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尔根·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 本书精要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阐发了哈贝马斯独特的法律观和法律方法论,气势宏大,包罗万象,涉及程序民主与现代法治、人权与主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立法的合法性与私法的合理性、形式法范式与福利法范式以及司法审查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1】本书诞生于西、东德统一的时代,具有十分独特的话语背景,哈贝马斯在很多标题中将原本在传统上被二分看待的事物属性并列在一起,并在行文中试图找到可以使二者相容的耦合点。
■ 作者简介
于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20世纪最为著名的西方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之一,他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流派“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的代表人物。
哈贝马斯1929年6月18日出生于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地区的杜塞尔多夫市一个新教背景的家庭,哈贝马斯的祖父曾经担任过当地一所神学院的校长。高中毕业之前,哈贝马斯一直居住在科隆附近的古梅斯巴赫市。1949年开始直至1954年,哈贝马斯游学于哥廷根大学、苏黎世大学和波恩大学,学习哲学、心理学、历史学、经济学等,并最终以一篇名为《绝对与历史:谢林思想中的矛盾》(Das Absolute und die Geschichte. Von der Zwiesp? ltigkeit in Schellings Denken)的论文从波恩大学获得了哲学博士学位。
1956年,哈贝马斯来到法兰克福大学社会学研究所。在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霍克海姆和阿德尔诺的指导下,他开始了在哲学和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工作。但是,哈贝马斯在法兰克福的工作并不顺利,他最终选择去马堡大学的政治系申请大学教席,帮助他获得教席的论文名为《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市民社会的类型研究》(Strukturwandel der Öffentlichkeit; Untersuchungen zu einer Kateg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1961年,哈贝马斯成为马堡大学的编外教员,并于1962年被海德堡大学授予哲学“名誉教授”的头衔。1964年,在阿德尔诺的推荐下,哈贝马斯重回法兰克福,并接替了霍克海姆在哲学和社会学方向的教席。1971年至1983年,哈贝马斯在施塔恩贝格为马克思普朗克研究所(Max Planck Institute)工作。此后,哈贝马斯回到法兰克福大学继续任教,直到1993年退休。2001年4月,哈贝马斯赴华访问,并应邀在清华大学发表了题为“我应当做什么?”的演讲,得到了中国学者的热烈回应。
哈贝马斯是一位多产的作家,其有影响力的著作主要有:1962年,《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化》(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1963年,《理论与实践》(Theory and Practice);1967年,《社会科学的逻辑》(On the Logic of the Social Sciences);1967年,《走向合理的社会》(Toward a Rational Society);1968年,《科技、科学与意识形态》(Technology and Science as Ideology);1968年,《知识与人类的利益》(Knowledge and Human Interests);1975年,《合法化的危机》(Legitimation Crisis);1976年,《交往与社会演变》(Communic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Society);1976年,《社会交往理论》(On the Pragmatics of Social Interaction);1981年,《交往行动的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1983年,《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1985年,《现代性的哲学讨论》(The Philosophical Discourse of Modernity);1985年,《新保守主义》(The New Conservatism);1988年,《后形而上学思想》(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1992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taats);1998年,《后民族主义的命运》(The Postnational Constellation);1998年,《理性与宗教》(Rationality and Religion);2003年,《人性的未来》(The Future of Human Nature);2005年,《旧欧洲,新欧洲,欧洲中心》(Old Europe, New Europe, Core Europe);2006年,《分裂的西方》(The Divided West)等等。
哈贝马斯首先是一位目光敏锐的批判者,他的学术生涯便是不断向各种不同的思想路线提出挑战的生涯。较为著名的论战包括:他与波普尔、伽达默尔等的方法论之争;与福科的现代性之争;与亨利希的形而上学之争;与诺尔特等的历史学之争;与鲁曼的社会理论之争、与罗尔斯的规范民主之争、与斯洛特迪杰克的基因技术之争等等。
