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金元
被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16日晚2时左右在搬运砖块过程中不慎一脚踏空摔下受伤,被评定为4级伤残,2009年6月3日向丰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11月16日进行了裁定。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仲裁院适用工资标准太低,应以丰城市在岗月平均工资标准1824元计算,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应当计算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丰城市劳动仲裁院丰市仲裁字(2009)2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32元、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1214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1.50元、评残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27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徐金元的伤残与实际劳动能力障碍、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不符,达不到4级伤残,故要求复查鉴定。2.退一步就算徐金元为4级伤残,其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至60周岁,并由我公司和徐金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待徐金元60周岁,我公司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由于徐金元不是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且我公司也不处在解散、撤销、关闭及破产程序中,故不能适用一次性支付各种费用,退一步,如要一次性支付,也不能再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徐金元的工资是1000元/月,故应按1000元/月计算。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对本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满一个月,难以按照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工伤待遇,故本院以原告工伤时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7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年底丰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计算工伤待遇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工伤起至伤残等级的最终评定为期10个月,其要求计算10个月的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残费及其交通费用系因评定工伤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本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导致该笔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残所花费的评残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适用丰城市国家工作人员同期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复查鉴定,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方可进行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及工资标准应以10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丰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西同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金元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13650元(1365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8.8元(8元/天×123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70元(1365元/月×18个月)、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金92424.15元(1365元/月×75%×37%×244个月)、评残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1762.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伤残待遇金的认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正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
编写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江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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