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韦伯: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 本书精要
本书包含了丰富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深刻分析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与其他领域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将法律置于一个独特的体系之中进行剖析,其研究方法和理论在理论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堪称现代西方的法律社会学经典著作。
■ 作者简介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历史学家,是近代社会科学发展史上公认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他的研究领域广泛涉及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法学、政治学、宗教学、哲学乃至音乐、艺术等学科。他的思想理论和研究方法论,影响了从历史学到法学众多学科的学者。社会学界视他为“社会学学科的主要奠基人之一”。
韦伯全名为卡尔·埃米尔·马克斯米利安·韦伯(Karl Emil Maximilian Weber),1864年出生于德国埃尔福特市的一个中产阶级家庭,是法学博士老马克斯·韦伯和海伦妮·法伦施泰因夫妇的长子,弟弟阿尔弗雷德·韦伯后来也成为社会学家。1882年韦伯进入海德堡大学法学院读书,学习法律兼及历史、哲学、经济和神学。1883年韦伯入伍服兵役,一年后转入柏林大学和哥丁根大学继续学习。1888年韦伯在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的指导下开始攻读博士学位,他的主要学术兴趣点是在经济和法律史的交叉领域。1889年韦伯以“优秀”的成绩通过了在戈尔德施密特和格奈斯特(Gneist)的指导下完成的博士论文《意大利城市家庭和商业团体公共贸易公司中共责和资金独立原则的发展》,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同年取得柏林的律师资格。1891年在迈岑(Meitzen)的指导下,韦伯以论文《罗马农业史及其对国家法和私法的意义》获得了大学教师的任教资格。1892年春,取得大学教师资格后,韦伯在柏林大学教授罗马法和商法。次年,普鲁士文化部教育司司长授予韦伯极其难得的柏林大学商法和德意志法教授资格。1896年韦伯转到海德堡大学,接替政治经济学历史学派领导人之一克尼斯(Knies)的教席,在该校讲授政治经济学。此后韦伯的研究重心转向政治经济学。1898年以后,韦伯患上了严重的疾病,使其教学工作不得不时断时续。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韦伯站在民族主义立场上支持政府,1916—1918年间发表多篇有关时政的文章。战后,韦伯重返大学讲坛,任维也纳大学教授,讲授法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1919年任慕尼黑大学社会经济史教授。1920年6月14日因患肺炎在慕尼黑逝世,终年56岁。
韦伯一生勤奋治学,虽然患有严重疾病,但仍长年坚持从事繁重的教学、研究和社会活动。韦伯一生有着极为丰富的著述,目前可见的英译著作有:《古代文明的农业社会学研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马克斯·韦伯:社会学论集》(包括《世界宗教的经济伦理》)、《中国的宗教》、《韦伯文选》(包括《新教教派与资本主义》、《宗教的世界拒斥及其指导作用》)、《印度的宗教》、《古代的犹太教》、《经济与社会》、《音乐的理性基础与社会基础》、《社会科学方法论》、《韦伯选译》、《社会与经济组织理论》(《经济与社会》第1部)、《施塔姆勒批判》、《罗舍尔与克尼斯:历史经济学中的逻辑问题》、《人格魅力与制度建设》、《普通经济史》、《关于大学:国家力量与德国帝国学术使命之尊严》。【1】
作为当代最具影响的社会学家之一,韦伯的名字在中国的学术界,尤其在法学界几乎人人皆知。其著作在汉语学界被广为翻译和流传,目前能见到的著作大体分为三类:其一,综合类。主要有:(1)于晓、陈维刚译,三联书店(北京)1987年12月出版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2)洪天富译,由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8月出版的《儒教与道教》,此书的另一译本为王容芬所译,由商务印书馆1995年10月出版;(3)姚增广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世界经济通史》;(4)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出版的《经济与社会》上、下两册。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综合性的著作虽不以法律命名,但其中很多内容却与法律尤其与中国传统的法律相关,如《儒教与道教》等。其二,以社会学的眼光讨论法律与社会的专门著作。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不过本书实应译为《法律社会学》。其三,研究马克斯·韦伯生平与思想的传记与著作。