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姜凤田
被告(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蜡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基本案情】
石蜡公司将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分别发包给城建公司和弘高公司,城建公司负责主体土建部分,弘高公司负责内部装饰。2010年6月4日,城建公司在土建工程结束后,将门式架借给弘高公司使用,双方签订门式架使用协议。约定:城建公司保证弘高公司使用机械的安全可靠性。乙方(弘高公司)的责任为“……司机在使用过程中应随时观察上料台的升降情况及钢丝绳的磨损情况;钢丝绳和安全装置应每天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不得在有问题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卷扬机电机烧毁或钢丝绳破损及一切安全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弘高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丝绳破损,即找到城建公司的周朝林,周即联系到以前在城建公司施工期间曾更换过钢丝绳的4名工人,包括本案的姜凤田。2010年7月17日早晨,姜凤田与同伴来到弘高公司施工现场,在乘坐门式架升降机准备更换钢丝绳时钢丝绳突然断裂,姜凤田从高处坠地受伤。
【案件焦点】
姜凤田与北京弘高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辽宁城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问题,即本案雇主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凤田摔伤时正是弘高公司使用该门式架期间。弘高公司是门式架的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本案联系人虽为周朝林,因周朝林在城建公司施工期间曾找过姜凤田等人更换易损件钢丝绳,对姜凤田等人比较了解,所以,在弘高公司发现需要再次更换钢丝绳时,即找到周朝林代其联系更换钢丝绳的工人。本案的雇主应为弘高公司,该公司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与弘高公司均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故石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姜凤田要求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及沈阳石蜡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弘高公司认为雇主应为城建公司,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姜凤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凤田与北京弘高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辽宁城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问题,即本案雇主认定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据安监部门对姜凤田的询问笔录记载:姜凤田是由辽宁城建周朝林雇佣的,工资也由周朝林支付。该笔录为事故发生后,由安监部门对本案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第一次记载,相比其它言词证据其应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且本案具体维修工作的内容、时间及劳动报酬给付等问题均由城建公司周朝林与姜凤田等人直接进行磋商。故姜凤田接受辽宁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朝林的选任和指示对该公司所有的门式架进行维修的行为,符合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周朝林作为辽宁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雇佣工人对城建公司所有的门式架进行维的修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姜凤田与辽宁城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辽宁城建公司对姜凤田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辽宁城建公司辩称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出现相关问题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雇员受害责任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门式架使用协议中,对该门式架的维修义务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但该门式架归城建公司所有,且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有保证使用机械的安全可靠之义务。故弘高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丝绳破损,即找到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周朝林联系维修事宜的行为,应视为弘高公司通知并要求城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城建公司周朝林选任并雇佣了4名工人进行维修的行为,应视为城建公司接受并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在维修过程中,因所维修的设备由辽宁城建公司管理和控制,辽宁城建公司所雇佣的维修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辽宁城建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姜凤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及难点问题在于雇主认定方面。本案各被告均认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查明和认定本案的雇主,是作出正确判决的关键。本判决通过两个方面对认定雇主进行论述。
首先,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由安监部门对本案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的第一次记载,相比其它言词证据其应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所以通过该笔录的记载可以认定辽宁城建公司与原告姜凤田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通过维修义务的方面确定。在门式架使用协议中,对该门式架的维修义务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但该门式架归城建公司所有,且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有保证使用机械的安全可靠之义务。所以,维修义务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由浅入深的分析,充分论述了本案认定真正雇主的依据,并依法进行了判决。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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