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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美莉诉吉安市皮件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个人正式职工身份,参与改制并享受皮件厂正式职工的一切待遇。2009年12月,被告开始改制。2010年3月底,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个人职工身份。吉安市吉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通知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10月。由此,合议庭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美莉

被告:吉安市皮件厂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81年12月,原告顶替补员由原吉安市劳动局招工介绍到皮件厂箱子车间工作。期间原告因厂里生产经营运转不正常,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将原告档案遗失,2007年,原告要求参与企业改制,被被告告知不是在职职工。原告于2010年3月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原告申请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知道被“除名”才几天,被告从未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个人正式职工身份,参与改制并享受皮件厂正式职工的一切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在总厂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经核查,在1992年移交人员档案记录中,原告不属于在册职工,从1992年恢复吉安市皮件厂以来,原告只在2007年10月到厂,要求确认职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期间十余年未与企业联系,且中间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因而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强调自己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每年都有向厂里交纳管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查实,未发现原告任何停薪留职材料;原告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吉安市皮件厂与市皮革厂、皮鞋厂合并组建为市皮塑工业总公司,后改为市皮革制品总厂,1992年初总厂解体撤销,被告恢复吉安市皮件厂名称。2009年12月,被告开始改制。1981年12月,原告经原吉安市劳动局招工介绍,顶替补员到皮件厂工作。1988年,原告因皮件厂经营不佳,从皮件厂离职。1992年,被告与市皮革制品总厂交接档案时,原告档案在移交名单中。2007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办理社保,被被告告知原告档案在改制过程中已遗失,原告不是皮件厂正式职工,被告负责人陪同原告到市劳动局咨询,并答复原告,原告问题留待改制时解决。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个人职工身份,未果。2010年3月底,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个人职工身份。吉安市吉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答复到企业改制时再解决与原告的劳动争议,该事由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事由,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仍未答复原告,中止事由未消失,因而原告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1981年原告顶替补员成为被告职工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1988年8月未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可能有多种原因,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自动离职;1992年原告档案在移交名单中,原告名字虽出现在“退休人员与其他”名单中,因移交清单未注明“其他”的范围,因而不排除原告仍系在职职工的可能;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动离职,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

焦点一: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给出的是一个不确定的答复(到企业改制时再解决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合议庭认为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为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的时间点,而这里被告的答复不确定,如果认定为时效中断,没有时效中断起算点,最终合议庭认为因时效中止,原告申请仲裁未超出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中的仲裁时效期间。

焦点二:本案原告是否构成自动离职。原告从1988年开始就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未拿出停薪留职证据,根据劳人计[1983]61号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1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被告要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必须履行一定手续,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送达除名通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不能的,采用公告送达。本案原告是否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清,但本案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履行任何除名手续,且被告在改制过程中的移交名单中仍保留了原告名字,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时,被告也并没有明确说原告不是被告职工。由此,合议庭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处理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劳动争议问题时,除了运用目前对劳动者有利的新法,还应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一定变通处理。而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王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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