如:(1)德国著名学者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2)美国学者莱因哈特·本迪克斯著,刘北成等译、顾忠华审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的《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3)王威海编著,辽海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的《韦伯:摆脱现代社会两难困境》;(4)杜恂诚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的《中国传统伦理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的《儒教伦理与法律文化》;(6)李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的《韦伯:法律与价值》。另外,近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5月出版了《韦伯作品集》。该作品集共6本,即《学术和政治》、《经济与历史的支配类型》、《支配社会学》、《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这套书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康乐、简惠美、胡昌智等人译出,经台湾远流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2】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他的法律思想渗透在他对经济、政治、宗教、历史社会的诸多论述之中,因此构成了韦伯整个思想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集中表述于其生前未能完成的辉煌巨著《经济与社会》中的专门一章“法律社会学”(第七章)。美国芝加哥的两位著名法学及社会学教授马克斯·莱因斯坦(Max Rheinsten)和爱德华·希尔斯(Edward Shils)将该章与《经济与社会》中其他与法律社会学相关的部分编在一起,形成并出版了《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所以,本书大部分是由韦伯的名著《经济与社会》第七章“法律社会学”构成,小部分是《经济与社会》中个别与法律社会学密切相关的章节。【3】
《经济与社会》是韦伯计划撰写的一部百科全书式著作的一部分。该书论述了经济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政治社会学和宗教社会学等多方面的问题,是一部涉及政治、法律、经济和宗教等诸多社会问题的著作,内容博大精深。这部著作以史实作为对象,各种文明、各个时代和各种社会现象在书中都被作为例子加以说明或引用。
韦伯从1909年开始撰写《经济与社会》,直到1920年去世那年还在继续撰写,但未能在生前完成。此书于他去世后的1921、1922年间印行,引起西方理论界的轰动。1925年由他的夫人玛丽安娜·韦伯博士根据遗稿增订,重新出版。1921年初,《经济与社会》第一篇问世。这一篇系统地阐述了一般的社会现象,尤其是经济行为和统治组织的基本理想类型。此时,韦伯已经去世。在韦伯突然离开人间时,《经济与社会》尚未完成,他只看到其中第一篇付印。该书的其余部分在韦伯去世时都太简要,难以发表。从笔记和提纲中可以看出,韦伯打算写一部包罗万象的艺术与科学社会学著作。【4】在那些如今成为《经济与社会》第二篇的章节里,韦伯分析了社会团体,认为不同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组织的方式都取决于这种分析。他以血缘、性关系和邻居的基本团体的分析为起点,然后简要地讨论了种族团体和较详细地研究了宗教团体。在对市场这一资本主义核心的社会关系作出分析之后,有两章构成了该书的主要内容。目前形成《经济与社会》第三篇的章节与法律社会学联系最为密切,这些章节涉及的是统治类型,其中第三篇的最后一章也成为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这一章与法律社会学关系极为密切。从《经济与社会》的主要内容来看,全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社会学范畴理论,共4章。第二部分经济与社会制度及权力,共9章。
韦伯理论的出发点是观察,在法律思想的研究领域里也不例外。在法律思想方面,西方人发展出一套在其他文明中没有的方法,这就是韦伯称为逻辑形式主义的东西。其特征是表达确切或批判的表述,而事物的中心意义却不显现。
我们目前所看到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的中文译本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总页数366页。中文译者为复旦大学教授张乃根先生。
■ 内容概述
本书的主要部分是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与其他经济领域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分析,系统归纳了各个社会领域之间的复杂关系范畴,包含了丰富的法律社会学理论。【5】全书由14章组成。由于本书是由《经济与社会》中的数章组成,各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很紧密,所以,对其主要观点、学术思想加以概括是比较困难的。兹介绍以下几点: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定义以及法律与经济形式之间的功能关系
