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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律特点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他认为应当研究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内容概述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出版于1976年,为当代法律社会学中的名著,同时也是批判法学派的代表著作之一。

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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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精要

罗伯托·昂格尔(R. M. Unger,1949—)发表于1976年的重要著作《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朝向一种社会理论的批判》(Law in Modern Society: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不仅是昂格尔早期的代表作,也被认为是批判法学运动的经典著作之一。

在昂格尔同样极富批判色彩的著作《知识与政治》(Knowledge and Politics,1975)的基础上,《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进一步对自由主义思想体系及其法律传统展开了批判。作者试图建构一个宏大的理论体系,进而包容对各种社会形态与法律形态的比较分析,意图通过对法律的研究实现对经典社会理论的批判。昂格尔阐述了意在克服传统政治哲学种种弊病的社会理论本身存在着的严重缺陷:一是方法论问题,二是社会秩序问题,三是现代性问题。为了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他认为应当研究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书中他分别详细论述了法律与社会形态、法律与现代性问题,并讨论了上述三个方面社会理论的困境。

昂格尔在此书中对自由主义法律传统的批判,最重要和最深刻的部分莫过于对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及其不可实现性的剖析。有学者认为这和他在《知识与政治》中对自由主义理论深层结构及其内在矛盾的概括一道构成其理论中最有价值的部分。

■ 作者简介

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Roberto Mangabeira Unger),是美国当代著名的批判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于1949年出生于巴西,1969年在巴西获得文学学士学位后,赴美国哈佛大学继续深造,于1970年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并于1976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在此期间,昂格尔分别于1975年和1976年发表两部著作《知识与政治》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理论学界的强烈反响,并因其所表现出的敏锐的洞察力和渊博的学识,而在年仅28岁时便被聘为哈佛法学院的教授,成为该校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法学教授。其后,昂格尔的学术生涯更是硕果累累,20世纪80年代以后,他相继发表了《激情:关于人性的论文》(1984年)、《批判法学运动》(1986年)、《可塑性权力:关于经济与军事成功的制度条件的比较历史研究》(1987年)以及三卷本的《政治学:建设性社会理论的作品》(1987年)等颇有影响力的著作。在这些著作中,昂格尔在对自由主义社会内部矛盾进行深刻分析和批判的基础上,率先提出了“超级自由主义”的社会模式。这种思想在美国年青一代的知识分子中引起强烈共鸣,成为自1976年以来影响日隆的批判法学运动的原动力之一。这也使得昂格尔成为法学界公认的批判法学派的学术泰斗。

除了在哈佛大学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之外,昂格尔早年还从事过记者工作,并曾作为巴西的政治活动家,积极参与组织工会和政党,并担任过政府要职。应该说,这些丰富的社会活动经历对后来他在学术思想上的激进倾向不无影响。

■ 内容概述

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出版于1976年,为当代法律社会学中的名著,同时也是批判法学派的代表著作之一。该书共分四章,以法律为着眼点,分别深刻讨论了不同社会形态、各种社会中的法律、现代性等问题,以完成他的社会理论的批判与重建。下面按照本书的结构和内容逐章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社会理论的困境

昂格尔在著作的开篇写道:“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每当一种思想理论取得显著的成就,其体系框架已经接近完善和严密之后,接下来的一代人可能会感到沉重的压力,认为前人的理论已足够完善而找不到创新的空间。对社会研究的理论即社会理论,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等人的论述,也给后来的从事社会理论研究的学者以同样的压力。昂格尔梳理了从传统的政治哲学到现代的社会理论的整个思想脉络和体系,通过评述各种历史上社会理论的主流观点,他对现代的社会理论跳不出过去经典社会理论的框架提出了批评,并称此即为社会理论的困境。

