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劳动合同是否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金志波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11月28日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9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1日被告的《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中,被告填写自己的学历均为“大专”,原告作为申报单位均盖有单位印章。原告称被告未如实告知真实学历情况,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知晓被告学历情况,劳动合同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履行期内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中,被告所述的学历为大专及提供的相应证明均是真实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作出证明意见,法院确定原告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从被告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看,原告在该时间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故原告要求确定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由于在履行中,原告已知晓被告的真实学历,但未提出合同效力异议,仍旧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且在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确定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志波曾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在申领表上金志波填写自己的学历为“大专”,但其之前在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应聘时填写的学历为“本科”,与其实际学历不符,然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在上述申领表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对申领表内容的确认,代表其已知晓金志波实际学历。然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金志波系利用职务便利在申领表上加盖单位印章,此主张不仅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意见不一致,且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在明知金志波的学历为大专而非本科的情况下,不但未对双方正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相反,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还与金志波续签了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续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现,表明其对金志波数年来实际工作能力的认可,故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要求认定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支持,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金志波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主张金志波返还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要求金志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体现,劳动合同双方应不欺诈、恪守信用。诚信是为人处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质。现代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员工如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一个关键的岗位,由于不具备应有的技能水平,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企业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之一。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将双方的基本情况如实向对方说明的义务。告知应当以一种合理并且适当的方式进行,要求能够让对方及时知道和了解。
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
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一方明示违约一段时间后另一方未明示反对,则视为已认可,另一方不得在事后以该违约行为为由追诉对方。
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知道劳动者未如实告知学历情况,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通过双方上述行为可推定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上述情况也可说明劳动者的学历和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编写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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