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徙自由可以因各种正当理由而受限制。在迁徙自由的限制与界限的适用技术上,有以下几点:涉及其他不同事项权利的迁徙自由,其限制和界限不同;正常时期与特殊时期的限制不同;国内人民迁徙自由与国外迁徙自由限制不同;国内迁徙自由与超国家组织实施的迁徙自由限制不同。
1. 对涉及不同类型其他权利的迁徙自由予以限制的不同态度
在美国,因为限制迁徙自由涉及对政治类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权力受到严格审查;而限制迁徙自由涉及社会类权利的限制,一般受到宽松的审查。但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社会类权利限制同时牵涉迁徙自由限制的,法院有时将迁徙自由导入其中,此时就能增大审查强度,相关立法限制可能被判定违宪。这方面的案例已在前文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2. 特殊时期与正常情况下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受到不同程度的审查
德国《基本法》第11条第2款对人民在“国内”迁徙权的限制采严格的“列举”方法予以规定,人民之迁徙自由,只能在:(1)无充足的生活基础存在,而会予社会造成特别负担时;(2)为防御产生对联邦或一邦生存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急迫危险时;(3)对付瘟疫危害、天灾及特别严重之灾难;(4)防止青少年免失去教养;(5)防止犯罪行为之发生等几个“目的因素”存在之必要时,方可立法予以限制。另在基本法第17条a(第二项)另有规定,有关国防以及“防卫平民”之法律,也可限制人民之迁徙自由。
上述限制事由中,其中第一项基于“无充足的生活基础存在,而会予社会造成特别负担”,而限制人民迁徙自由的“立法理由”,是基于国家及社会的“财政窘困”因素。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限制“难民”问题。在西德政府成立及西德基本法拟议及公布初期,西德联邦即面临汹涌而至的难民潮问题。由东德涌来的难民,不仅使西德各邦政府疲于安置这些难民,也使正在复兴的西德必须付出许多公共投资来满足骤增人口所需。国会1950年公布了《紧急收容进入联邦境内之德国人法》(以下简称《收容法》)。根据《收容法》第1条第1款规定,凡是在东德及东柏林有设籍之德国人或曾有设籍之德国人,现在西德境内者,如欲在西德长期居留,必须申请特别之许可。本条款限制人民的迁徙权是依《基本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为之。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的“特别许可”,对于基于生命及生活之迫切危险之人身自由之急需以及其他急迫之理由,必须离开东德者,不得拒绝之。这些规定也引起争议:对同属“德国人”的东德人民,可否享有《基本法》的迁徙权?此法有无违反“平等权”原则?
联邦宪法法院在1953年判决宣布《收容法》并未违宪。依据宪法法院看法,《基本法》第11条保障人民拥有在“联邦国境”内的迁徙自由,这种自由应该及于在苏联占领区内的东德人民,也即东德人民拥有“进入”西德之“入境权”。这也是《基本法》在第116条规定哪些人可获得《基本法》所承认的“德国人”(包括东德人以及曾被纳粹政权剥夺国籍的原德国人及其后裔)的当然结果。不过,法院认为,基于当前西德联邦的“规模及功能”,无法容纳许多难民。故国会基于这种考量,可援引《基本法》第11条第2款无充足生活基础(条件),故会造成公众特别负担,来立法限制之。针对本法对于那些家在东德苏区之人民,是否造成“不平等待遇”问题,法院认为,本法并不歧视设籍在东德区域的人民,而是适当的、就现状所为的设限(以立法“当时”为基准)而非就难民的“家乡”(籍贯)之不同于西德境内人民所作之“差别待遇”,故不涉及“平等权”之违反问题。
所幸的是,1950年《收容法》并未规定对未获西德“长期居留”许可的难民须“强制遣返”。而西德各级政府也不愿强制这些难民返回,所以该法实际上并未真正发生阻止难民到达的效力。西德在1953年5月另外公布了《联邦难民法》,除了对难民的收容和扶助、权利的取得、家庭团聚的协助等皆有详细的规定外,也对《收容法》作了局部修正。主要是对《收容法》第1条第2款的“长期居留”的“绝对获得者”,将原条文的“基于个人生命、生活、人身自由及其他迫切理由,而须离开共区”之原文修正为“为了逃离在共区内的不公平及因政治理由而加诸其身的特别不利之处境,且未因其行为遭到违反人性及法治国原则之待遇而离开共区者”。所谓“特别不利之处境”在有对个人之生命、生活及人身自由之直接危害时,即已成立。只因经济理由而逃离者,不得声请前项之特别许可。因此,对于接纳逃自东德的难民之“资格”已放宽甚多。加上西德与东德边界的封闭,尤其东德人民逃向西德的唯一出口,在东德1961年8月13日兴筑柏林围墙后,已全部封闭。东德对企图逃往西德之人民,皆予射杀,能逃到西德的极少数皆完全能获得西德居留,《收容法》已经几乎完全失其效力。[36]可见在特殊时期予以相应限制属于迫不得已的情形。
