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平等权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在两个以上的对象中,只存在单纯的相同情况或者只存在不同的情况,问题就容易多了。但实际情况是,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对象之间,往往既有相同情况,也有不同情况。此时,到底采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还是采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选择适用技术的正确与否,不仅关系到对事物发展规律的把握,更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以下具体分析。
(一)美国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4]
在1896年普莱西一案中,法院肯定了臭名昭著的“种族隔离但平等”的立法原则。[5]
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是种族隔离政策的表现形式,它试图通过为不同种族提供表面平等的设施或待遇,使实施空间隔离的做法合理化。美国南北战争后,奴隶制被废除。但在南部各州隔离但平等比较普遍。各州以非裔美国人和欧裔美国人的标准将黑人和白人在空间上进行分割,避免相互接触。18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裁决这种做法符合美国宪法。1892年,具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荷马·普莱西故意登上东路易斯安那州铁路的一辆专为白人服务的列车,根据路易斯安那州1890年法律,白人和有色种族必须乘坐平等但隔离的车厢。据此法律,普莱西被认定为“有色种族”,遭到逮捕和关押。他将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告上法庭,指责其侵犯了自己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三、十四两条修正案享有的权利。法官弗格森裁决州政府有权在州境内执行该法,普莱西败诉,被以违反隔离法为名判处罚金300美元。普莱西向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控告弗格森法官的裁决,该法院维持了弗格森的判决。1896年,普莱西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多数裁决:路易斯安那州法律不违反宪法第13和第14修正案,因为隔离但平等并不意味着对黑人的歧视,而只是确认白人和黑人之间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差别。为了便于说明问题,以下分两步来分析问题。
(1)在该案中,有色人种与白人有哪些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本案中,有色人种与白人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他们都是美国人民,都是有尊严地享有平等地位和资格的美国公民,都为美国的发展作出了贡献,都应该获得美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不同点:肤色、种族不同。
(2)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根据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还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标准?法院选择哪一个公式处理问题非常关键。如果适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就应当宣告州法律确认的隔离做法违反宪法平等权,对有色人种构成歧视。如果适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就如同本案法院观点认为的那样。法院认为,法律上把有色人种乘坐的车厢加以分开,是有客观事实作为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就是“不同情况”的存在,即有色人种和白人之间是存在“不同情况”的。在法院看来,由于有色人种与白人之间肤色或者种族的不同,如果将他们混合安排在同一车厢中,会产生矛盾。他们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肤色、行为习惯等都难以接受。与其这样,还不如把他们分开。这样一方面可以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因为白人与白人之间情况相同,受到的待遇相同;另一方面又符合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为有色人种与白人在肤色、种族、行为习惯等方面不同,所以把他们车厢隔离,对双方都有好处。