为创立一个系统的法社会学,韦伯认为首要的任务是给予“法律”一个社会学意义的定义,由此将之与纯法学的内容区分开来。本书的第一章是社会学基本概念。韦伯开篇即将社会学界定为一种旨在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的科学,认为社会学的目的在于解释社会行为的原因、过程和效果。社会学要理解社会行为,说明社会行为,并且从社会的角度解释行为。这样就为法律的社会学定义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
韦伯强调了法学与社会学对于“法律”、“法律秩序”的不同看法。认为,应从社会学而不是从法学上去理解具有实在效力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它不是指一整套逻辑上表现正确的规范,而是指实际人类行为的实际决定因素。【6】韦伯突出强调了法律的“经验的合法性”性质,并在很大程度上把那些不同的动机、可以导致“遵从”意义上的合法性的不同动机搁在了一边。根据这样的理解,“法律”只是一种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制度”。
如何理解“得到保障的法律”这一术语呢?韦伯认为,“得到保障的法律”即存在一种“强制性的机制”,有一人或多人担负特殊的任务:为了规范实施的目的而适用特别规定的强制力(法律强制力)的手段。强制力的手段可以是物理的或心理的,在运作上可以是直接的或间接的。【7】
这种“得到保障的法律”并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得到物理性强制意义上的“暴力”保障。在韦伯的术语学中,包括“得到保障的法律”在内的法律,不是以暴力为特征的,甚至不是以私法中所说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强制执行判决等影响权利要求的现代技术为特征的。在韦伯看来,大多数场合,功利主义的、伦理道德的、或主观上因循守旧的动机(由害怕有违于周围环境的心理构成的动机),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韦伯认为法律是“一个综合的人类实际处理决定”,并强调法的形式与诸如“风俗”和“习惯”这样领域“同属于一个连续的统一体”,它们“以一种难以察觉的微妙转变”,从一个引向另一个。沿着“社会一经济”的目标,韦伯着重解释了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制度”【8】,而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保障仅仅是增加了预见经济行为的确定性程度。【9】韦伯在书中阐述了可以用来解释法律与经济两个领域的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赖关系的范畴:
1.(社会学意义上)法律保障的不只是经济利益,而是极其多样的利益。
2.在一定条件下,经济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而“法律秩序”却仍可保持不变。即使发生这种情况,法律秩序仍可发挥其强制机器的作用。
3.事物的法律地位如果以它的法律体系的观点而定,可能会有基本的不同。但法律分类的不同不需要有任何相关的经济结果。
4.很明显,法律保证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即使是在那些看上去与经济无关的地方。经济利益是最强有力的影响立法的因素之一。
5.法律强制力在经济领域受到限制。
二、法社会学的要素
韦伯花了大量的篇幅讨论了法社会学的要素,从而构成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主体部分。该部分是从法的历史进程的角度展开分析的,系统归纳了各个社会领域之间的复杂关系,头绪较多。概括这些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现代资本主义发展的关系。在韦伯的法社会学中占主要位置的是四种要素。【10】
(一)法律的理性化途径和命运
这是韦伯对法律的从神秘非理性向技术理性发展的历史性表述。法律的理性化历史过程,包含法律阐释、法律思想和司法行政等的“世俗化”过程。韦伯在一开始,就在实体法的领域内讨论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行政、刑法与私法、权力的限制与分权、实体法与程序等的关系,明确了法律的内涵。韦伯认为,在法律领域有两个基本活动,即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对此,韦伯建立了两个方法论的范畴:这两种活动可能是不合理的或合理的,而且相应存在形式的和实质的标准。如果在超出理性控制的方法指导下,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就会以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等形式上不合理的方式操作。只要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不根据一般的规范行事,而是在具体问题上感情用事,或独断独行,就会产生实质性的非合理性。在另一方面,合理性是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的活动,只要他们遵循理性。这种理性可以是实体的或形式的。在韦伯看来,法律思想的形式合理性的出现可能有助于现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反之亦然。在古代类型的司法行政中,统治者深受各种同情、偏袒、恩赐和感激等情感因素的影响,而现代文化则要求排除这种情感因素。理性的司法行政要求在官方任务的执行中,更成功地排除那些纯粹个人的感情成分,如喜爱憎恶等不可预见的非理性因素。现代西方的司法行政是在理性和系统的立法基础上产生的。韦伯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从教会法、罗马法等入手,深入分析了法律从古至今理性化发展的途径和方式,以及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与宗教、社会、经济等范畴的关系。第九章讨论了法典化的问题。该章从讨论以一般(普通)法为基础的治权出发,分析了法典化的内动力,在法律思想和实体法方面对比了世袭君主的法典化与罗马法的承受。最后,韦伯指出,对法律的系统化和法典化,但又保留其实际的可适应性,只有在资产阶级感兴趣的领域里才能实现。韦伯在文中还详细分析了现代法律的形式特征,现代法的专门化促进了法律发展的反形式主义趋势。