社会理论的第一个困境是方法论问题。昂格尔说:“古人的政治哲学既是描述性的又是规范性的……它表明,传统的政治哲学所用的方法是一种,在很大程度上,不知区分事实与价值、描述与评价有何意义的方法。”对于西方传统的政治哲学研究方法,昂格尔将其主要归结为两种,即逻辑分析和因果解释,其他研究方法都为此两种的变种。其中依靠逻辑方法而发展起来的社会理论之一为理性主义,依靠因果解释发展起来的另一派社会理论被称为历史主义。理性主义从假设人性一般前提出发,通过逻辑的演绎和概念的精确化过程,而试图建立一种用于解读社会的由精确性、坚固性和矛盾性等准确的逻辑观支配的理论体系;历史主义则“将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不是逻辑精确联系作为它主导的思想结构,它的纲领是去发现实际发生了什么以及为什么会发生,它既是描述的过程也是解释的过程”【1】。这两种方法在昂格尔看来都是有缺陷的,理性主义的缺陷在于其结论的真实性仅限于其前提成立的范围,而假设前提的本身具有真伪不确定性,导致以此假设建立起的整个理论体系都处于飘摇之中。历史主义则面临着因果关系方法本身的悖论:它要想维系因果关系的清晰界限,就得将某些历史事件从历史的“无缝之网”中去掉,以此才能抽象因和果的要素并保持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这样做难免损害历史的真相,人为的选择使得因果关系缺乏完整性;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必须考虑所有的因和所有的果,然而考虑的原因越多,就越不能区分原因和结果的具体联系,最终使得真正的因果关系只能在模棱两可中挣扎。经典的社会理论也的确在尝试克服这两种方法本身的缺陷,为此我们看到了马克思所发展的辩证法方法,韦伯所用的理想模式及当代的“结构主义”。昂格尔认为经典的社会理论试图突破这两种方法的局限,然而其致命弱点之一,“在于它并未能完成这一任务”。因为这些经典社会理论对以下三点仍没有完全给出答案:第一,没有给非因果关系和非逻辑方法以详细明确定义;第二,经典社会理论的方法和因果关系方法的关系仍不清楚;第三,如何表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在认识人类行为中都能受到尊重。

社会理论的第二个困境来自于对社会秩序问题的研究。在以往的社会理论中,工具主义理论或个人利益理论与合法性理论或共识理论,是两种关于社会秩序的主要思想理论。前者主张个人利益是社会秩序的基础,行为完全决定于个人对自身利益而并非他所属的集团利益的考虑;后者主张社会秩序的基础在于社会所达成共识。这两种关于社会秩序的思考同样存在缺陷。其中工具主义理论或个人利益理论的局限在于“它未能说明人的行为怎样能够具有超越时间的足够连续性和个人之间足够的相似性,从而使得有组织的社会或社会科学成为可能……反对的第二个理由,在于它会对人们对于规则在社会中的地位的看法产生矛盾的暗示”【2】。而合法性理论或共识理论的缺陷在于,它假设共识是社会的内在本质而非冲突,这种假设无法被证明。另外,该理论主张规则是一个社会共识或共同价值的主要表现,但问题是,很多时候规则是作为解决社会共同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存在的,该理论无法说明规则究竟是共同价值的表现还是冲突的共同价值的解决手段。

经典社会理论的第三个困境则是现代性问题。“什么将他们自己的社会,现代欧洲的民族国家,与所有其他社会相区别?什么标记着现代性的经历?什么是它在世界历史中的位置?表现在它的统治阶层的文化中的现代社会的自我意识与那个社会的真实性质之间是什么关系?”【3】经典社会理论还无法回答这一系列问题。

二、法律与社会形态

该书的第二章“法律与社会形态”,通过讨论法律类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来研究社会秩序问题。在此章中,昂格尔总结了法律的历史进程,并区分了三种法律概念: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在昂氏的语境中,法律秩序即为法治的意思)。同时他还分析了每一种法律形态的产生以及各自的特点。在论证法律秩序的出现时,昂格尔特别比较研究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以便更好地说明法律秩序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如何于西欧的封建体制中产生和发展。

三种法律概念中的第一种为习惯法。习惯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类型为部落社会。部落社会中,不区分应然和实然的观念,习惯法就像一种自然存在一样被人们不加反思地遵守。人们被动地接受一切,尚没有社会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安排的观念。

