是否属于公序良俗案件。先按照传统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步骤,查清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当事人提出借贷系违反公序良俗情形下发生,另一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发生的过程,则应认定该案件属于公序良俗案件。

第二步:确认法律行为。公序良俗原则规范的是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如本案中,戴某成为卢某出具的借条,说明他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法律行为。

第三步:查证公序良俗。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特征,如,本案中的分手费并不是社会普遍认同,不具有普适性,也不能体现出正义性,因此,分手费违反了公序良俗。

第四步:结合案由,寻找法律规则或原则。具体是适用规则还是原则,依据上文中阐析的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本案中,分手费违反了公序良俗,恰好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4项有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

然而,本案在判决时没有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行为无效,而是通过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因,一是相较于公序良俗,适用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更加简洁;二是公序良俗自身的不确定性,适用时将承担一定的风险;三是缺少适用公序良俗判断标准,难以说服当事人。《民法总则》施行后,在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时,需加强说明论证,以维护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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