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宽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黄桂杰
【基本案情】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桂杰于1986年4月到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并于2008年6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黄桂杰带薪休假,休假期满后,被告黄桂杰以患腰肌劳损、乙型肝炎为由向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假。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准假,并且派该社职员郝云良、王然、罗栋、刘涛四人到医院两次进行核实,核实的结果为被告确系有病,但腰肌劳损没有达到卧床程度。同年11月10日,被告的丈夫殷殿波到丹东电视台信息频道刊登了寻人广告,广告内容为:“黄桂杰,女,42岁,身高1.62米,上身穿黑棉袄,下身穿黄色裤子,11月3日因矛盾导致精神失常离家出走,望本人见广告后立即与单位联系”。同日被告的丈夫殷殿波向原告单位邮寄书面材料说明被告黄桂杰患病离家出走的情况。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黄桂杰于2008年11月13日前回单位上班,该通知原告并未直接送达给黄桂杰,而是将通知书送给被告丈夫殷殿波,并告知如果黄桂杰不在规定日期前上班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丈夫当天向送达人员说明被告黄桂杰患病离家出走、至今无法查找的情况。2008年12月17日,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黄桂杰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17日连续旷工41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黄桂杰劳动合同的决定》(丹宽农信联[2008]209号),并经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将该决定留置送达给被告丈夫,并于次日通过丹东日报公告送达。
2009年7月27日,被告黄桂杰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丹宽农信联[2008]209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黄桂杰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黄桂杰提供了其于2008年10月9日在丹东市第三医院门诊诊疗病历及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诊疗病历,证明自己在2008年10月9日被丹东市第三医院初步诊断为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1日因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在丹东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出院诊断为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宽劳裁字(2009)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在被告患病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撤销丹宽农信联[2008]209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黄桂杰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申请人黄桂杰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桂杰于2008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丹宽农信联[2008]209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黄桂杰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为被告黄桂杰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17日连续旷工41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黄桂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9日被丹东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且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14日至5月21日因此病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在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前,被告家属已经通过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向原告说明了被告患精神类疾病离家出走并无法查找的情况,原告单位在庭审中对此情况未予以否认。丹东电视台信息频道出具的证明与丹东市元宝区六道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家属在此期间亦在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被告。
综合以上情形考虑,虽然被告所提供的其于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具体身体状况的证据仍有一定瑕疵,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仍可证实被告在此期间确有患病离家出走的可能,且精神类疾病发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我国劳动部1995年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如被告此期间确系患病,应依法享有休息治疗的权利,且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属已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说明了被告患病具体情况,原告应通过正常程序对此进行审查核实后再行对被告未正常上岗的性质作出定论。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是否患精神类疾病离家出走的情形进行过审查核实,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丹东市第三医院诊断其患有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疾病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认定被告连续旷工41天缺乏事实依据,显系不妥。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丹宽农信联[2008]209号《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黄桂杰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被告黄桂杰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未到原告单位上岗是否属无故旷工。如黄桂杰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17日连续旷工41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通过庭审举证可以看出,被告旷工是因为心境障碍(重度抑郁发作),并且有离家出走的情节,被告家人亦通过丹东电视台信息频道发布信息对被告进行寻找,并且提供丹东市元宝区六道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家属在此期间亦在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被告,可证实被告在此间确有患病离家出走的可能,且精神类疾病发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家属已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说明了被告患病具体情况,原告应通过正常程序对此进行审查核实后再行对被告未正常上岗的性质作出定论。
本案从表象看被告旷工,原告理应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深入看,被告旷工是因为其精神疾病发作,具有合理的理由。原告认定被告连续旷工41天缺乏事实依据。
编写人: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张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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