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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之新法优于旧法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故发生后,刘荣军收到潘儒益支付的医疗费12157.7元、出院时车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费500元,还收到陈思艾支付的2000元。对被告陈思艾支付给原告刘荣军2000元,本案不予审理。由于被告潘儒益至今未能提供原告刘荣军自身应承担责任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潘儒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荣军

被告(上诉人):潘儒益

被告(被上诉人):陈思艾

【基本案情】

在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高速路隧道口有个石场,该石场的石子是陈建华的,但石子的破碎设备、人员及破碎工作由潘儒益负责,破碎后每立方石子27元加工费由陈建华负责支付给潘儒益,加工后的石子由陈建华负责销售。

潘儒益雇刘荣军到该石场破碎石子,陈思艾自带铲车在该石场铲石子并由潘儒益支付其工资。2010年8月25日中午,为给铲车加油,陈思艾叫刘荣军帮忙,在加油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刘荣军受伤,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药费12157.7元。2010年9月21日,刘荣军的伤情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荣军收到潘儒益支付的医疗费12157.7元、出院时车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费500元,还收到陈思艾支付的2000元。

刘荣军提供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要求按雇员受害赔偿处理,认为其本人在受雇佣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伤,雇主潘儒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思艾也是潘儒益的雇员且存有重大过失,故要求陈思艾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潘儒益共同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620元及本案诉讼费。潘儒益称刘荣军是其雇佣的,陈思艾是陈建华雇佣的。陈思艾则辩称其本人是找潘儒益拿钱的,是潘儒益雇佣的员工,其与陈建华没有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陈思艾是否与被告潘儒益形成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荣军与被告潘儒益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刘荣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雇主潘儒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要求按雇员受害赔偿处理,而被告陈思艾并非原告刘荣军的雇主,故被告陈思艾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思艾支付给原告刘荣军2000元,本案不予审理。由于被告潘儒益至今未能提供原告刘荣军自身应承担责任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潘儒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合计为50034.9元(不包括被告潘儒益已支付的出院时交通费700元,因原告刘荣军对该费用未提起诉讼)。被告潘儒益已支付的医疗费1215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儒益应赔偿原告刘荣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34.9元,扣除被告潘儒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2657.7元,被告潘儒益尚应支付给原告刘荣军赔偿款人民币373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儒益提起上诉,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潘儒益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刘荣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已扣除上诉人潘儒益支付给刘荣军的12657.7元);上诉人潘儒益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荣军违约金5000元,且被上诉人刘荣军有权就上诉人潘儒益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全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上诉人陈思艾应于2011年3月25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刘荣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刘荣军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之所以选择该案例是因为自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也就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处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时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跟以往有所不同,通过该案例学习可进一步理解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有借鉴意义。

处理本案需明确两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前,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则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该案例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于2010年12月10日判决,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规定中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原告刘荣军和被告陈思艾都是提供劳动活动,属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潘儒益是支付约定报酬,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刘荣军和被告陈思艾都与被告潘儒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荣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故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刘荣军存在过错,则被告潘儒益可减轻其责任。但由于被告潘儒益未能提供原告刘荣军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潘儒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由于原告选择要求按雇员受害赔偿处理,而被告陈思艾与原告刘荣军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陈思艾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对本案进行延伸,原告刘荣军既可选择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也可选择按健康权纠纷处理。如果选择按健康权纠纷处理,则应由被告陈思艾承担全部责任。此时,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关法律术语发生了变化,但其实质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同时,此类纠纷的案由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4月1日起,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分别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 刘文宝 郭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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