法院上述看法看似有道理,其实很难成立。因为:第一,这个“不同情况”对判决是否允许不同种族的人混合乘坐车厢这个政策没有任何影响。换言之,法院所承认的“不同情况”,对要制定的法律政策之间没有任何影响。第二,法院所说的相同情况是所有白人待遇相同,所有有色人种待遇相同。但是采用这种标准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因为本案中的争议不是发生在有色人种相互之间,也不是发生在白人相互之间,而是针对法律在有色人种与白人之间作出的不同待遇。第三,采用这一乘车隔离政策,表面上看对有色人种和白人是平等对待,但是其伤害的主要是有色人种。立法者没有考虑制定这一法律的结果,主要是白人统治者针对有色人种实施的,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有色人种单方的伤害。这样一种立法只会单方伤害有色人种的尊严和地位,不会对白人有任何伤害,反而会使白人感到自己的高贵和优越。
综上,州立法错误适用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公式,遗憾的是,法院也放任立法机关对平等权公式的错误适用,导致错误适用平等权适用技术的原理。
(二)加拿大
1960年联邦议会制定了《加拿大权利法案》,但这部法律很长时间没有产生积极影响。1960—1970年间,法院没有依据其规定宣告过任何法律条款无效或行政行为不合法。20世纪70年代,法院据此审理了十多个涉及平等权的案件,有影响的有3个案件,其中原告挑战胜诉的案件只有1个,即德赖布恩斯诉女王案。该案是一个男性印第安人挑战《印第安人法》中差别对待的案件,请求人德赖布恩斯主张《印第安人法》第94条b项关于印第安人在保留地外酗酒被认定构成犯罪是种族歧视的规定,违反《加拿大权利法案》第1条b项的规定。在请求人看来,《印第安人法》对印第安人在保留地外酗酒的刑罚条款比对非印第安人适用的刑罚条款更严厉。里奇法官界定了《加拿大权利法案》第1条法律面前平等的定义:第1条b项意味着根据该法规定,至少个人或群体不得受到比其他个人或群体更严厉的对待。据此,里奇法官认为本案中印第安人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被否定了,理由是基于他们的种族特征,其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是一种可惩罚的犯罪,而其他不具有种族特征的加拿大人为同样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在上述界定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对本案裁决:基于种族根据的法律差别规定违反《加拿大权利法案》第1条b项规定的平等权。[6]
在该案中,印第安人和非印第安人之间既有相同情况,也有不同情况。立法者制定法律时采用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即基于种族不同的原因而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进行差别对待。法院适用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处理本案,宣告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立法违反了《加拿大权利法案》第1条b项规定的平等权。在法院看来,印第安人和非印第安人之间虽然有种族区别,但是这种种族区别与犯罪之间没有本质联系。换言之,如果印第安人实施此种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非印第安人实施此类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构成犯罪,这种犯罪不会因为实施主体种族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异。
◎拉维尔案[7]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印第安人法》第12条第1款b项规定印第安女性与非印第安男性结婚则丧失自己的土著居民身份,而印第安男性与非印第安女性结婚却不丧失印第安人身份的差别对待规定是否违反《加拿大权利法案》的规定?请求人拉维尔因与非印第安男性结婚而丧失了自己的印第安人身份,因此提出诉讼。1971年6月,拉维尔在安大略地方法院败诉。主审法官认为:只要所有印第安妇女受到法律平等对待,平等就得到了保护。拉维尔上诉到联邦法院,1972年上诉法院推翻原判,主审法官审查了《印第安人法》对待妇女的方式后认为:本案受质疑的法律规定,经过仔细审查表明它对妇女构成不利益,因此,这些规定损害、克减、侵犯了《加拿大权利法案》规定的印第安妇女的平等权。政府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不能基于《加拿大权利法案》的规定宣告《印第安人法》第12条b项无效。
在本案中,三个法院审理了此案,各自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以下对此进行分析。
1. 在本案中,争议中的《印第安人法》设置了差别对待
有两个差别对待的标准:种族标准、性别标准。从前者看,印第安人与非印第安人之间有不同情况存在,他们是不同的种族。法律限制了女性印第安人的权利,女性处于不利地位。从后者看,基于性别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印第安女性与非印第安男性结婚丧失自己的土著居民身份,而印第安男性与非印第安女性结婚却不丧失印第安人身份的差别对待。这说明,在印第安人中,男性与女性地位不同,男性地位明显优于女性。