第二种法律概念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官僚法是由具有政府确立和强制之特征的公开规则所组成。与习惯法相比,官僚法是被蓄意强加而不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具有习惯法所不具备的公共性和实在性。昂格尔认为,官僚法的产生离不开两个条件,一为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二为社会共同体自身的解体,前者表明官僚法的公共性,而后者表明其实在性。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意味着在“社会的诸种机构中区分出压倒其他社会集团并限制其相互作用的那种机构”【4】。只有当这种机构即政府出现后,才能产生公共规则和私人活动领域规则这两种行为标准的对立。社会共同体的解体意味着“这样一种情况的发展,即人们愈发觉得能够对公认惯例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并且能够触犯它们”【5】

第三种法律概念为法律秩序。这种法律形态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还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自治性则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方面。在实体内容上,法律秩序的自治性意味着法律不是某种神学观点的法律化,而是一种世俗的规则体系;在机构上,自治性在于法律规则的适用被授权于以审判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实施;这些专门机构运用不同于其他部门的实践方法论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此为方法上的自治性;最后,法律的自治性还有赖于特定的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

昂格尔认为,法律秩序即法治,是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它并不是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能自发产生的,它只出现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法治之所以会产生,离不开两个条件,一为社会中要存在多元集团,二是自然法观念。“法律秩序要发展,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力……一种法律秩序的历史基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6】我们看到,在现代欧洲的历史上,至少存在三个重要的社会力量:中央集权的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三种力量互相牵制使得社会得以形成多元集团。而由古希腊以来就一直长盛不衰的自然法观念,更是满足了法治产生所需要的第二个条件。

在法治的形成问题上,昂格尔特别讨论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并以此对照西欧的封建社会。昂格尔将古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西周到春秋时期,此时的中国是封建社会。在此时期,“礼”作为习惯法的一种形式,担当了法律的功能;第二阶段从春秋中期到秦始皇统一中国,这一时期是习惯法向官僚法转变的时代,此时出现了与“礼”相对应的法;第三个阶段是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中国长期处于官僚法时代。与西欧不同,传统中国迟迟没有产生法治,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一个独立于中央政府的第三等级和较高的法律观念:自然法观念。昂格尔解释道,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后,中国形成了强有力的中央集权体制,这一点与西欧官僚法时代的封建体制相差甚远,再加上这一时期传统的自然经济的重农抑商的倾向,中国没有形成独立的市民阶级和自治的商人社会共同体,由此也就导致了社会力量的失衡,形不成互相制约的分权结构。另外,中国早期宗教的超验性逐渐淡化,尤其在儒家学说占据统治地位以后,宗教也逐渐被儒学伦理化,这种被褪去超验性和世俗伦理化的宗教,无法像西方宗教一样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一种“超验的基础”和高级法背景。因此,多元集团和自然法观念的缺失导致法治难以生成。同时,也恰恰因为中国对这两个法治条件缺失的彻底性,中国和西欧社会正好处于坐标的两极,前者是最难产生法律秩序的社会类型,而后者最容易出现法律秩序,其中同时代的其他社会如印度社会、伊斯兰社会等则处于两极的中间。

三、法律与现代性

如果说第二章更多的是以对比的方法论述法律秩序的产生,第三章则更多从自由主义社会及其后续形态的内部论述法治的兴衰。第三章重点研究的问题为现代性问题,而法律的变革提供的是一个借此可能俯瞰现代性全景问题的观察点。为了研究的方便,昂格尔通过比较三种社会形态,即部落的、自由主义的和贵族的社会,试图建立一种初步的理论框架。通过这个框架,可以探讨现代自由主义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并且能够理解与这种国家密切相关的法律类型和法律思想,以及现代性的不同类型和它们各自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首先,昂格尔根据个人与团体的关系将社会归为部落的、自由主义的和贵族的等三种形态。在部落社会中,每个人都隶属于某个团体,这个时期社会团体的数量很少,但每个团体占据了其内部成员大部分生活。与此相反,在自由主义社会中,社会团体的数量繁多,一个人同时是多个团体的成员,而每个团体只占据成员生活的某个方面。所以说,社会团体的多寡与个人生活之间的关系成反比。而贵族社会则居于两者之间。