哈贝马斯是一位当代杰出的哲学综合大师,他能够做到将不同的思想路线、理论范畴有机地结合起来,例如对于马克思主义与精神分析的综合、对于德国唯心主义哲学传统与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综合、对于哲学先验主义与哲学经验主义的综合等等。哈贝马斯致力于重新梳理古典希腊哲学和德国哲学的若干中心命题,诸如真理与道义的不可分割性,事实与价值的不可分割性,以及理论与实践的不可分割性等等。
沿着德国古典哲学的进路,哈贝马斯亦十分重视理论体系的建构。长期以来,他逐步从方法论、认识论、语言哲学、社会学、美学、政治学、法学等角度,建立和完善了自己的交往行为理论体系,试图从规范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特别是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加以系统重建。哈贝马斯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能够兼收并蓄社会科学研究中许许多多显然是相互匹敌的方法的框架结构,其中包括意识形态批判,行动理论,社会制度分析以及进化理论等等。除此之外,哈贝马斯十分重视自身思想的实践性,这使得他在德国的政治实践领域一直都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
■ 内容概述
除前言和后记之外,《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共包括正文9章和附录3章。哈贝马斯通过这些文字系统地阐发了他对于法律本身以及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理解。
一、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
哈贝马斯通过第一章的论述将本书与其先前阐发的关于“交往行为”的重要理论衔接在一起,使得本书成为他的完整的思想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哈贝马斯首先借助弗莱格和皮尔斯在语言学中的成就考察了语言层面的事实性与有效性。哈贝马斯认为,语言本身导致人们在语言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两种倾向,其一为关于意义普遍性的理想化追求,其二为关于命题有效性的理想化追求。但是,由于这两种倾向在任何一个现实的陈述之中都不能得到完满的实现,因此它们造成了语言之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巨大张力——陈述所主张的超越时空的无条件的有效性,既面对着语言符号和语法规则不可能具有绝对同一性这样的事实,也面对着任何陈述都无法超越时空而只能在具体的语境下提出和接受这样的事实。【2】沿着皮尔斯的研究,在交往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哈贝马斯提出了与语言的三种功能相对应的三种有效性,即与表现功能(客观世界)相对应的真实之有效性,与互动功能(社会世界)相对应的正当之有效性,与表达功能(主观世界)相对应的真诚之有效性。
哈贝马斯在其《交往行为理论》一书中曾指出,社会行为可以被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其中前三种类型,即目的行为、规范调解行为、戏剧行为分别片面发挥语言的表现功能、互动功能、表达功能,而行为的第四种类型,即交往行为,则汲取前三种行为的积极方面,“把语言看做是一种达成全面沟通的媒介。在沟通过程中,言语者和听众同时从他们的生活世界出发,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以及主观世界发生关联,以求进入一个共同的语境”【3】。这使得以理解为取向的语言本身具有一种内在约束力,它可以将不同行动者之间不同的行动协调起来,形成共享的信念,进而形成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当语言作为整合社会媒介发挥作用的时候,其内部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张力也就涌现出来,进而体现为现实生活中无所不在的异议风险。
面临异议风险,哈贝马斯展开了他在社会层面对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研究,并分别在生活世界【4】、古代权威建制和现代法律这三种社会整合环境下探讨如何应对异议风险。哈贝马斯认为,事实性与有效性的混同将发生在生活世界和古代权威建制中,在这里,人们可以通过限制交往机制的手段达到规避异议风险的目的;而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生活世界发生萎缩,古代神灵世界观开始崩溃,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从一体化的状态被分化出来,并各自提出自身的有效性主张,在这里,人们须诉诸交往行为,而非策略行为,即借助开放交往机制的手段达到将事实性与有效性在相互分离开来的局面之下具有可控性的目的,完成社会整合。
来到法律层面,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可以从法律自身的由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所形成的二重结构加以说明:现代法律以主观行动自由为核心构造起来,却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这一核心的外部保障。法律逡巡于自由与强制之间,既需要是实证之法,又需要是合法之法。法律实证性的意义在于使行为期待因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担保而变得稳定,而提供担保的国家力量也并非是一种随意的和不确定的意志,而是来自“政治上自主之公民的被认为理性的自我立法过程”【5】。法律合法性意味着,法律本身必须被置于受到法律承受者批判的位置,并由法律承受者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商谈为法律提供必要的理由。换言之,法律承受者只有把自己理解为法律创制者的时候,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民主的立法过程之中,每一位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都必须走出“私”的视角,而充分考虑到所有人重合的和联合的意志。那么,立法参与者所追求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成功,更多的是参与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即最终落实于交往行动的团结,从而实现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
