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中年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许中年于2007年9月27日到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8月29日,许中年在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维修机械时,因液体黄磷喷洒到原告许中年身上,致许中年受伤。许中年受伤后,先后在临淄、济南、北京分别住院88天、36天、41天,其中在齐鲁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有66天需要两人护理,许中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许中年的妻子张桂兰、许军年;除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许中年另外自行支付医疗费65249元。2009年12月27日,许中年之伤经鉴定为二处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支出实际处理,许中年共花去鉴定费4057元。
【案件焦点】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以被扶养人还是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中年作为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中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882.75元。
淄博市临淄春光化工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因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导致其被扶养人生活质量下降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本身情况为准。本案中,许中年之子许伟琦为农业户口,生活在敬仲镇陈家村,其本身生活环境为农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以变更。许伟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61.7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10年×42%÷2人)。其余内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法官后语】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在于:
第一,探究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受侵害,而且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即逸失利益的损失。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残疾,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在本司法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此,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死亡则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采纳的继承丧失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的身份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
第二,从具体法条看,《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的计算标准指向的是“扶养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状况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均应以被扶养人为基准是毫无疑问的,但判断条件及计算年限与适用标准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将两者进行类推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是统一的。
第三,《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
第四,从《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显然出现了矛盾,而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则无问题。
第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一个法院以前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对后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
第六,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七,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依据仍分别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因此仍应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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