撇开法律规定,印第安人与非印第安人虽然存在种族上的区别,但仍有许多相同点,比如都是加拿大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尊严。这些共同点在决定法律如何对待不同种族之间的关系时,应该比其种族上存在的差别重要得多。
男性印第安人与女性印第安人虽然性别上不同,但是性别上的不同并不能否认他们都是印第安人,不能否认他们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尊严。性别上的不同与其所嫁男性的种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法律不应该根据其性别上的不同而使印第安男性享有比女性更优越的条件。
2. 法院适用的公式分析
(1)地方法院判决当事人拉维尔败诉,适用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主审法官认为,只要所有印第安妇女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平等就实现了。但是这一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拉维尔因与非印第安男性结婚丧失了自己的印第安人身份提出诉讼,而当事人并没有对所有印第安妇女受到法律的不平等对待或者平等对待提出诉求。当事人挑战的是,自己作为印第安妇女,一方面与非印第安妇女地位不平等,即非印第安妇女与非印第安男子结婚不会丧失本种族的身份;另一方面自己作为印第安妇女与印第安男子没有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印第安男子娶了任何种族的人不丧失自己的种族身份,而印第安女子嫁了非印第安男子则丧失种族身份。法院没有回答当事人挑战的问题,而是回答了当事人并没有挑战的问题。
(2)上诉法院推翻原判,主审法官的判决和看法是正确的。法官认为:本案受质疑的法律规定对妇女构成不利益,这些规定损害、克减、侵犯了《加拿大权利法案》规定的印第安妇女的平等权。换言之,法官在这里直接回应了当事人的权利诉求。即法律在印第安妇女和非印第安妇女之间制造差别待遇,在印第安人的男女之间制造差别待遇。这种差别待遇对印第安妇女的平等权构成了侵犯。这是运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式来审查法律的规定。在上诉法院看来,印第安女性与非印第安女性、印第安女性与印第安男性之间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前者存在种族上的差别,后者存在性别上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异不能成为法律上对印第安女性实施不利待遇的正当理由。换言之,印第安女性与非印第安女性、印第安女性与男性之间的相同点是主要的,即他们都是加拿大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尊严,这种地位和尊严不因种族和性别而有所区别。而法律恰恰基于种族和性别予以差别待遇,采用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是他们在本质方面是相同的,据此,印第安妇女应当与非印第安妇女、印第安男性享有平等的待遇。
(3)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不能基于《加拿大权利法案》的规定宣告《印第安人法》第12条b项无效。虽然该判决使一部不平等的法律继续存在,但是确实有其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这两部法律都是联邦法律,它们的效力等级相同,不能以一部法律宣告另一部同一位阶的法律无效。正因为《加拿大权利法案》不是宪法,其效力等级并不比《印第安人法》效力高,所以要使后者无效,必须依赖于宪法的规定,并根据宪法对此进行审查。
◎布利斯案
在1978年布利斯诉加拿大检察总长案[8]中,布利斯主张1971年《加拿大失业保险法》关于怀孕妇女的福利方案违反了《加拿大权利法案》的平等权条款。其主张根据的事实是:因为自己怀孕而被拒绝享有失业保险;而其他未怀孕妇女却可以享有这种福利,领取怀孕、生育妇女的福利。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怀孕妇女要比其他申领失业保险福利的人的工作时间要长,才符合领取怀孕妇女福利的条件要求,布利斯认为这种规定是歧视性的,于是提起诉讼。最高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认为该法第46条不违反《加拿大权利法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是《加拿大失业保险法》基于怀孕而拒绝失业保险福利不是基于性别的歧视,是在怀孕妇女和没有怀孕者之间的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是合法的,是不受《加拿大权利法案》挑战的。可见,最高法院在布利斯一案中的裁决理由完全忽视了只有妇女这个群体才可能怀孕的事实。里奇法官为进一步维护布利斯一案的裁决理由,提出的新观点是“性别之间的任何不平等都不是由法律造成的,而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加拿大失业保险法》第46条具有对怀孕妇女的不平等影响,但不是由立法机关的立法引起的,相反,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引起的,或者换句话说,是由于妇女的生理原因造成的。
