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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建设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形下,事故发生后,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原告及陈福明等受第三人陈正兴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正兴安排,并由陈正兴发放工资。被告周福章辩称,原告自身存在残疾,故对于鉴定结论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认定,即对第三人陈正兴身份的确定。综上所述,被告沈根香应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正权

被告:沈根香、周福章

第三人:陈正兴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5日,周福章、周国章、黄根官三人作为甲方与沈根香签订《修房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上甲方写有“周福章、周国章、黄根官”,乙方写有“沈根香、陈正兴”,协议约定:甲方以双包方式让乙方承包修房的工程,大房间每间5300元、小房每间9000元,其他修理工程等完工后双方商定。甲方三人与沈根香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陈正兴并未签名。嗣后,原告、陈正兴、陈福明等人参与修房工程,由陈正兴负责安排工作,发放工资。10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高处坠下受伤,被评定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农民自建房建设中导致的人身损害,由于建房工人没有书面雇佣合同,其参与建房工程多为通过熟人介绍,自发、松散的加入工程。在这种情形下,事故发生后,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即陈正兴身份的确定。原告及陈福明等受第三人陈正兴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正兴安排,并由陈正兴发放工资。从表面上看,陈正兴履行了雇主的职责。然而,庭审中,陈正兴及沈根香一致确认之前陈正兴一直作为沈根香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根香管理工程、工人。沈根香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陈正兴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原告也由陈正兴雇佣,为陈正兴工作。然陈正兴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庭审中,沈根香、周福章均确认,在陈正兴向周福章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根香同意确认,被告沈根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正兴系原告的雇主,故本院对于被告沈根香的此项辩解难以采信。基于沈根香承包了修房工程,且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并领取了工资,故沈根香系原告的雇主。第二,被告周福章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周福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周福章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福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福章辩称,原告自身存在残疾,故对于鉴定结论难以采信。但鉴定结论参照原告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被告周福章亦未提供原告的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正权的损失:医疗费619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36368.58元、护理费5568.5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82621.67元,由被告沈根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2621.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权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农村中,雇佣关系大量存在。由于农民普遍法治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雇佣合同的成立均以口头协商为主,导致发生事故时,雇主推诿,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认定,即对第三人陈正兴身份的确定。本案审理,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雇佣关系的认定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德国,雇主的概念需要通过雇员来定义,雇员的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雇主。雇员是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1]在德国法上,对雇员的从属性的判断主要着眼于人身依赖性。

在美国,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雇主身份”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该主体是否享有雇用和解雇雇员的权力;(2)该主体是否可对雇员进行工作安排或对雇佣状况进行监督和控制;(3)该主体是否享有确定工资支付比率及方式的权力;(4)该主体是否保存雇佣记录。

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动事务之人。”[2]

从我国审判实践上看,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这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区别明显。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正因为雇员隶属于雇主,所以雇员提供的劳务对雇主来讲具有一般性,即“雇主能为之但请人为之”。从雇主认定角度看,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

上述案例中,从雇佣关系实质要件上考察,第一,本次劳务的实际受益者系本工程承包人。被告沈根香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修房协议书》,然第三人在协议上虽被列为承包人之一,其却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次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沈根香。第二,虽然实际工资款由第三人发放,然第三人及两原告均确认第三人向被告周福章领取钱款时,必须经得沈根香同意,故第三人仅作为经手人身份发放雇工工资。第三,从隶属关系上判断,鉴于第三人与沈根香在之前的雇佣活动中,一直作为沈根香的工程管理人员行使管理职责,其虽然安排支配原告等人的工作,但实际提供工作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控制、支配人仍然为工程承包人沈根香。综上所述,被告沈根香应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

2.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应当注意到,农民自建房屋因规模小、利润少,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不愿做,农民也因资金的问题不愿由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承建,这就导致农村无资质的个体工匠大量存在。如果认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必须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建,则在现阶段这种违规的现象必会成为常态。特别是如果房主承担责任则会造成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比有资质的承包人要承担的责任还要轻,这就从法律上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有违法律的公平。

本案中,被告沈某虽无相应资质,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农民自建房屋的附属工程必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包,被告周某在其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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