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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某个领域法律规定的出台通常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主要表现为先出台一些层级较低的法律规定,如规章、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和《意见》中对商事调解的规定均是以法院为出发点,旨在加强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的对接关系,亦即是加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

某个领域法律规定的出台通常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主要表现为先出台一些层级较低的法律规定,如规章、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地位的逐步确立,商事调解逐步脱胎于传统的民事调解。因此,我国成文法对于商事调解的专门性规定长期鲜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纠纷呈现“井喷式”增长,对商事调解进行专门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随着商事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我国司法机关除了发挥自身审判职能以外,还注意发掘商事调解的潜力,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改革要求,对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行顶层设计,为推动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指导,为特邀调解制度提供司法解释依据。[1]

《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今后一个时期要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加强诉调对接平台部分,《意见》吸收了地方法院的特色做法,引进相关商事调解组织等作为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进驻法院,接受法院登记立案前委派和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为进驻法院的调解员和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对调解员给予相应的薪酬补贴,打造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站式”平台。目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引进部分商事调解组织入驻,因为调解的便利性,引进的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誉。《意见》还指出要加强对商事调解的保障,探索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让当事人获取足够信息对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果作出判断,推动商事调解的顺利开展。[2]《意见》第9点规定:“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或者行业调解服务。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这一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不仅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持肯定态度,还将大力支持各领域商事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并与之建立相应对接关系,这种对接关系主要表现在将法院吸附的适宜调解的商事纠纷委托或者委派至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增加商事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商事纠纷的可能,同时加大法院对商事调解程序的指导,强化对调解结果的司法保障,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影响力、公信力。

《规定》是在社会解纷资源较为分散,特邀调解工作发展不平衡、职责不清、缺乏制度约束等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厘清了法院应当从指定部分人员负责;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对特邀调解主体进行指导与服务;对调解纠纷进行流程管理以及组织开展特邀调解的业绩评估工作等五方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明确了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入法院名册所要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义务,进一步规范特邀调解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规定》还详细地制定了特邀调解的工作流程。[3]《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特邀调解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等司法文件中均有规定,但是《规定》对特邀调解作出了更为体系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和《意见》中对商事调解的规定均是以法院为出发点,旨在加强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的对接关系,亦即是加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规定》和《意见》中对商事调解作出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商事纠纷的合理分流。法院对于商事纠纷具有天然的吸附力,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其具有社会公益目的。此外,法院对于商事纠纷具有吸引力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自身作出的判决结果能够以强制力加以保障,因此法院对商事纠纷处理的公信力和影响力要远超普通调解组织。商事纠纷集中于司法机关,不利于商事纠纷的合理分流,商事纠纷集中于法院也会导致法院处理效率下降,甚至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二是实现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重要标志之一就是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能够进入适当的化解渠道,而不是通过固定的社会纠纷化解组织粗放式单一化地予以处理,这样的社会治理体系不利于社会的协调发展。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具有诉讼和仲裁等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其最突出的优点包括调解形式的多样性、调解的高效性和保密性等。因此要实现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就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三是促进商事纠纷的快速化解,推动商事贸易的高速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为我国“一带一路”重大战略建设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因此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中商事贸易纠纷的快速化解,推动商事贸易的高速发展即成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特邀调解层面对商事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专门的商事领域也对商事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意见》)。保险业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飞速发展,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担各种风险的生活方式已经逐渐和普通大众的生活越来越近,随之产生的则是保险纠纷的不断增多,如果保险纠纷不能快速并妥善地解决,则必然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壮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高度重视保险纠纷的化解,并于21世纪初便开始探索保险纠纷的调解机制建设。201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携手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确定了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的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自试点工作开展3年多以来,全国目前建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地市共计166个,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调解解决各类涉保险纠纷累计超过16万件。以重庆市为例,2014年重庆市各级法院保险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同比分别下降30%和25%。此外有关法院涉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明显提高,上诉率和发改率同步下降,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解的重要社会价值通过与法院的诉调对接,得以充分的发挥。[4]在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以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导向,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关于保险业纠纷调解发展的相关问题。例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意见》针对保险公司调解权限不足的问题,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监督,鼓励保险公司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权、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保障基层分支机构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与消费者的争议纠纷。

2.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新产品和新业务涉及的交易关系愈加复杂,中小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矛盾纠纷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2015年证监会12386热线接受投资者诉求近10万件,全年处理举报1.7万件,纠纷处理压力很大。[5]201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试点通知》)。《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试点通知》确立了31个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地区和8家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调解组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试点通知》明确了试点调解组织的认可和管理、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和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三大主要工作,推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健全,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召开全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推进会,部署和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试点通知》的落实工作。

[1]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7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10日。

[2] 胡仕浩、龙飞:“深化多元解纷机制改革 提升社会治理法治水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解读”,载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6-30/content-113516.html?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2月13日。

[3] 胡仕浩、柴靖静:“《规范特邀调解制度 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6-30/content-113515.html?div=-1,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2月13日。

[4]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答记者问”,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5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10日。

[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姜洋副主席在全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60713-30065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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