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7日小于与某净化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试用期3个月。2012年8月21日,就小于在工作中所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保密事项,小于、净化设备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保密期限为20年。
2012年10月17日下午,净化设备公司经理发现小于外出办事的途中到同事家中逗留,认为小于在工作期间办私人事务,违反公司的纪律,就电话通知小于回公司。净化设备公司认为小于电脑、U盘中所存储的部门资料涉及公司秘密,小于的行为严重违反净化设备公司管理规定,当晚即要求小于马上离职,小于遂于当天从净化设备公司离职。双方发生争议,小于以净化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净化设备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14186.80元,认定小于与净化设备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后经仲裁及两级法院的审理,终审法院认为,小于与净化设备公司约定小于作为劳动者的保密期长达20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竞业禁止部分约定了净化设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净化设备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现在又同意解除竞业禁止部分。解除竞业禁止部分约定后,剩余保密部分条款劳动者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净化设备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保密部分条款继续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小于开展竞争性业务的行为尚属准备阶段,亦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净化设备公司可以对小于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净化设备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就立即解除了与小于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判决:净化设备公司支付小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049.88元。小于与净化设备公司的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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