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壬
被告(上诉人):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蔡壬系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职工,于2007年10月退休。2008年5月13日,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应付蔡壬1999年至2007年单位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30068.9元”。2008年6月13日,平和县人民政府文发平政文[2008]100号“平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公交公司成建制与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的批复”,同意平和县公交公司成建制并入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由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平和县公交公司全部人(包括退休人员)、财、物和债权债务。2008年7月1日,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与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书》,确认对财务运行截止2007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其中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欠工资支出14.36万元;同时约定:原划出方(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结欠的应付工资及代垫养老金和应付福利费由划入方(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足;划出方(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的企业国有产权自被划转划入方(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之日起,其债权债务和职工应付工资、福利、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人员等均由划入方(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
原告蔡壬诉称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其上述工资30068.9元。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合并时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结欠的应付工资由其承担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在与被告合并时已停产10年了,不应存在工资问题。另外,被告还认为本案是追索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从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条第②项内容来看,应属工资欠条的性质,现原告依据该结算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结算条内容的真实性,另依据被告与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合并时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拖欠原告1999年至2007年的工资30068.9元,应由其承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68.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壬工资30068.9元。
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蔡壬诉讼请求仅涉及工资,不涉及有关社会养老金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了有工资争议外,还存在“社会养老金”的争议,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首先,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仲裁前置适用情形的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均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我们常说的劳动仲裁前置。然而,法律也作出了除外性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壬依据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出具一份的结算条明细帐记录,即“应付蔡壬1999年至2007年单位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30068.9元”,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0068.9元,其诉讼请求不涉及有关社会养老金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其次,本案的案由。第一审法院立案时一般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件的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作为本案定案主要证据的结算条明细帐记录,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就一定期间内社保缴费和工资发放明细对帐单,然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壬)仅依据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条明细帐记录第2项内容,即“应付蔡壬1999年至2007年单位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30068.9元”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0068.9元,其诉讼请求不涉及有关社会养老金争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不应当认定为是一般的劳动纠纷案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壬)并未对“社会养老金”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擅自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头论足或予以处理。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最后,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拖欠工资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依照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与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书》,原平和县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结欠的应付工资及养老金和应付福利费由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程序上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包括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68.9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了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蔡壬工资款30068.9元。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黄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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