二、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和哲学的正义概念
在第二章之中,哈贝马斯将法律离析为两重视角,即从外部出发的社会学的法律视角和从内部出发的哲学的法律视角。
从外部视角出发,传统意义上以理性为核心的法律遭遇了祛魅的过程。古典政治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从根本上反对将市民社会视为一个“自主和平等的社会成员的自由联合所形成的意向整体”【6】,而将其视为一个自发形成的经济共同体,这从根本上动摇了理性法传统。在此,相对于社会经济而言,法律成为一种丧失了主体性的附庸性质的社会实在。哈贝马斯着重论述了卢曼的系统论,因为卢曼最为典型地使用“封闭而且循环的系统”这一概念来理解法律,从而导致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消失殆尽。
社会学对法律的祛魅遭到了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典型代表的猛烈还击。针对卢曼将社会离析为各个系统的理论,罗尔斯提出“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受到一种公正的正义观念有效地调节的社会。罗尔斯将法律使行为期待获得稳定性保障的原因解释为正义原则自身培养的正义感和正义与善的一致性,摆脱了稳定性对于国家强制力的依赖。哈贝马斯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符合事实,仅仅是一厢情愿的理解。相应的,哈贝马斯认为稳定性来源于正义建制之下的生活的社会化力量,而正是这种来自事实性的担保,使得法律的有效性得以兑现。尽管如此,在卢曼和罗尔斯之间,哈贝马斯还是更加倾向于采纳后者的方案。简言之,哈贝马斯的努力使得法律在遭遇祛魅之后重遇返魅,法律的双重视角均被重视,其目的在于将法律视为社会整合的媒介。
三、法律的重构(1):权利的体系
哈贝马斯在本章和下一章之中分别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重构了民主法治国家内部蕴涵的两种法律关系,即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就第一重关系,哈贝马斯认为,主观权利是地位平等的公民相互承认的结果,是合作的产物,而简单基于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立场对主观权利的理解都是错误的。就客观法的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当法律承受者通过某种程序成为法律创制者的时候,它才能达成,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才能协调一致。同样,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自由主义传统和共和主义传统的话语中均得到保持,康德和卢梭的设计并未解决二者之间的协调统一,因此,只有将两者关联起来,使二者建立在主体之间的交往过程中,其内容体现为民主立法的产物,才能获得协调。基于以上两对范畴的阐述,哈贝马斯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传统意义上人们对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相互对立存在的理解。在本章中,哈贝马斯还谈到了现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这一经典的命题。依据同样的思路,他认为,在现代社会,尽管法律的合法性不再基于道德,但是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即道德和法律的合法性论证都应当服从商谈原则。
哈贝马斯提出了他的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包括五项内容,分别是①平等的个人自由权;②成员身份权;③受法律保护权;④政治参与权;⑤生存条件权。【7】在这五项权利中,前三项的目的在于保障私人自主,即保障个人的主观权利,其中第一项是主要权利,而后两项则为补充,它们都是商谈条件下所能够得出的关于个人的必然结果。第四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自主,主要是为客观法提供一个商谈的条件。第五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人类不致沦于恶劣的生存环境,从而保障前四项权利能够得到行使。在这三类五项权利的系谱中,各类权利同等重要,任何一类缺失都将导致其他类不复存在。
四、法律的重构(2):法治国诸原则
哈贝马斯认为,在复杂和多元的现代社会中,除了对法律与道德进行横向解析之外,还需要考虑到国家权力等纵向的体制性要素。
国家在西方的传统思维中有着不同的形象,自由主义把它视为既保护又可以同时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双刃剑,个人因而需要保留部分“自然权利”,不向国家让渡;共和主义则把国家完全置于人民主权之下,个人无需保留任何权利,因为只有他们把权利让渡给国家,才能得到最完整的保护;马克思认为国家是一种多数人压迫少数人并最终通向没有压迫的社会的过渡形态;无政府主义则摒弃国家观念,主张通过自组织实现社会自治。对于这一问题,哈贝马斯则力图开辟新的进路,他主张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既非相互对立,也非混为一体,而是统一地存在于合法的法律当中,成为一种彼此构成对方伙伴的关系,而法律的合法性则建立在可以为所有法律参与者接受的商谈性意见之上。
