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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对“鸿运298”号船随船小艇进行修理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健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忠、鸿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事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峰

被告:李健忠、广西贵港市鸿运船务有限公司、李健周

【基本案情】

被告李健周雇请被告李健忠为其管理“鸿运298”号船。2011年5月13日,李健忠雇请原告在“鸿运298”号船上从事机械修理工作。6月16日,“鸿运298”号船在广东省德庆县等待卸货过程中,随船小艇出现故障,原告对小艇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导致小艇砸在身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6月18日转回广西贵港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7月19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时,贵港市骨科医院出具医院疾病证明,内容如下:“患者诊断:1.胸10骨折(椎体,两侧横突)并椎管狭窄;2.胸11椎体骨折;3.胸9骨折(左侧横突、刺突);4.腰3、4左侧横突骨折;5.左尺横骨骨折。住院时间: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建议:全休30日,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附注:1.住院期间留陪护;2.第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原告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5514.40元医疗费,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61917元医疗费用,共计67431.40元,被告李健周已全部支付。7月27日,原告委托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受伤情况进行鉴定。8月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涉“鸿运298”号船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健周。2008年9月17日,李健周与被告广西贵港市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李健周将“鸿运298”号船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每年向鸿运公司交纳管理费,鸿运公司负责船舶管理、代办船舶相关证件及年检业务等,但船舶的经营管理实际由李健周负责。

再查明,原告并非固定受雇在“鸿运298”号船上工作,有货物运输受雇请时才上船工作,劳动报酬按航次计算。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等级职务为三等轮机长,2009年2月5日取得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根据原告船员服务簿记载,2011年5月13日“鸿运298”号船从贵港起航时,船长为邓伟球,原告任职轮机员随船出航。

【案件焦点】

本案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是由被告李健忠雇请在船上工作,但被告李健忠受雇于被告李健周管理该船,故被告李健忠聘请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范围,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经营人的雇主即被告李健周承受。因此,被告李健周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对“鸿运298”号船随船小艇进行修理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健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忠、鸿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周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没有修理小艇的资格和技能,在修理过程中严重不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健周赔偿原告杨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及第二次治疗手术费共计119884.62元;

二、被告李健周赔偿原告杨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峰对被告李健忠、被告广西贵港市鸿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难点和争议在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适用,理论界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1];有观点认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自身遭受损害,属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问题,属于合同法问题,受伤雇员要求雇主承担医药费、治疗费等,不是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适用过错相抵规则[2]。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立法过程来看,立法本意并非要改变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而是针对民间生活领域中出现众多的如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雇主和雇员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而对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流通领域中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雇主还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因此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民间生活领域中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发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李健周从事的是船舶运输经营,是经营性、盈利性商事活动,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生产流通领域中形成的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海海事法院 梁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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