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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告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之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又被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李卫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同年2月28日,被告接到通知。综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合计46004.13元。本案主要涉及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所以,就该期间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

被告:李卫

【基本案情】

被告于1989年3月服役,1992年5月退伍安置到萍乡公路分局工作,2000年3月开始应聘在中国人保信托南昌证券部从事证券工作,2000年8月江西的保险、银行所办证券业务全部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被告一并转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井冈山大道营业部。之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又被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李卫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2月25日,原告对被告下达了《关于与李卫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并在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好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同年2月28日,被告接到通知。被告对该通知不服,以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给其经济补偿等为由,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2月1日,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仲案字[2009]第376号仲裁裁决:华泰证券南昌井冈山大道营业部应按李卫12个月工资给予经济补偿,计算方法如下:1.2008年1月1日前应按2007年李卫全年工资收入除以12个月的平均工资再乘以10.5个月;2.2008年1月1日后,应按2009年3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5个月。

又查明:2009年,李卫以其连续工龄有20年等为由,向我院起诉,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请,我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对李卫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李卫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洪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李卫调动是因个人原因,而非组织调动的事实,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2007年1月至2007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45.2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669.42元。

【法院裁判要旨】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2002年1月是以全民固定工的身份调入,之后被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直未置换,虽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终止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凡属国有企业职工等,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因被告是因个人原因调动,非组织调动,对于被告原服兵役以及在萍乡公路分局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因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两段计算:1.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月×3×8个月=42000元。2.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为2669.42元×1.5个月=4004.13元。综上,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合计46004.13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4.13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对此,合议庭成员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4月1日自然终止,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自然终止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2002年1月是以全民固定工的身份调入银河证券井冈山大道营业部工作,之后被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直未置换,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凡属国有企业职工等,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因为被告是因其个人原因调动,非组织调动,对于被告原服兵役以及在萍乡公路分局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3月31日自然终止,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应以2008年1月1日为时间界点,分两段予以确定: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李卫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3个月。2.2008年1月1日之前,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当时的我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按照我国《劳动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就该期间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孔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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