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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郑晓梅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迅易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迅易时代公司已足额发放郑晓梅工资。迅易时代公司称该凭单本身即为郑晓梅制作,除2009年8月的凭单外,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郑晓梅签字领取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工资的凭单。迅易时代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所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迅易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郑晓梅

【基本案情】

郑晓梅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易时代公司),工资以签字领现金的形式发放,郑晓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迅易时代公司未按35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其工资,未支付其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迅易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迅易时代公司已足额发放郑晓梅工资。迅易时代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26日的《支出凭单》,内容显示郑晓梅工资2000元。郑晓梅对此《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说明讯易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迅易时代公司称该凭单本身即为郑晓梅制作,除2009年8月的凭单外,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郑晓梅签字领取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工资的凭单。

郑晓梅在职期间,讯易时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迅易时代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所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郑晓梅工资最后结算至2009年9月25日。郑晓梅在迅易时代公司最后出勤至2009年10月12日。

2009年10月12日,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发出《辞退通知》,《辞退通知》未告知郑晓梅辞退的原因。迅易时代公司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由于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后郑晓梅将迅易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迅易时代公司支付:1.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9元;2.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拖欠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22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5元;4.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557号裁决,裁决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396.6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未发工资20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驳回郑晓梅其他申请请求。迅易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郑晓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迅易时代公司应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现迅易时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确认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郑晓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辞退通知亦未明确告知郑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迅易时代公司辞退郑晓梅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郑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同仲裁裁决。

迅易时代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郑晓梅是迅易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公司与郑晓梅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郑晓梅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同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对一审予以维持,但针对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便郑晓梅是迅易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公司与郑晓梅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郑晓梅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问题,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看法还是有差别的。一审法院强调单位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强调单位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劳动者故意躲避订立合同的现象,法律规定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在这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规定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签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解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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