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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述评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为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其因依据《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贸仲香港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在香港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公司对涉案裁决并无异议,且该裁决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依照《安排》的相关规定裁定执行该裁决。具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一)内地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请求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裁决的裁定,[1]这是自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实施以来,内地法院首次不予执行香港裁决,《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6)》对该案进行了评述。[2]该案尘埃尚未落定,在2016年6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了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的裁定,同样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但是与前者不同的是,本案法院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这在内地尚属首次。本案案情如下:[3]

2011年11月,瑞士的Wicor Holding AG公司(以下简称魏克公司)依据其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后,魏克公司于2014年向泰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裁决根据《安排》进行审查并执行。浩普公司提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主要理由包括: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已被中国法院确认为无效;本案为非内国裁决,独任仲裁员的全部仲裁活动均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下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完成,故应适用《纽约公约》,而非《安排》进行审查;裁决的内容与生效的中国法院判决相冲突,执行该裁决将损害中国的公共政策。

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为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其因依据《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两公司就同一合同项下另一纠纷时,已于2012年12月作出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中国法院的上述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安排》第7条第3款的规定[4],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内地法院在先已经作出裁定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该案一经公布,即被业内人士拿来与2008年的“永宁公司案”、2013年的“Castel案”一同讨论。三个案件在案情上有类似之处,即都存在境外仲裁裁决与内地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细微区别。在“永宁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5]而在“Castel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裁决的作出时间显然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在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6]从本案裁判结果和裁判意见上看,显然总体上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永宁公司案”中的看法,即认为我国法院生效裁判可以同司法主权相关联;虽然在结果上与“Castel案”相反,但由于本案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晚于江苏高院裁定的生效时间,所以可以说与该案并不矛盾。

对于本案,首先,法院无论是援引区际司法协助背景《安排》第7条项下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是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所确立的“公共政策”,[7]均应当保持谨慎与克制。其次,无论是在《纽约公约》还是在《安排》所确立的法律框架下,裁决作出后,执行地法院仍然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不受仲裁庭在裁决中所作判断的约束。再次,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看,如果一国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无论仲裁庭是否应当受该国法院裁判的约束,至少在该国境内该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效果,自然会导致外国仲裁裁决在该国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8]最后,单纯以仲裁裁决与国内法院裁判生效时间的先后为标准,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似乎欠缺足够的合理性。[9]由于既有法律框架并不排斥法院与仲裁庭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作出不同判断,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情况下,将此与一国公共政策挂钩,难免有扩大理解公共政策之嫌。但无论如何,本案确实表明,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当仲裁协议被潜在的执行地法院认定为无效时,仲裁庭应当将仲裁裁决被该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纳入考量。

贸仲香港设立后,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3条专门对其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2016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执行贸仲香港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港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10]本案也是贸仲香港成立以来,内地法院执行其仲裁裁决的首例。本案案情如下:

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意艾德事务所)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之间就《八号地块设计合同》《三号地块设计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意艾德事务所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仲裁。贸仲香港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在香港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富力公司未支付利息,意艾德公司于是向南京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据《安排》的规定,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公司对涉案裁决并无异议,且该裁决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依照《安排》的相关规定裁定执行该裁决。

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是内地法院首次执行贸仲香港仲裁裁决,更在于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依据《安排》的规定裁定是否予以执行该裁决,这被认为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法院系以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区籍”的标准。具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由此可以明确究竟哪一国的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以及一国法院究竟在何种制度框架下执行该裁决。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仲裁裁决国籍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现有规定来看,主要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来划分仲裁裁决国籍,[11]而这一做法显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标准相背离。故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态度逐渐转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复函中认为,对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所作裁决的执行问题,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故应当依据《纽约公约》而非《安排》进行审查。[12]但之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改变了这一观点,明确要求对此类裁决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13]而回到本案,南京中院并没有因为仲裁裁决系贸仲香港作出而将该裁决认定为内地裁决,而是将其定性为香港裁决,并依据《安排》裁定予以执行。本案中,虽然南京中院并没有对仲裁裁决国籍/区籍等问题作出说明,[14]但其裁判无疑更为符合国际上的主流做法,让贸仲香港所作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从理论上的可能变为现实,从长远来看,更为中国仲裁机构于境外受理并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进一步参与国际商事仲裁竞争提供了启示。