哈贝马斯关注如何摆脱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危机,即合法的法律究竟如何产生的问题。如果说商谈原则是合法性的源泉,那么商谈原则的法律形式便是民主原则,也就是说,民主原则将是法律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保证。立法商谈即立法机构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的论证性商谈,它以道德商谈作为基础,还需要经过“建制化”的努力。
由此,哈贝马斯确认民主法治国的四项原则,包括①人民主权原则;②保护个人权利原则;③行政合法性原则;④国家与社会相分离原则。所谓人民主权原则,是指一切政治权力都扎根于生活世界并经历了建制化商谈的公民的交往权利。保护个人权利原则要求在国家层面上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法律保护,使得主观权利得到客观法的保障。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构能够依据由建制化商谈得来的合法之法来行使权力。国家与社会相分离原则是使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保持距离,以使得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行使交往权利。
五、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司法的合理性
哈贝马斯在本章和下一章中对更为专业的司法领域展开对其商谈理论的讨论,目的在于论证其理论的广泛适用性。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中表现为法的确定性原则和法的合法运用二者之间的矛盾。所谓确定性原则,是指判决必须是受到法律支配的产物,而不是受法官个人因素影响所产生的结果,只有这样,法律的稳定行为期待的功能才能实现。
实在论者认为司法审判的过程取决于与法官相关的外在因素,他们完全排斥法律的确定性。实证论者承认法律规则具有语义的一般约束力量,但是他们把某些难于被涵摄于某一规则之下的案件视为这一“开放结构”的边缘地带,实际上,实证论者在为法律的确定性进行辩护的同时,也承认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诠释学的观点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涵摄过程,而是一个在规则与事实之间往返运动来寻找法律规则的过程【8】,这一沟通过程需要由法官的理解来实现,而法官的理解则与法官个人生活情境息息相关。在这里,法律的确定性又遭遇了贬损。在诠释学的基础上,德沃金将法律拆分成体现为条件性纲领的法律规则和没有预设适用条件的法律原则,并要求法官能够对作为整体的法律发动“建构性诠释”,最终得到一个“最佳”的结论。由于法律原则的存在,即使“疑难案件”也必须要有一个唯一的“正解”,即那个最符合“在法律中普遍存在的正义原则”的答案。
尽管哈贝马斯认为德沃金对于规则和原则的区分是他的理论中的不足之处,但二者实际上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并且,德沃金的理论已经悄悄地将法律的确定性从古典意义上依据语义学的形式推理而出现的“真理性”标准转移为依据语义学的实质性理由构建起来的能够令人信服的“融贯性”标准。但是哈贝马斯仍然认为,在上述理论之中,唯有德沃金的理论可以同时满足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与法律的合理可接受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论的法律确定性理论:新的法律确定性表现为每个案件只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这个答案无法仅仅在逻辑和语义的层面获得,而是由一个具有“融贯性”的法律体系的理想整体所确保的,即这一答案须体现为司法过程中诸多参与者就有疑问的有效性主张达成的自愿同意。
六、司法和立法:论宪法判决的作用和合法性
哈贝马斯在本章中探讨了司法和立法之间的关系,并且挑战了司法审查这一既存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在卡尔·施密特和凯尔森的争论中,施密特认为,违宪审查意味着法院要将宪法规范与被审查的法律规范这两种抽象的规范加以权衡,这一过程与一般的司法审判中将特定案件事态涵摄入有效的法律规范的过程是不一样的;但是,凯尔森则认为违宪审查的过程就是普通的司法过程,只不过被涵摄入宪法规范的事态是“法律的产生”,而不是普通的案件事态。哈贝马斯倾向于凯尔森的观点,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原先在自由主义传统之下担当着防御国家权力侵害功能的基本权利已经随着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融合而发生了转变,基本权利已经成为一种目的并不在于厘清个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法律秩序的基础性和“起源性”原则。如此一来,一项规范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要求就不能被理解为抽象内容之间的权衡,而应当被理解为基本权利对于“立法的商谈过程是否满足了合理商谈所预设条件”这一事态的确认。某种意义上,哈贝马斯只是借助商谈论为凯尔森那含糊不清的表述为“法律的产生”的事态填充了内容。
既然如此,哈贝马斯必须面对另一个层面的论证,即基本权利究竟是价值的体现,还是仅仅为一种规范?如果是前者,那么前文中哈贝马斯对凯尔森的支持就会出现问题,因为当法官把与立法事态涵摄入一个价值的体系,司法对立法的超越将立即显现出来。事实上,基于商谈理论,哈贝马斯力图反驳那种将基本权利理解为价值的立场,并坚持将其理解为规范。