(二)社会担当者
所谓社会担当者,即从行会法律教条发展到大学“理性的”法律机构的社会担当者,可以理解为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本书的第七章题为“法律荣誉与法律思想的类型”。韦伯在该章讨论了法律职业及其种类,对法律形式特点的影响。韦伯认为,对于职业性法律训练以及在这种训练中的特殊法律思想类型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种是将法律作为工艺的经验性训练路线,这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师徒式的训练方式。第二种是在特殊的法律学校里教授法律,按照这种方式,重点是法律理论和“科学”,即以理性和系统的方式分析法律现象。【11】该章引证了丰富的历史材料,以英国、德国以及古罗马为例,对古代和现代西方文明中的法律职业进行了精确的概述和对比。在韦伯看来,普通法的法官中心不是所有法律体系都有的。他不仅说明法律制度可能被僧侣、熟悉人事或神事的顾问、律师或教授所把持,而且认为,对整个法律制度而言,其支配作用的“荣誉”极为重要。
(三)社会团体
即其物质利益以一种特别的方式为法律的发展所涉及的社会团体。本书对于社会团体的论述较为简单。首先讨论的是契约自由。第六章“权利创设的形式”开篇就将契约自由界定为一个“法律命题”的逻辑范畴,认为契约自由正是那种被法律秩序所承认的自治权。随后,韦伯探讨了在西方社会里,契约自由制度的来龙去脉,回顾了契约自由是如何在较早阶段形成的。在韦伯看来,契约自由是一个不恰当的用词,它的基本特征不是人们可以自由地达成契约,而是人们必须以法律的特定形式履行契约。对于所有的,或者至少是绝大部分自由达成的契约而言,获得“法律”实施的可能性,还不能充分地满足发达商业的需要。商业的高度发展需要契约,权利和义务的创立可由契约当事人的代理人完成,契约在创立后即可转让,并且转让人获得了免受干涉的权利。没有代理、转让、谈判手段等契约的制度性工具,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商业将寸步难行。韦伯以罗马法作为研究的对象,探讨了契约技术手段的出现与发展。在该章的后半部分分析了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韦伯认为,在历史的一定阶段,契约自由仅限于经济领域。此外,韦伯还进一步讨论了超越当事人的契约效力范围的“特别法”。韦伯之所以论述契约问题,是因为从契约关系的变化,可以深刻地反映出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从身份契约到目的契约的转变透视出社会的深刻变革,而不是仅仅反映在私法形式上的变化,法律形式的变化实质上反映的是社会关系地位的变化。
由此出发,韦伯探讨了从古代到现代公司的团体历史,即社团契约—法人的出现和发展。韦伯强调,法人的出现与有关国家的政治结构密不可分。帝国时期的君主政体和民主政体都不喜欢社会上和经济上有权势的组织。个人的集合体被赋予法人的地位有三种形式:公司的形式,捐款基金会的形式和慈善机构的形式。韦伯分别分析了三种法人在近代形成的过程。并认为,国家本身的组织是否应该作为私法上的法人,将在法律技术和政治考虑两方面,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情况。【12】最后,韦伯将“市场”作为第六章的补充,市场作为契约自由存在的载体,理应要求“自由”。韦伯指出,“自由”市场,即不受伦理规范制约的市场是各种利益碰撞、各种垄断地位的表现以及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与各种家庭伦理格格不入。与所有根源于某种兄弟般或者血缘关系的尺度为前提的共同体截然相反,市场本质上与任何兄弟关系无关。【13】
(四)政治统治的形式对法律形式上的品质的影响
韦伯特别强调了世袭制君主统治的法律阐释对立法的影响,以及身份团体和父权制对司法行政的影响,这些影响使法律转变成为一种革命性的自然法。韦伯把这些看做是一种准备,一种形成有其“现代”法律的现代国家制度的准备。
韦伯在第八章“法律的形式与实体的理性化(宗教法)”中提出了政治机构的形式怎样影响法律的形式特点这一问题。韦伯认为,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中,作用于法律思想的理性化过程的非法学成分之一,是宗教命令与解决人们矛盾(没有任何宗教因素)的既定法之分离。而决定两者能否分离的因素有三:一是宗教的特点和调整与法律制度以及国家关系的原则;二是神职人员,即国家的权力;三是国家的结构。韦伯在这一章中以印度、中国和伊斯兰的宗教状况为例详细分析了宗教、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第十章关于自然法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做是第八章的延续,因为该章所讨论的“自然法”正是代替宗教法的产物。韦伯不同意传统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他认为,自然法是那些合法性不来源于合法的制定,而来源于内在的神学性的规范之总和。这是宗教和传统的神圣权威失去效力之后,特别且是唯一尚存的法律程序。【14】从这一概念出发,韦伯讨论了现代自然法的起源,自然法的原则,以及在自然法意识形态中的阶级关系,最终总结出自然法的实践意义和蜕变。