日本也不例外。虽然宪法第22条第1款明示居住、迁徙自由也得因“公共福祉”而受限制,但若据此即解为居住、迁徙自由当然受到所谓政策目的之限制,是有问题的。若无不得不然的合理理由,应不许从政策的观点,限制自由、迁徙自由。战后不久制定的都会地迁入抑制法“为因应人口过于集中都会地,所生窘迫之住宅、雇用、粮食问题及灾害”(第1条),对于迁徙东京、大阪等特定都市,加以一定的限制,然而,应唯有在战后混乱期的社会情势下,始得肯定其合宪性。近年来,苦于大都市圈激增人口流入的市町村,虽采取各种抑制人口的手段,但并未直接规制对该市町村的迁入,而多采取开发规制等间接的方法。[37]可见日本也强调不同时期可以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在平常情况下,不宜严格限制。
3. 国内和超国家组织的限制不同
美国和欧盟组织对迁徙自由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主要是因为美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联邦宪法为每一个公民保障了自由迁徙和旅行的权利。在美国宪法意义上,迁徙权不仅是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所要求的结果,而且是一项重要的个人基本权利。美国法院明确承认,个人迁徙自由要比“牛群、水果、钢铁和煤炭的跨州界移动”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而欧洲的迁徙自由很晚才有文本依据,且迁徙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经济一体化过程。欧盟公民权以及所有公民的流动自由只是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的结果,而且还是建立在具备充分经济资源和健康保险的条件之上。最后,两地的福利保障结构也大相径庭:在美国,联邦资助发挥一定的作用,最高法院的推理也是基于“沉浮与共”的基础上;在欧洲,公民福利仍然被认为是对经济发展的负担,并且这一负担应该完全由成员国自己而非共同体承受。在这个意义上,联盟仍然是一个“各国自扫门前雪”的松散邦联实体,而不是一个各成员国“沉浮与共”的大家庭。要充分保障欧洲贫民的迁徙权,只有等到有一天欧洲联盟制定了一部宪法,从而将迁徙自由扩展到社会的最低阶层,那么共同体就不再只是不同国家组成的“联盟”,而是和美国类似的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国家。[38]
4. 限制迁徙自由的一些共同事由
前述德国基本法将限制迁徙自由的条件规定为六种。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相关规定。
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中规定的对国内迁徙、居住、出境旅行及移居国外的自由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况下才是被允许的:由法律规定;与该公约所认可的其他权利相一致;出于条款所列的任一干涉目的,且是达到此目的所必须的。
(1)对法律根据的要求。公约第12条第3款中的限制必须是由立法机关自身制定的。对迁徙自由权利的干预须由正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充分确定的方式所规定才可成立。只有在这些限制是可预见的且是建立在(通常是由经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所特有的根据的基础之上时,个人才能得到保护而不受行政干预。
(2)与该公约其他权利的相容性。包括:规定对迁徙自由干预的法律不应仅仅是一般、抽象并且是合理的,而且还应是公平的;如果一个人仅因他所表达的意见、参加的集会、宗教信仰或政治信仰而被禁止离开一个国家,这种干预可能是法律所规定的,且是出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秩序等正当的理由;在一国领土内流放的惩罚仅在它符合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刑事程序中的保障的条件下施加,即由合格法庭依据犯罪行为发生时具有效力的法律条文作出时才是被许可的;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任何人民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资源的权利,如在南非的案件中即是如此。
(3)必要性。对迁徙权的限制并不是在有关国家认为这种限制是出于所列任一干预目的时,而是在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这样做时才与第12条第3款的但书规定相一致。尽管国家立法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必要性的要求方面存在着一个最低客观标准。每一项干预都要准确平衡迁徙自由与干预所保护的利益。干预只有在其严重程度及强烈程度上与第12条第3款所列目标相称时才是必须的。
(4)可允许的干预目的。包括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道德、他人的权利及自由。[39]
联合国对迁徙自由限制的上述理解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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