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普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永林
【基本案情】
王永林自2007年12月18日进入普锐公司工作,上班至2009年2月12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2日,普锐公司组织王永林等员工开会,要求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务必在2008年1月15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的,责任由不签订者担负。2008年4月份,普锐公司曾经向员工提出一份包含如员工辞职应向普锐公司支付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范本,王永林拒签该合同。2008年5月16日,普锐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需要办理社保的员工在当月20日前领取并填写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的则在试用期满合格后交商业保险。2008年12月5日,普锐公司再次组织王永林等员工开会,批评王永林等员工经普锐公司多次督促仍拒签劳动合同,强调如仍拒签劳动合同,后果由员工负责。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王永林向普锐公司请事假。2009年2月16日,王永林以劳动合同原因及私人原因等为由向普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普锐公司同意。2009年2月12日,王永林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普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2月份调休工资13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补缴2008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9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9]0822号裁决书,裁决普锐公司与王永林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12日起解除,普锐公司应支付王永林调休工资13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并补缴2008年5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普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锐公司在2008年1月12日向王永林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王永林拒绝,普锐公司未依法与王永林终止劳动关系,则仍有义务与王永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普锐公司在2008年4月份向王永林提出的劳动合同范本中包含如员工辞职应向普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法条款,王永林拒签该合同合法有据。因此,对于从2008年2月始至2008年12月4日,普锐公司与王永林未签订劳动合同,普锐公司负有过错,应向王永林支付二倍工资。普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再次向王永林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王永林仍不予签订,此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永林,普锐公司可以免除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普锐公司支付王永林经济补偿金2220.20元。
二、普锐公司支付王永林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239.08元。
普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普锐公司同意于2010年5月27日前支付王永林9000元。
二、如普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王永林有权要求普锐公司支付15459.28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薪罚则”的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用人单位是否适用“双薪罚则”,应当以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过错主义为基础,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约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适用“双薪罚则”;如果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不当行为或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双薪。本案应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处理:第一阶段是2008年1月份,这期间属于当事人的订约期间,不涉及“双薪罚则”的适用;第二阶段是2008年2月始至2008年12月4日止,这期间因用人单位提出的订约条件不合法,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第三阶段是2008年12月5日后,用人单位主动向王永林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了诚信义务,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以其行为表示其拒绝与普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必支付二倍工资。二审法院调解的给付金额实际上是确认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只是在及时给付的前提下适当减免部分数额,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最终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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