传统上,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中,程序违法的事由主要集中于仲裁员具有回避事由、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仲裁规则、送达不合法、相关证据未得到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方面。而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所作的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中,却出现了新的事由,即仲裁庭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本案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2009年,青海捷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与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五院)先后签订《西藏那曲安多县纳保扎陇地区多金属矿联合勘查开发合同》和《勘查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因发生争议而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者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裁决(以下简称2015年裁决)。五院向西宁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西宁中院于2015年12月作出裁定,驳回五院的撤销申请。后捷翔公司于2016年2月向西宁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五院返还250万元垫付资金及利息887500元。仲裁庭认定,西宁仲裁委作出的(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裁决对本案双方争议事项已经生效,捷翔公司构成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15]故作出(2016)宁仲裁第10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016年裁决),驳回捷翔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捷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西宁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撤销理由包括: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裁决错误地将捷翔公司垫付资金返还纠纷定性为探矿权转让纠纷,以及2015年裁决对垫资款纠纷未予审理,2016年裁决将捷翔公司的主张认定为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西宁中院认为:2015年裁决虽已生效,但对捷翔公司主张的250万元垫资款的属性问题并未审理亦未作出实体裁决,2016年裁决认定捷翔公司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再次行使,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庭仲裁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待清算后可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该裁决应予撤销。[16]

事实上在2016年度,因仲裁庭的释明问题而引起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决不只本案一例。[17]相关各案所涉及的释明对象也较为宽泛,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另行起诉权利外,还包括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期限、暂停收取仲裁费的依据、仲裁请求的变更等。即使案情相近,但不同法院也可能在释明权是否可受司法监督问题上作出不同回答。[18]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监督时,对释明权这一概念的定义、性质和范围等缺乏统一的理解。这一现状也与我国法律对所谓“释明权”尚无明确、统一规定有关。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语境下,释明是指“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其目的在于使法院能够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真实意思,故“作为释明权行使的告知就应不同于法院就某种行为或事项法律后果的告知”,“在诉讼中法院单纯地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诉讼行为的意义并不是释明权的行使”。[19]从这个角度来看,释明权本应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方面,法院在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将诸多程序性事项的告知视为行使释明权,是存在扩大理解释明权概念的问题的。另外,相比于诉讼,仲裁的审理过程更为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倘若盲目地强调释明,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进而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故综合来看,对于以仲裁庭未行使释明权而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必须保持克制与谨慎,一般只有在仲裁庭未释明将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有足够的理由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则该条款应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协议。[20]此类争议解决条款也被称为“或裁或审”条款。立法上之所以将其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原因在于此类条款将仲裁与诉讼这两种互相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置于平等可选的地位,对仲裁方式的选择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尽管如此,实践中此类条款并不鲜见,而从本文第四部分看,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中,“或裁或审”也是最为常见的原因之一。在这种背景下,此类条款似乎在效力认定上已经没有回旋的空间。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所作的一份裁定[21]却给出了仲裁协议有效的结论,令人耳目一新。笔者认为,该裁定的论证过程与裁判方法有某些值得称道之处,可供法院在同类案件的裁判中借鉴和参考。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济南长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张马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马屯村委会)于2003年8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之37.1(2)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长泰公司向张马屯村委会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债权转让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向济南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不出意外地,张马屯村委会答辩称,该条约定有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并未排除法院管辖。

济南中院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约定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唯一。而其对于人民法院的约定,因未载明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无效。故涉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其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可以看出,本案中法院将“或裁或审”条款认定为有效的论证过程如下:首先,将“或裁或审”条款依据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为仲裁条款,另一个部分为诉讼管辖条款;其次,依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对这两个部分的效力分别作出判断,这一判断需要对两个部分单独作出,而不需要考虑两个部分合并后的效力;再次,在各部分的效力认定过程中,尤为关键的因素是,当事人在约定中对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选择是否具体明确;最后,法院再将两部分效力认定的结果进行综合考量,此时如果法院认定其中诉讼管辖条款部分为无效,而仲裁条款部分为有效,则由于实际并不存在对仲裁与诉讼的选择,所以此“或裁或审”条款应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如果仲裁条款部分被认定为无效,而诉讼管辖条款部分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也将认定此“或裁或审”条款为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