对于违宪审查制度本身,哈贝马斯将其解释为对立法合理性的一种理解。具体来说,如果某一法律规范能够通过法律体系的整体的融贯性检验,即为满足了立法过程中由基本权利这一“起源性”规范所要求的民主条件,反之,如果没有通过融贯性检验,即不能满足基本权利所要求的民主条件。由此,哈贝马斯维护了该制度的低于立法的司法属性,同时也说明了该制度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坚持认为,违宪审查的权力来自于立法机关的委托,议会优先为民主原则所必需。
七、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
哈贝马斯试图通过本章将讨论由应然性的法律重构转向实然性的对事实与规范之间对立关系的评论,这就要求他必须跳出法律理论的内在视角,进入到政治学和社会学的领域。
哈贝马斯把民主的本质视为一种程序,并将其称为商议性政治,用以与传统的自由主义政治和共和主义政治等量齐观。哈贝马斯认为,民主政治之所以有效,原因不在于狭隘的“自我利益追求”,而仍在于正义和善等规范性因素,这是因为政治权力与法律具有内在的联系。在哈贝马斯看来,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作为传统政治思维都体现着极端的,并且与社会现实不相符合的一面,它们要么希冀国家控制社会,要么希冀社会控制国家,而唯有商谈论的民主模式所预设的一种非中心化的社会观才是现实可行的,因为商谈论在确保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同时,将二者分离的目的仅仅置于保障一个脱离市场经济的市民社会的独立性,而这样的市民社会,其存在的意义便在于产生独立的公共舆论。为了进一步说明商谈论的作用,哈贝马斯将商议性政治的模式拆分为建制化的议会商谈与非建制化的民间商谈两部分,前者具有决策功能,而后者则为前者提供必要的补充。具体来说,当社会出现亟须解决的问题的时候,建制化的民主程序应当提供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由于议会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这些问题被抛给行政机构加以专业化处理,而行政机构的处理由于脱离了道德和伦理的商谈,又不足为信。此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交往行动促进社会整合的功能将有效地提高民主程序的质量,也就是说,能够形成公共舆论的非建制化商谈在这里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八、市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的作用
延续着上一章的讨论,哈贝马斯在本章之中着重展开对从马克思市场经济的市民社会中抽离出来的独立市民社会的讨论。
哈贝马斯承认,价值多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尽管在边沁那里,诸多价值被通约为相对客观的“利益”,但是边沁的理论并不能解决多元主义民主之下“合法化匮乏”与“导控匮乏”的双重困境:所谓“合法化匮乏”是指民众发现自己选举的对象是与自身利益无关的少数精英,这使得民众丧失参与政治的热情,而当选者进行统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不牢固的;所谓“导控匮乏”是指行政系统在面对大型利益集团的时候缺乏控制和防范的能力。这两重困境不仅同时存在,而且还会彼此恶化。
针对这两重困境的解决方案,哈贝马斯随后考察了经济学的民主理论和系统论的民主理论。他发现,经济学民主理论试图通过避免个人利益在输入政治权力的过程中遭到扭曲,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合法化匮乏”的问题,但是经济学民主理论仅对民主过程予以经验性的描述,脱离了对规范性的把握,其个人本位的方法论遮蔽了对于个体、社会和国家的准确认知,将民主过程仅仅视为一种工具性存在,最终陷于一种轻飘飘的境地。至于卢曼和他的系统论,哈贝马斯认为,尽管该理论试图解决“导控匮乏”,但是它所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欧洲可能重蹈覆辙并走向国家中心主义和颠覆民主的终点。【9】
哈贝马斯认为,市民社会既具有私人性,又具有公共性;既具有开放性,又具有稳定性;既具有多样性,又具有“合法性”的普遍性。因此,市民社会具备社团、组织和运动这三对商谈性的配置,而公共交往的过程越是服从于这三对配置彼此协调的内在机制,就越是会不受到扭曲。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对于他所寄望的消解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的张力的公共领域作出界定:公共领域是一个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上并扎根于生活世界的“交往网络”,它以论坛和舞台的形象为生活世界与社会系统提供了相衔接的空间。在推出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这一系列经过革新的概念之后,哈贝马斯解决了“合法化匮乏”与“导控匮乏”的难题:前者可以由公共领域的合法性输送所克服,后者可以由市民社会的自主与自治所补充。【10】
九、法律的范式
哈贝马斯在本章概述了资本主义法范式的转型过程,指出其缺陷所在,进而提出了一种新型的法范式。
借助马克斯·韦伯的理解,哈贝马斯把早期资本主义的法范式称为“形式法”,即那个包括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个人主观权利受到客观法保护,坚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国家仅以消极守夜人的角色为个人安全提供保障等特征的法范式。二战之后,随着自由竞争向社会福利的过渡,这种“形式法”的范式被“福利法”范式取代。与“形式法”不同,“福利法”范式的基本特征体现为法律的合目的性增强,公法地位一跃超过私法,实质性地考虑社会正义,司法能动主义愈演愈烈等等。哈贝马斯认为,这两种范式存在某些共同的缺陷【11】:例如在方法论上仅从孤立的主体出发,而拒绝考虑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对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强行割裂对待;均把基本权利视为一种对立于主体的物等等。
