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陈云广生前与母亲徐小妮居住在普兰店皮口镇新海社区,陈小孟作为陈云广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案中放弃对潘立章主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否自杀应当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结论。陈云广在被告雇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本院判决宣告死亡,应视同实际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小妮

被告(上诉人):潘立章

【基本案情】

徐小妮之子陈云广为潘立章雇用,任“辽大甘渔15331号渔船”船员。2008年9月22日20时许,在东经122度57分、北纬39度00分海域,在渔船返航时其他船员发现陈云广失踪,后经数天寻找但未能找到。经长海县獐子岛镇边防派出所证明,其已无生还可能。经申请人徐小妮申请,太连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大海长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告陈云广死亡。原告徐小妮系陈云广母亲,1965年12月4日出生,陈小孟系陈云广父亲,1964年6月2日出生。陈云广生前与母亲徐小妮居住在普兰店皮口镇新海社区,陈小孟作为陈云广的法定继承人,在该案中放弃对潘立章主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另查,200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014元,丧葬费为1681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2008年9月22日,陈云广有两次跳海自杀事实,对此有船员证实,且其死亡不是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潘立章承担全部雇佣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9)大海长特字第8号宣告陈云广死亡的民事判决在2008年9月22日后的两年零三个月前作出,属违法判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对方提供陈云广租住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海街9组杨格林房屋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取得城镇人员的资格,但经我方调查,杨格林未租该房屋给陈云广住过,陈云广应按河南农村人口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陈云广是在大风作业中死亡,船员做的证词、录音、录像都是伪证;2.法院判决陈云广宣告死亡合法有效;3.陈云广一直住在舅舅徐群书家,有当地派出所、居委会可以证明,应按大连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二审查明,陈云广在为潘立章雇用前,于2006年2月到大连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海社区9组居住,新海社区属非农业户口。这一事实有普兰店市公安局皮口派出所和皮口镇新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原审关于“陈云广生前与母亲徐小妮居住在普兰店皮口镇新海社区”的证据不足,应当纠正。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为陈云广是否自杀,作为雇主的被告是否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认定陈云广系意外死亡,未认定陈云广自杀;上诉人潘立章认为陈云广是自杀,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均系其雇员,且并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力较弱,而且对证言综合分析后,不能排除陈云广意外落水的可能,不能得出陈云广是自杀的唯一结论,故陈云广是自杀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3]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公安机关证明陈云广在潘立章雇佣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无生还可能,故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长特字第8号判决宣告陈云广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宣判陈云广死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虽然陈云广户籍地是河南省新蔡县余店乡东王庄村委裴庄,属农业户口,但其死前长期在皮口镇新海社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陈云广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潘立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潘立章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问题为陈云广是否自杀,作为雇主的被告是否应减轻或免除责任。是否自杀应当由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结论。根据獐子岛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云广系“落水失踪”,此外并没有其为自杀的认定。被告单方面认为陈云广系自杀,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陈云广在被告雇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本院判决宣告死亡,应视同实际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陈云广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9014元/年×20年=3802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余款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此种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编写人:大连海事法院 应劲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