这种裁判思路的优点在于,其在不违反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这种“先拆分,后组合”的方式,提高了“或裁或审”条款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相比于传统上对“或裁或审”条款的“一刀切”式裁判思路,无疑在尊重当事人意思、支持仲裁方面更胜一筹。这种裁判思路的核心在于,对相关法条应作实质性的目的解释,而不应停留在表面的字面含义。法律上所描述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表述的含义与其说是当事人在事实上对仲裁与诉讼这两种方式都有所选择,不如说是当事人对仲裁与诉讼都作出了法律上有效的约定,即需要考查在争议解决方式上是否有“真实冲突”的存在。由此,只有在两部分约定都有效的情况下,该协议才能被视为真正的“或裁或审”条款,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倘若两部分条款中仅有一个部分有效,则仅属于“虚假冲突”情形,法律上自然并没有否定其效力的必要。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有进步,但也仅是对“或裁或审”条款效力认定的有限发展。事实上,在《仲裁法》已经确立仲裁终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无效的做法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22]对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般是对此类条款作出限缩解释,认定诉讼部分的约定是为支持仲裁而进行的诉讼,从而调和该条款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2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则往往依据“先系属原则”,由当事人的行动确定是由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其纠纷。[24]显然,这两种处理方式在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支持仲裁等方面,均优于我国内地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

[2] 参见宋连斌、傅攀峰、陈希佳:“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6)”,载《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6)》,北京仲裁委员会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2页。

[3] 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2016年6月2日。

[4] 《安排》第7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笔者也曾对本案作出过评述,参见宋连斌、杨玲、陈希佳:“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5)”,载《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5)》,北京仲裁委员会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6页。

[7] 《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目标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 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8] See Gary B.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3778-3781(2014).

[9] 事实上,最高院在“Castel案”中之所以不认为该案仲裁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并不单纯是因为仲裁裁决作出时间早于中国的法院判决,更大程度上是因为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不仅没有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还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此时依然坚持仲裁协议为无效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价值。

[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01认港1号。

[11]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国籍主要采用仲裁机构标准,这一结论可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与《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解释得出。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 415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14] 笔者认为,单从裁定书的表述上看(尤其是在未援引2009年最高院《通知》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存在,即法院并非以仲裁地为标准判断仲裁裁决国籍/区籍,而是沿用立法上的仲裁机构标准,只是因为将贸仲香港视为在香港设立的仲裁机构,故判断应依据《安排》加以审查。限于篇幅原因,本文对这一问题不作展开讨论。

[15]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6]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院的裁判意见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法院认为2016年裁决错误地认定捷翔公司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仲裁庭未释明另行起诉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在于,按照法院前一部分的逻辑,倘若仲裁庭在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方面确实存在错误,则其未向当事人释明另行起诉的权利是理所应当,因为按仲裁庭的理解,当事人本就不需要另行起诉,故并不存在需要释明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程序违法。从整体来看,本案法院在选择裁判理由方面,似乎存在将法律适用错误“转化”为仲裁程序违法,从而援引《仲裁法》第58条的嫌疑。而这一做法即使不是错误的,至少也难称妥当。

[17] 例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05民初7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未对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及相应举证期限进一步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裁决一方败诉与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不符,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应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3民特5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筑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申请缓交仲裁费,在仲裁委作出裁决时仍未交费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该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行政政策精神要求暂停收取仲裁费,仲裁委在仲裁该案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告知释明,差别执行相关政策亦显属程序不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10民特1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虽然没有超出李××的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性质与李××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不同,亦即李××并未就股权作价补偿款提出请求。虽然仲裁庭有权对合同效力作出审查与认定,但当仲裁庭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郴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裁决由宗宗公司给付李××股权作价补偿款,该裁决项超出了李××的仲裁请求……”(此处对裁定书中涉及的人名进行了匿名处理——笔者注)。

[18] 例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特31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19]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第130-131页。

[20]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特27号。

[22] 参见宋连斌:“岂伊地气暖,自有岁寒心——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载《北京仲裁》第60辑,2006年第4期,第5-6页。

[23] See Gary B.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783-788(2014).

[24] 参见杨玲:“论‘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以海峡两岸司法实践为视角”,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40-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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