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限制常见的“事前限制”与“事后惩罚”的区别,就是依照“管制时间”来决定审查标准的不同。事前限制是指在言论发表或出版前,政府以各种手段禁止或限制其发表或出版的一种制度。事后惩罚是指言论发表或出版不受事前限制,仅在事后发表或出版后,如有违反法律规定者,依法予以惩罚的一种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实务做法是,对于任何形式的事前限制,原则上推定违宪,只有少数例外情形,并配合适当的程序保障,才会进一步审查事前限制的合宪性。193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39]中曾表示,只有极为特殊的少数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防止泄露军事机密,为端正社会风气而防止猥亵出版品的传播,为维护社会安全而防止煽惑他人以暴力或武力推翻合法政府的言论等,事前限制才有可能被接受为合宪。但这不是说,只要属于上述例外情形,事前限制总是合宪的。在1965年弗里德曼诉马里兰州案[40]中,最高法院要求事前限制必须同时配合有明确的程序性保障。在1971年纽约时报公司诉合众国案[41]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任何事前限制的制度均会被法院推定为违宪,除非政府能举证证明采取事前限制的必要性。[42]可见,这一适用公式要求国家机关不得随意对公民言论进行事前限制。对于立法设定的事后惩罚,只要不超过必要的度,法院通常予以维持。
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对此的态度是:对言论表达的事前限制不一定违宪,是否违宪要根据个案情况,依据“宪法”第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如果不涉及言论内容,仅为对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或方式进行限制,应尊重立法权的决定。如事前限制涉及言论内容,则根据系争言论的价值高低予以不同的审查。如事前限制的言论属于低价值者(如释字第414号商业性言论),则以比例原则审查。如事前限制的言论属于高价值者(如释字第455号主张不同政治理念的政治性言论),大法官作类似推定违宪的判断,除非政府能举证证明有防止明显且立即危险的必要。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对言论的事前限制的观点还达不到美国的水平,不仅未完全推定其违宪,也未强调程序保障的必要。不过大法官对于限制事前言论还是予以较严格的审查。如大法官会议1998年释字第445号解释文指出:“集会游行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违反同法第4条规定者,为不予许可之要件,乃对“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之言论,使主管机关于许可集会、游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论而为审查,与宪法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有违;同条第2款规定“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3款规定“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之虞者”,有欠具体明确,对于在举行集会、游行以前,尚无明显而立即危险之事实状态,仅凭将来有发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机关以此作为集会、游行准否之依据部分,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其中,“集会游行法”第4条规定“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之所以被宣告违宪,是因为该规定既对公民言论的内容进行限制,又对其进行事前禁止。而第11条规定(“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六、申请不合第九条规定者。”)之所以被宣告违宪,除了基于事前限制言论之外,还引用了“宪法”第23条的具体明确标准,另外还借鉴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的“明显且立即危险”的标准,就是说,只有在发生“明显且立即危险”的事实状况下,才能对公民的言论进行限制。
综上可见,采用事前、事后审查标准,结合言论内容的属性,对事前限制内容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有利于保护高价值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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