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监护是《民法总则》中的新增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着最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允许父母在因死亡来临而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遗嘱方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19]第二,允许父母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既是对父母享有亲权的尊重,也是现代民法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体现。[20]
遗嘱监护源于罗马法,只是当时该项权利通常只由父权享有者拥有。后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继承了这种做法,但是立遗嘱人变为享有亲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我国的遗嘱监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遗嘱指定监护人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或母。除了父母之外,被监护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权通过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父母确实对其子女承担监护职责,具有监护人的身份时,才有权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此外,与国外大多将遗嘱监护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不同,《民法总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了行为能力存在欠缺的成年子女。虽然父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中,仅列第二顺序,但当父母担任其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依然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继任监护人,而被监护人的配偶或子女则无此权利。
2.遗嘱监护里的遗嘱应符合遗嘱生效的要件。虽然遗嘱监护属于监护制度的范畴,但要想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前提条件是遗嘱本身必须合法有效。至于遗嘱有效的要件,可以参考《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3.担任监护人的父或母遗嘱指定监护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对此,《民法总则》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则改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最终的条文将这些内容均删除。我们认为,如果父母均担任监护人,且均通过遗嘱指定了不同的监护人,则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确定其死亡后的监护人。当父母先后死亡时,应当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因为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先死亡,另一方仍然能够对子女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选任新监护人。即使先死亡一方在遗嘱中表示希望由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也不能产生撤销或终止其配偶监护权的法律效果。当父母同时死亡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4.设立遗嘱监护的法律后果。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应当征得指定的监护人的同意,参照《民法总则》第33条意定监护处理。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法定监护人相比,在监护人选任上,处于优先的顺位。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擅自变更这种顺位安排。需要注意的是,遗嘱监护有效,并不等于被指定人在遗嘱人死亡后直接成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只有在其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后,才会成为监护人。如果其不同意,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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