在该案中,怀孕的布利斯与未怀孕妇女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法律基于怀孕与否实施差别待遇,作出了对怀孕妇女的不利规定。法院支持该部立法,是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式审理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强调,怀孕妇女与未怀孕妇女存在差异,这种不同点是法律规定不同待遇的前提条件。法律上这种不同对待不是法律本身造成的,而是怀孕妇女自己造成的,或者说是怀孕的自然原因造成的。
笔者认为,适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式审理案件是正确的,但法官基于不同情况的考查点不当。在该案中,法官应该明确,怀孕妇女与未怀孕妇女之间确实存在不同情况。如妇女怀孕后身体处于不适状态、成为弱势者;怀孕妇女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更多;而且怀孕只是妇女才遇到的事情。如果法院基于的是这些不同点,应该给怀孕妇女提供相应的关照。而法律规定不符合这个精神,应该宣告其无效。这是平等权优惠性待遇适用技术的要求。
可见,除德赖布恩斯案以外,即使受质疑立法明显侵犯妇女的平等权,最高法院也不愿意根据《加拿大权利法案》宣告受质疑立法无效。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下列原因:
(1)以“不同情况论证不同待遇”的正当性。在拉维尔案和布利斯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差别对待与不平等之间不存在联系,差别对待若只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它就不是歧视而是合理的差别对待。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基于的不同情况是不当的。
(2)“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个公式的适用确实存在不足。首先,对相同情况、不同情况的识别应该正确。其次,选择适用相同对待或者不同对待的态度在判断上比较困难,因为要确定哪一个方面更适合,与事物之间具有本质性联系并非总是清楚明确的。最后,不适当地适用“不同情况”作为确认“不同对待”的立法不违反平等权规定的理由。换言之,“不同情况”可能被作为支持对不利弱势者实行“不同对待”政策从而导致歧视的依据。
(3)法院判决表明,在《加拿大权利法案》时代,最高法院往往把法律面前平等解释成“法律执行和实施中的平等对待”;承认立法至上,法院不得挑战所谓的“保护性”立法。法院不消除歧视性立法,而是给予司法上的支持。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作出的布利斯案的裁决实际上对《加拿大失业保险法》引起的对怀孕妇女的歧视给予了司法支持。
(4)最高法院以限制性方式解释《加拿大权利法案》的“法律面前平等”。法院在评定妇女的平等权是否受到侵犯时,把妇女分成“不同的”人。例如,怀孕的妇女和没有怀孕的妇女、与印第安男性结婚的妇女和没有与印第安男性结婚的妇女等,以此“不同情况”作为判断案件的标准,认为应该适用“不同对待”。如此,即使当事人一方受到了不利对待也被认定为不违反平等权规定。法院对妇女群体本身所作的这种盲目分类,没有考虑受质疑法律对妇女的实际影响,即未考虑受质疑立法的差别对待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在法院看来,只要印第安妇女或怀孕妇女作为“一类”受到法律的严格对待,就不存在不平等。法院囿于这种机械的平等分析,不考虑深层的文化、社会、经济背景,也不去考虑立法对印第安妇女的精神影响以及怀孕妇女是否因为法律的规定而遭受不公正的经济上的不利影响。这种抽象地分析平等权的方法表明,法院在解释平等权的过程中总是拒绝采取背景分析方法,没有慎重考虑妇女的处境和条件。因此,当妇女依据《加拿大权利法案》请求法院保护其平等权时,法院通常不据此宣告体现男性至上的法律无效。总之,在根据《加拿大权利法案》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的平等权解释方法受到机械的形式平等分析方法的限制。
(5)在施行《加拿大权利法案》的时代,法院对法律面前平等的解释和适用是不充分的、不全面的,它只被解释成法律适用中的平等,没有将其解释成法律本身的平等或者说是法律本身不得带有歧视性。证明不平等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法官以偏袒政府一方的方式解决争议。法院的司法推理存在很多问题,判决结果也不公正,特别是引起平等权诉讼的背景被法院排除而没有得到适当考虑。根据《加拿大权利法案》作出的平等权案件判决,其内容明显表现出受形式平等概念的限制,造成允许基于性别进行差别对待的恶法合理存在。特别是,加拿大法院依靠性别差别作为对妇女进行差别对待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辩解理由。加拿大法院不考虑立法对弱势群体造成的不利影响,对平等只采取狭义的解释。因此,《加拿大权利法案》的适用会使弱势群体的不利处境更加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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