接着,昂格尔重点分析了欧洲是怎样从贵族社会演进到自由主义社会。中世纪后的欧洲为典型的等级制贵族社会。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社会的直接先驱,等级制的贵族社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以两种基本的断裂为标志,一种是平民和精英的分离,另一种是精英阶层内部不同等级与王权的分离;第二,组成精英阶层的不同等级共同组成了议会,在议会中,每个等级都竭力为自己的利益争取特殊的权利;第三,等级社会调整着贸易城市的商业资本主义和为王权服务的官僚集权制的关系。在第三点中,两种力量的互动决定着法律秩序的生成:当商人力量足够大并能够联合贵族时,等级会议就容易演变成议会制度;而当君主的影响足够大并联合第三等级建立一个精密的官僚机构时,等级会议就会成为君主专制的工具。法治恰恰从前者产生,限制君主的权力是法治最初的含义。

在自由主义社会中,每一种价值观不再像以前一样获得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性。每个人都以自己的利益为立足点进行社会交往导致了社会权威价值观的缺失,因为任何一种价值观都代表某一个社会阶级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在阶级多样化和集团多元化的自由主义社会,任何一种价值都无法证明自己优于他者,此为自由主义社会的困境。而法治则希望通过保证权力的非人格化而解决该困境。要实现这个目标依赖以下两个假设:一是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政府;二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昂格尔认为,这两个假设最终都被证明是虚伪的。对于前者而言,自由主义社会的政府不会保有所有的权力,最直接、最深刻影响个人生活的权力形式更多地存在于家庭工作场所及市场之内。对于后者,自由主义的规则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中立,这首先因为立法程序和结果密不可分,而立法程序本身必然打上立法者的烙印;其次,每一种立法体制本身都是某种非中立的价值观的体现。这就意味着,在自由主义社会中,法治从来都只是一个理想,而不是事实。

除了上述因素,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来临更是促进了法治的解体。如前面所述,法律秩序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以及自治性。然而后自由主义国家中的两种类型: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正在改变法律的后两个属性。首先,在福利国家中,政府在更大范围上卷入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过程,对社会生活加强了干预。它对法律的影响体现于在司法行政执法过程中开放性标准和普遍性条款大量增加,以及从关注形式正义转而强调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这种变化冲击了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性之一的普遍性。第二,在合作国家中,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组织的大量涌现以及实力的不断壮大,进一步模糊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了两者的融合趋势,这冲击了法治之另一必要特性:自治性。

为了更好地说明西方的后自由主义社会,昂格尔还对比论述了现代性的另外两种形态:传统主义的社会和革命的社会主义社会。前者以日本为代表,其特征是将西方的工业主义与自身的民族特性和精神传统相结合。这种社会具有双重性,即其一部分是现代化的而另一部分则是非现代化的,这导致该种社会一方面存在中央化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同时存在大量的习惯法。后者即革命的社会主义社会,以当代中国、苏联等为代表,它力图将工业主义、官僚主义、民族力量与平等社会的理想相结合。这种社会也有两种法律:官僚化的法律和自治法律。

通过上述对三种现代性不同形态的比较,昂格尔认为三者都具有个人依赖性和共同体的特征。在他看来,三者中较为理想的是西方的后自由主义社会。以此为论述点,他接着阐述了为符合后自由主义社会而超越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两种可能的途径:一种是西方的法律进程是一个周而复始的封闭圈式的过程,不断从原点出发并不断回归原点;另一种可能是,法律是以螺旋形上升的样式发展的,它不像前者一样在不断重复同一过程,而总是在更高的层次上螺旋发展。当然,这两种可能究竟谁真谁伪,昂格尔没有给出答案,他也认为现代的社会理论还无法证伪两者。

