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38条是关于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这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但该制度也有其历史由来。从国外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规定,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或母可以提出申请,结合已发生的新的情况,请求法院恢复他们被撤销的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分;《日本民法典》规定,父或母监护权撤销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可以撤销失权宣告。从国内立法例看,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第38至40条,对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资格恢复做了规定。《民法总则》第38条即是在承继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
由于监护人资格恢复对被监护人来说,影响非常大,因此在制度建构和司法适用中,应当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学术界有观点主张不宜规定监护恢复制度,理由是这一规定恐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由于监护资格撤销事由均具有严重性,即使资格恢复,但对被监护人心理造成的严重伤害恐难以恢复,也恐对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确有悔改”是对主观状态的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监护资格撤销后又另行恢复,容易破坏这期间另行确立的监护关系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再次打乱好不容易刚刚恢复的监护秩序。[30]主张设立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的则认为,亲子之间有着较为特殊的血缘和伦理关系,允许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子女恢复监护人资格,有利于监护关系双方重建良好、和谐的家庭和情感关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民法总则》采取了较为稳妥的方式,在设立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的同时,对资格恢复的条件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将有权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主体限定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另一方面,为恢复监护人资格设置了许多前提条件。
1.监护人资格恢复的积极要件。第一,确有悔改表现。当事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其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悔改决心和改造表现情况等证据材料,一般还需要提交其他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所在单位、被监护人所在社区、所在学校的证明等。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被监护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相应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也可以依职权走访申请人、被监护人及其家庭,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了解情况,对申请人的监护能力做出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应重点考察申请人是否有再次对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对监护人未来的监护能力作出合理预测。第二,被监护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要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前提,在被监护人能够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其对于监护人资格恢复申请的态度,将对法院作出最终判断产生决定性作用。如果被监护人明确拒绝恢复原监护关系,法院一般不应判决恢复监护人资格。
2.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消极要件。第一,排除监护人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规定,申请人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民法总则》中则规定,凡是曾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不论罪名为何及刑罚轻重,即使免于刑事处罚,也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第二,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间限制。《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申请恢复资格的时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中规定,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之所以三个月后才可以申请,是为了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悔过和恢复监护能力的期限。限定在一年内,是因为撤销原监护人资格一年后,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为了避免冲击新建立的收养关系,让新监护人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原监护人不能再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我们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被监护人是成年人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没有时间限制;对于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的规定,以三个月至一年为申请期限。
此外,按照法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监护人资格”。也就是说,对于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即便是申请人具备了以上的积极和消极要件,人民法院仍然保留对于最终裁判结果的自由裁量权。
3.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法律后果。如果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申请,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自然不发生改变。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恢复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那么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条文的字面意思加以理解适用,必然会导致一些不合情理的结果。例如,甲乙两人为被监护人的共同监护人,其中甲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被撤销了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乙单独监护或者又加入第三人丙,指定乙和丙共同作为监护人。后来如果甲申请恢复监护资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恢复。有人认为按照本条规定,乙和丙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这种认识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如,如果被监护人同意恢复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但同时明确表示仍然希望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此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如果恢复申请人监护资格的同时,终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显然违背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监护的基本原则不符。
我们认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可以对该条这样理解:申请人的监护资格恢复后,人民法院在撤销申请人监护资格时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旧的监护关系终止。但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可以形成新的监护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被监护人同意恢复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同时希望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仍然能够继续担任其监护人的;或者在被监护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的场合,如果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则人民法院在恢复原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同时,可以继续指定先前的监护人与恢复监护资格的申请人对被监护人共同监护。这一解释虽然未必符合条文的字面表述涵义,但是符合监护制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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