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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梅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医院人格权纠纷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案情唐某、李某梅系夫妻关系。唐某、李某梅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与医院发生纠纷。唐某、李某梅与灌阳县人民医院均同意并及时将婴儿尸体存放在医院的太平间。唐某、李某梅于2012年2月8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唐某、李某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9日,李某梅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2月10日11时剖腹产下一女婴(暂名毛毛)。2011年2月16日10时20分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李某梅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与医院发生纠纷。唐某、李某梅与灌阳县人民医院均同意并及时将婴儿尸体存放在医院的太平间。唐某、李某梅于2012年2月8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唐某、李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灌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唐某、李某梅之女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灌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唐某、李某梅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期间双方均未对唐某、李某梅之女的保存及去向发生纠纷或诉讼。2012年10月30日,唐某、李某梅提出找其女儿的尸体,灌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确无唐某、李某梅之女的尸体,未能说明尸体的去向,唐某、李某梅认为,作为死者的父母依法对死者尸体享有处分权,医院不予返还尸体且无法说明尸体去向,侵犯了唐某、李某梅的人格权利,二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法院裁判

关于唐某、李某梅要求灌阳县人民医院说明尸体去向并返还尸体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尸体的特殊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尸体是一种不可替代物,一旦灭失,将无法复原,更无法返还,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已经表示其无法说清楚尸体去向且无法返还尸体的情况下,唐某、李某梅要求灌阳县人民医院说明尸体去向并返还尸体的请求显然无法实现。与此同时,尸体是凝结着人类感情的特殊物,蕴含着人类的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死者亲属对死者尸体所享有的处置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处分权,在法律框架下依照社会善良风俗对死者尸体的妥善处置既是其亲属的权利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死者亲属对尸体所享有的处置权利无关财产利益,而体现为精神上的抚慰和慰藉。死者亲属要求返还尸体的请求权,因返还的客观现实不能,可转化为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综合考量酌情由灌阳县人民医院向唐某、李某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注解

关于尸体,民法理论上,通说将尸体视为特殊的“物”,尸体对近亲属乃至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死者尸体的妥善安置符合社会理论道德。近亲属享有对尸体的处置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一是按死者生前的意愿处理尸体(如捐献、埋葬、火化等);二是在死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时,由死者近亲属按自己的意愿处理尸体,但不得违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三是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主要是保护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不被侵犯。这种管理权来源主要是死者的授权或是习惯的默认或是推定。

本案中,灌阳县人民医院认可将唐某、李某梅之女毛毛的尸体放在该院的太平间,虽有法律规定,尸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周,逾期不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但女婴毛毛的尸体存放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期间,灌阳县人民医院未及时通知死者亲属领取尸体,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后依照程序处理尸体,灌阳县人民医院在再审庭审中又认可太平间属于完全开放状态,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增加了存放尸体丢失的风险。灌阳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毛毛尸体下落不明构成侵权,医院的侵权行为致使唐某、李某梅遭受精神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官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却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为规避风险,援引“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处理,但实际上,法官的心理认知却是通过习惯中对尸体处置的原则进行的判定。

对于尸体处置,《民法总则》施行前,以习惯作出判决,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尸体处置的类似案件,可直接依据第10条规定为裁判依据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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