四、再论社会理论的困境

在论述法律的不同形态、法律秩序、现代性等问题后,在该书的第四章也就是最后一章,昂格尔再次回到社会理论的问题上来。在第一章中,昂格尔就着重讨论了社会理论的问题,并提出了当前该理论在方法论、社会秩序和现代性问题上陷入三大困境,因此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理论体系以克服这些困境,便成为昂格尔一再强调的主张。

在社会理论的第一个困境之方法论问题上,昂格尔在第一章就分析了逻辑分析和因果解释的方法存在缺陷。经典的社会理论学者都在寻求解决这种困境的研究社会的第三种方法,但都没有成功。昂格尔认为,这样的第三种方法应该是这样的:它把社会现象作为富有意义的整体来把握,以信念和行为的关系为研究的立足点,强调信念文化与组织制度的不可分割的属性。第二,在社会秩序问题方面,昂格尔再次强调个人利益论或工具主义与合法性理论或共识性理论的两大立场的不足。他认为,个人利益论或工具主义不能说明社会安定和结合的原因,而合法性理论或共识性理论不能解释社会的冲突和变化。在他看来,解决社会秩序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能够有效地调整个人自由和集体组织两者关系的条件,但是这样一来,社会秩序问题归根结底成了政治性的问题。第三,关于“现代性”,过去的社会理论也有两种见解,一种基于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另一种基于阶级统治结构论,然而两者都不能充分说明现代社会的本质。昂格尔试图采取辩证法把一些对立面统合起来,进而摒弃自由主义法的内在矛盾。

■ 简要评价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是昂格尔的代表作,它以法律为切入点对现代社会的特质及所面临的种种问题进行了独到的分析。该书一出版便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关注,同时也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有不少学者对本书给予极高的评价,比如莫纳汉就曾说:“这是一本真正深刻的著作,它所提供的对于人类状况的基本洞察超过了我读到过的任何在世作家的作品。”在这部著作中,也恰恰是因为昂格尔率先提出要对正统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进行“总体批判”,从根本上揭示了自由主义法理学的内在矛盾,可以说,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以及他更早的另一部著作《知识与政治》,对批判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先导的作用。

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窥见昂格尔的“野心”,即要彻底批判自由主义的法理学理论,并且试图用另一种法律概念代替它,从而可以建构其“超自由主义”大厦。对于前者,昂格尔无疑是出色地完成了自己的目标,他以广阔的研究视野开始,深刻研究了法治出现前的各种社会形态及其相应的法律,并从自由主义社会内部的矛盾和悖论揭示了法治的命运,以此深刻批判自由主义社会及其理论。但是对于后者,昂格尔却未能建立起可以完全替代自由主义法理学的理论体系,尽管他一再争辩说其“超自由主义”的设想只是一个初步的纲领,其中却已暴露出其理论的多处矛盾和不切实际之处。波斯纳曾这样指责批判法学:“对自由主义价值的否定并希望以什么——但还不知道的——东西来取代它们至少是鲁莽的。”这个指责相信同样适合昂格尔。另外,即使在对自由主义社会及其法治的批判上,许多学者认为昂格尔在很多方面过于夸大其词和危言耸听。比如Neilduxbur在对该书的评价中就指出,昂格尔对自由主义法治模式的拒绝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他过多采用美国体制理解法治,而忽视了法治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形态。而在涉及法治解体的问题上,同样有学者认为昂格尔夸大了后自由主义社会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个别化倾向。

总之,《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的出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学者对其中的主要观点褒贬不一。但不应否认的是,这部著作对自由主义社会的内在矛盾的批判和对法治危机的揭示,对我们理解现代社会及其中的法律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使我们能够对法治保持一种反思,以求制度上的不断创新,为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探寻更加合理的方向。

(郑海湛 顾元)

【参考文献】

〔美〕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注 释

【1】 〔美〕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2】【3】 〔美〕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0页。

【4】【5】 〔美〕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1页。

【6】 〔美〕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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