三、统治社会学的相关内容
韦伯在分析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时一直没有脱离政治体制和统治制度。本书的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的内容涉及韦伯的统治社会学理论,但并没有做深入的探讨,为了便于理解,可以参考韦伯的其他著作。韦伯在他的理论中设计了一种三联式系统:权力—统治—纪律。【15】但在本书中,韦伯主要讨论的是权力与统治转化的形式,统治行政的性质与限制和通过组织的统治。韦伯认为,“统治”代表着一个在社会学上有着值得重视的丰富意义的范畴——由于这样一种(有关)社会关系的相关性:一方面是统治的愿望,另一方面是服从的愿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统治”是社会学意义上更为精确的定义“权力”的产物。【16】统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法理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分类的基础是支配服从动机的特征。在现实中,这三种纯粹的类型常常被混在一起。统治的类型是按照被统治的人的动机来划分的,但这些动机是基本性质的动机而不是心理上的动机。在第十三章“政治共同体”中,韦伯只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政治共同体的性质与“合法性”,二是政治共同体形成的阶段。韦伯通过分析了政治共同体的构成,与其他共同体的区别等,认为完全成熟的政治共同体已经形成了一套适用特定“合法性”的决疑规则,这种规则体系构成了“法律秩序”,并且,政治共同体被视为这种法律秩序的唯一制定者。【17】虽然不能在本书中详细地研究原始政治组织发展的各个阶段,韦伯还是简要分析了从“暴力”发展到“合法性”这一政治共同体形成的过程。
综观本书,韦伯运用了一种跨文化和跨时代的比较研究方法。所有的领域——法律的、社会的、经济的和宗教的,都可以借用韦伯的一段话来概括:“从理论的观点看,法及其法律进程的总发展,可以认为是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其一,经由‘法的先知预言家’个人的超凡魅力而来的法律启示。其二,经由法律‘名望人事’而来的对法律的经验性设立和发现。其三,世俗的或神学的力量对法律的促进。最后一点,法律阐释的系统化和司法行政的专业化,即由已接受过带有学术性和规范条理性性质的法律培训的人们来司法。经过这样的途径,法律的形式上的品质就呈现了出来:成长于由神秘的形式主义和非理性的启示的结合而来的最初法律过程中,时常走过神权政治的、或家长制条件的以及非形式化的目的理性的弯路,逐渐经历了一个特殊化司法的、逻辑理性的和系统化的过程……最终,它们表现出……一种渐增长着的逻辑升华和严密演绎品质,一种理性渐增的技术也在此进程中发展起来。”【18】
本书如同《经济与社会》其他各章一样,韦伯认真地论证:社会学必须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19】它比较充分地阐述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其内容除了法社会学以外,还涵盖了经济社会学、统治社会学以及宗教社会学等诸多方面。为此,韦伯的笔触涉及古往今来世界上所有的伟大文明。正是这种渊博的知识,加之他鞭辟入里分析天才、精于归纳的能力、抓住本质和透视似乎毫无关系的才识,才使得他的著作与众不同。值得一提的是,约占本书三分之一的注释,充分地反映了编译者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深度与广度,也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 简要评价
韦伯生活在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期,当时德国正处在急剧变动的经济、社会结构和相对停滞的政治、文化结构、价值体系的矛盾中。韦伯的青年时代正值德国工业革命的完成阶段,工业化带给德国经济与社会的巨大变化,特别是中产阶级的崛起使得社会原有价值观和政治结构受到严重冲击。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社会价值体系明显分裂,迅速变化。韦伯试图以观念去理解和解释这一复杂多变、充满矛盾的社会。本书关于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的社会学研究对解释当时德意志帝国和西欧形势产生重要影响。
本书作为《经济与社会》的一部分,我们可以从《经济与社会》对当时时代的影响来评论本书的价值。《经济与社会》对当时的影响,一方面是出现了大量不重要的相关评论,另一方面是有关成果的利用有很大的选择性。【20】对《经济与社会》一书的范围广泛的评论由结构史学家奥托。欣茨(Otto Hintz)写就。他称这部著作为一部“系统的社会学”著作,它代表了“一个科学的社会学时代”的来临。【21】1937年,卡尔·曼海姆(Carl Hellmann)这样表述了《经济与社会》一书的重要性:“这部著作不容易读,但是无论什么样的人,只要他们采用该著作所用的方法去研究问题,他们就会以一种新的眼光来看待世界,以一种新的意识来理解历史。韦伯在把社会过程整理成一种理论问题的努力中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使之转化成为一项详细而独立的研究。无论如何,它避免通过科学来提供任何政治见解。不幸,韦伯著作没能延展到今天。从他那里我们所获得的是理解社会的工具,而应用这些工具解决我们的问题,这项工作须由我们自己做。”【22】
