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1)双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跃生
被告:朱开国、刘跃宜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刘跃宜为建新房,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朱开国,被告朱开国雇请原告从事装模作业,工资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2011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跃生在拆除模板时,从房顶跌落,全身多处受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住院82天。原告陈跃生受伤后,被告朱开国支付了26000元费用。
【案件焦点】
被告刘跃宜即房主对原告陈跃生应就选任过失承担责任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跃生在向被告朱开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朱开国作为本案中的包工头,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陈跃生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被告刘跃宜作为本案中的房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开国,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陈跃生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即20%);原告自己在拆除模板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即20%)。原告陈跃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一、医药费35539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误工费5400元(45元/天×120天);四、陪护费2262元(16185元÷365天×5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12元/天×82天);六、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七、残疾赔偿金29460元(4910元×20年×3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元(4021元×6×30%×50%);九、交通费200元;十、鉴定费72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5539元,原告在计算时扣除了被告朱开国已赔偿的2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度错误,其年度标准应按照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所在地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故对其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民政部门的假肢和矫形康复机构的建议书,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陈跃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000元,被告朱开国承担54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26000元,应承担28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跃宜应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跃生自负18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开国赔偿各项损失82036元,被告刘跃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跃生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由被告朱开国赔偿54000元(判决前已赔付26000元),被告刘跃宜赔偿18000元,原告陈跃生自负1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跃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本诉事实清楚,处理重点在于对农村、集镇划区内建房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是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笔者认为,如果房主交予承建的是两层及以下的房屋,那么房主与建房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如果需要个体工匠有资质,而房主明知个体工匠没有资质而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跃宜要求被告朱开国承建两层房屋,朱开国又雇佣原告陈跃生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损害后,根据上述理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现今我国农村,农民私建房现象普遍存在,尤其现阶段正在开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活动,处理此类问题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而由于农村施工队形态各异,我们要因案而异,个案判定,不能千篇一律。更为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立法,并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和立法意旨、精神办事,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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