哈贝马斯对前人作出的新的法范式方面的研究进行了梳理和探讨,包括库伯勒的司法核心论观点和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论观点,而后,他提出了独具特色的程序主义法范式。程序主义法范式与交往行动理论密切相关。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根本在于主体的目的理性行为占据统治地位,因此只有避免从主体出发,而是从主体之间关系出发,以理解为旨向的交往行为取代目的行为的支配地位,方能走出误区。据此,人们应当通过平等和自由的理性协商与商谈论证协调一致并达成规则共识,形成法律规则。在这里,哈贝马斯强调,法律规则体现出何种价值并不是确定的,这取决于人们的协商,也就是说,唯有达成规则的过程是具有确定性的。就形成法律规则的过程,哈贝马斯进一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在公民行使政治自主权过程中形成的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其二为议会的立法阶段。程序主义法范式与民主立法基本同构,但是前者强调公民之间互相赋予五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被理解为程序性的权利,它们为程序主义的立法提供前提条件。尽管如此,这样的法律仍然有可能犯错误,但是商谈论下的程序具有开放和反思的特征,因而错误最终会通过持续的商谈得到纠正。【12】
■ 简要评价
哈贝马斯是一个擅于发现并整合二元结构的大师。他对于现代法律的基本观点同样建立在这样的二元框架之上:现代法律限于具有彼此相矛盾的二重属性,即事实性与有效性。具体来说,事实性是指法律是一个由强制规范和非个人程序所构成的系统;有效性是指法律也涉及理性的要求,以便所有公民应该或至少理想地感到是可以接受的。在法律的两重性中,哈贝马斯的重点是解决有效性,即合法性的论证问题,换言之,处于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之中的人们如何才能将法律接受为自身的行为准则。
就合法性的概念,哈贝马斯深受康德的影响,尽管康德关于合法性的论述建立在一个并不可靠的形而上学的框架上,并得出了法律最终要服从于道德的结论。哈贝马斯认为,随着经验科学的增长,世界观的多元化,那种包罗万象的形而上学体系或在历史哲学中和意识哲学中大行其道的理性要求的理论已经变得普遍不可靠。因此,当前要想拯救理性的观念,就必须采用“后形而上学”的方法。或者说,只有在哲学能够表明语言的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交往必然依赖于有效性这一概念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对理性作后形而上学的维护才是可能的。具体来说,唯有交往行为理论堪当大任,因为它特别适用于分析二元结构之间的张力并能建设性地处理其间的矛盾和问题。
交往行为是哈贝马斯对人类社会行为的若干种分类中的其中一种,它的旨向在于理解,即各方在运用共同的语法规则的前提下,真诚地参与论辩、适当回应、充分讨论达成相互的理解。与交往行为相针对的是旨向成功的目的行为,这是一种主体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而故意曲解与其交谈的对方的话语的行为,因而是一种被工具理性所扭曲的社会行为。那么,在有效性受到争议的情况下,唯有交往行为可以达成具有普遍可接受性的共识,而目的行为只能进一步加深争议。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哈贝马斯提出把民主理解为一种交往行为发生的过程,并认为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无论作为结果的法律规则最终体现出怎样的价值,它们都不能缺少在形成时期所经历的民主商谈程序。借此,哈贝马斯从自由主义传统的形式法范式与共和主义传统中的福利法范式的争辩中解脱出来,形成了独到的程序主义法范式。总的来说,哈贝马斯以其交往行为理论为在现代社会具有整合功能的法律提供了全新的诠释,并针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积弊开出了一剂良药。
(高仰光)
【参考文献】
1.〔德〕于尔根·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2.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注 释
【1】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内容简介。
【2】【3】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9页。
【4】 哈贝马斯对于“生活世界”有着特殊的说明,即“生活世界总是作为不成问题的、非对象化的和前理论的整体性,作为每天想当然的领域和常识的领域而让我们大家直觉地感知到。”参见哈贝马斯著,曹卫东、付德根译:《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5】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6】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7】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8】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9】【10】【11】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81、297页。
【12】 高鸿钧著:《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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