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尚未审结即取得阶段性成效。
法院裁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未安装或者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未安装除尘设施或者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过量排放形成酸雨会造成居民人身及财产损害,过量排放烟粉尘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注解
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是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环境侵权以环境为媒介,往往是侵权行为造成了环境要素的改变从而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由于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各种环境要素处于永恒的变动之中,且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净和修复能力,因此,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难以界定和评估。特别是在大气污染案件中,由于大气流动性的特点,超标排放究竟对大气造成何种损害不易量化评价。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损害的确定;二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也是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重要区别。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损害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烟粉尘是酸雨的前导物,企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将影响大气的生态服务功能,即造成了环境公益的损害。在损害的具体评估中,根据企业超标排放数量以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的单位治理成本计算大气污染治理的虚拟成本,进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解决了责任承担的难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院采用了国外环境诉讼中的间接因果关系认定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只要超标排放就构成对环境的侵害。该案对环境侵权特别是针对大气污染侵权案件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超标排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了确认,实际上就是贯彻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
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第一次对具有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审理,对于被告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环境破坏的风险进行了认定,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对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于有效地贯彻绿色原则,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辟了一条新的审理思路。《民法总则》实施后,在环境侵权特别是大气污染案件中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绿色原则,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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