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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与雇主责任的认定及分担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遂请求云鹤木业公司、吕世海、魏清华、赵万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吕世海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吕世海上诉主张云鹤木业公司法人代表赵海波为了推卸责任,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与魏清华后补房屋租赁手续的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健

被告(上诉人):吕世海

被告(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云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木业公司)、魏清华、赵万里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6日,魏清华与云鹤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云鹤木业公司将其位于富拉尔基区九砖路的原云鹤木业公司厂区、厂房、设备等全部出租给魏清华。年租金200000元。租期2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魏清华在租赁期间可以修建厂房,但修建厂房的费用由魏清华自行承担。租赁期间内,一切安全事故由魏清华自行承担。魏清华在租赁期间内有权使用云鹤木业公司所拥有的商标。魏清华开办富拉尔基魏老六木器家具厂(属个体工商户)并租用云鹤木业公司的厂房、场地生产,产品使用云鹤商标。2010年7月,魏清华投资修建新厂房,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赵万里,赵万里又将该工程的彩钢瓦房顶部分工程分包给吕世海。吕世海又雇佣赵健等人从事彩钢瓦房顶工程的施工。2010年7月28日赵健等人开始施工。8月1日下午4时许,赵健等人施工过程中,苯板起火。赵健在救火过程中不慎一脚踏空,从三楼摔到一楼,摔成重伤。受伤后被送到北钢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脾裂伤。共花医疗费18619.76元,其中吕世海支付给赵健5800元,原告未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外吕世海直接交到医院5200元医疗费。经鉴定,结论为:赵健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七级;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伤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适当增补营养;2011年3月4日可以医疗终结(但内固定物取出除外)。赵健认为,其在安装保温房盖时,由于苯板质量不合格,切割时发生大火,在救火时一脚踏空,摔成重伤。遂请求云鹤木业公司、吕世海、魏清华、赵万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云鹤木业公司认为,公司与赵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吕世海认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救火行为,应该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魏清华认为,将该工程包给了万里水电焊加工部,该工程与自己无关。赵万里认为,吕世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吕世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同意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

【案件焦点】

赵健救火行为是劳务行为还是执行雇主交付任务之外的好意施惠;赵健与云鹤木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认定本案的雇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赵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吕世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健受雇的彩钢瓦房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起火属安全生产事故,魏清华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赵万里和吕世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赵万里也应当知道吕世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魏清华、赵万里应当与吕世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万里提供的富拉尔基区万里水电焊加工修理部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仅为电焊修理,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业务和资质。吕世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赵健未提供证据证明云鹤木业公司雇佣其从事生产活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云鹤木业公司是发包人,赵健要求云鹤木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健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10%)。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吕世海赔偿原告赵健经济损失(医疗费128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7436.88元、护理费6957.44元、交通费174.00元、营养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54.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00元,合计81322.48元)81322.48元的90%,即73198.23元;被告魏清华、赵万里负连带赔偿责任。

吕世海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赵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吕世海作为赵健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健受雇的工作是房顶采钢瓦安装,在主过程中房顶起火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魏清华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赵万里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却将该工程发包给赵万里,赵万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吕世海,故魏清华、赵万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吕世海上诉主张云鹤木业公司法人代表赵海波为了推卸责任,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与魏清华后补房屋租赁手续的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此类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产生的侵权问题,因双方缺乏有效规范,劳务关系复杂,较具有代表性。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雇主责任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在认定雇主责任上存在较大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缺乏深入的理解。首先,该施工过程中起火属于安全事故,赵健的救火行为是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对紧急情况及突发事故的应对和处理,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次,云鹤木业公司已将厂房出租给魏清华,并就修建厂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赵健与云鹤木业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本案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没有资质的雇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应该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归责内容。但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发包人和分包人的责任认定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加以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时应注意二者的区别,在审理涉及发包人、分包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实务问题时,仍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任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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