韦伯已成为当今世界上一个无可争议的社会学“经典”人物。这种情形与韦伯生前的境遇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韦伯的“杰出巨著”在当时那个时代有影响、得到了反响,但是反响不是很大。【23】1930年以前,韦伯的著作和学术思想的影响仅限于德国以及其他少数欧洲国家。1930年在德国留学的美国社会学家T·帕森斯将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译成英文,此后又有《经济与社会》一书的英译本问世,韦伯及其著作渐为美国学术界所熟知,其思想影响亦逐渐扩大。韦伯从一位50年代初几乎已被人们忘记的德国社会学家,一跃成为一位伟大的国际社会学经典人物。
韦伯的思想和著作在80年代也为我国学术界所重视。以本书为代表的著作所表达的思想,不仅对学术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且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发展进程都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韦伯对于西方法律正当性的追求、描述与解释,以及对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等方面的研究,既洞察了历史,又特别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现代化的趋势,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众多法理学、法史学者研究的热点。韦伯思想的独到之处影响了中国学界几代法律人。质言之,韦伯研究法律的方法及特色有三:一是立足于西方文化气质,寻求法律正当性的途径;二是以“类型学”的研究方法,排列组合、阐释历史进程中法律的不同类型(如形式的与实质的、理性的与非理性的等);三是强调不同文化形态下法律秩序传承者对法律传说的影响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伊斯兰教下的先知卡的大师,基督教下的普通法系中的律师团体等),这些人的文化知识体系、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塑造了世界法系的传统。【24】
韦伯的思想包罗万象,涉及的内容繁杂,加之语言翻译方面的问题,使得人们在阅读韦伯的作品时,难免有些费解。因此,在理论界和思想界尚存在着对本书的某些争议。
(宋玲)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注 释
【1】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2】 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3】【4】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页。
【5】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6】【7】【8】【9】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4—15、14、29页。
【10】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11】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2】【13】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161页。
【14】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288页。
【15】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16】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17】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342页。
【18】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八章,第882页。
【19】 〔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0】 〔德〕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郭锋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21】 〔德〕奥托·欣茨:《论文全集》,第二部:《社会学与政治学:社会、政治与历史理论》,G·厄斯特赖希编辑并介绍,哥廷根,1964年版,第144页。
【22】 〔德〕卡尔·曼海姆:《1937年3月28日布拉格演讲》,见卡特·H·沃尔夫(Wolff)《卡尔·曼海尔》引文,载《社会学思想经典作家》,迪尔克·克斯勒主编,卷二,慕尼黑,1978年版,第343页。
【23】 在1922年到1947年间,《经济与社会》一书售出量少于2000本。
【24】 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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