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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刚诉山东路油油气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5月5日,原告周宗刚与菏泽石油分公司签订一份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判决:一、被告山东路油油气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宗刚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劳动报酬5356.86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宗刚

被告:山东路油油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油气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周宗刚1988年12月到菏泽石油分公司工作,2003年8月11日被借调到被告路油油气公司财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89元,由被告路油油气公司支付。原告的人事档案由菏泽石油分公司保管,其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路油油气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菏泽石油分公司,由菏泽石油分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2008年5月5日,原告周宗刚与菏泽石油分公司签订一份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份被告路油油气公司以单位进行人事改革,原告属于借调人员,且不适应被告的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周宗刚按照菏泽石油分公司的规定办理内退,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9年3月17日,被告路油油气公司作出请示,申请将周宗刚退回菏泽石油分公司。菏泽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原告周宗刚于2009年4月回该单位。根据原告周宗刚在仲裁时的陈述,其实际于2009年5月13日回到菏泽石油分公司。2009年5月,被告路油油气公司按照正部级待遇补发了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

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福利、劳动保护用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住房公积金及双倍工资等。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裁决:被告路油油气公司支付原告周宗刚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劳动报酬,驳回周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宗刚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和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2.判令被告补发应给予原告的福利及劳动保护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应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4.判令被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及赔偿金。四项共计2816190.68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借调来帮助工作的,2009年4月结束工作,回到菏泽石油分公司,原告与菏泽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宗刚一直与菏泽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路油油气公司工作系基于借调关系,其与被告路油油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政策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宗刚在借调期间为被告路油油气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路油油气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被告路油油气公司已按照正部级待遇进行了补发,不存在克扣的问题。2009年5月13日,原告周宗刚正式回菏泽石油分公司,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13日的劳动报酬为5356.86(3789元+3789元/21.75天×9天),被告路油油气公司应当补发,对原告周宗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及劳动保护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

一、被告山东路油油气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宗刚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3日的劳动报酬5356.86元。

二、驳回原告周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人员借调后,因劳动者与借调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不同认识,而引发的争议。

一是借调人员究竟与哪个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借调期间接受借用单位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临时性劳务关系。在借调关系中,劳动者只是被暂时借用,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于原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情况下,判断员工与单位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应追溯到当初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般应通过合同或协议证明。在书面文件缺失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关系、人事编制等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连接点”。本案中,综合某石油分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缴纳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菏泽石油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是工资、奖金、加班费等该由谁支付。一般情况下,在借调时,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应就工资的数额及由谁负担进行协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原单位主张工资,因劳动者在借调期间为借用单位提供了劳动,其也可以要求借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三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动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由原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借调并非是劳动者的个人意愿,其借调期间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借调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劳动者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李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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