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61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本条第1款界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款可以做如下理解:
1.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两种途径。法人制度反映了自然人结社自由的可实现程度,是私法自治的表现之一。[37]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也应当以法人自治为主。《民法总则》第81条、第91条与第93条分别规定了营利法人与作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法人章程规定。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因涉及公法、政策或者公共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法律规定。
2.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从该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几个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从历史上看,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与“首长负责制”有着密切联系,法定代表人往往被限定为法人最高行政领导一人。唯一模式有利于相对人方便地确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却使得法定代表人制度过于僵化,在缺乏其他制约规则的情况下助长了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38]从尊重法人意思自治角度来说,法定代表人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的,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民法总则》第62条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法人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追偿的规定,所以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唯一的。实践中,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一个法人一个法定代表人。[39]该款同时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的规定,其他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可以法人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3.法人设立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在于“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三类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作为一类法律构造的组织体,其需要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的结合来代替其行为,以参与社会交往。另外,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代表关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意思表达者,作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代表,其行为原则上视为法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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