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扰乱法庭秩序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扰乱法庭秩序罪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8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第十二法庭,作为原告参加刘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服从审判长李某杰的管理,违反法庭秩序,辱骂司法工作人员、多次擅自离开原告席位、拒绝开庭,后法院依法裁决该案按刘某撤诉处理,并出具行政裁定书。休庭后审判长李某杰及书记员送达法律文书时,刘某推搡审判长李某杰,并将送达给其的行政裁定书以及审判长李某杰手中的行政裁定书和退费通知书撕毁。
被告人刘某在休庭之后发生的抢夺、损毁诉讼文书等行为,能否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毁损诉讼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一步具体化,目的是将一些近年来多发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置于刑法中加以规制,对庭审过程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彰显司法权威。
1.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秩序。《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这里的“审判”应当主要是指庭审活动,因此法庭秩序应当是指正常的庭审活动秩序。对于在庭审以外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扰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其他法律予以处理。
2.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但并非穷尽式列举。因此,对本罪的认定在客观方面仍需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于法庭这个“专门场所”的理解。对“法庭”应当进行广义的解释,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一个物理场所,应当进行功能性、实质性的界定。法庭不仅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还包括非正规的临时用于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各类巡回审判法庭。从满足庭审功能的角度来看,只要是人民法院开展案件庭审活动的场所,均应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法庭”。
二是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场所的理解。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场所,应当从法益侵害或者扰乱法庭秩序后果的角度进行理解,不应将行为发生场所仅仅局限于法庭之内。对于行为人通过法庭之外的行为扰乱了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的,虽然发生在法庭之外,但同样造成了扰乱法庭秩序的严重后果,也应当按照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判处。
三是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时间的理解。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时间,不应该简单限定于庭审过程即正在开庭或者持续开庭的时间段,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工作习惯进行确定。因为开庭活动本身还包括一系列前期准备、中途处置及后续处理等相关工作事项。因此,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时间应当包括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即在法庭内围绕个案庭审活动而进行的与庭审活动紧密相连的准备阶段、中间休庭阶段、等待阶段、评议阶段以及庭审刚刚结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尚未离开法庭的时段等。在上述阶段扰乱秩序的行为虽然并非发生在庭审过程中,但依然对庭审秩序造成了破坏,对于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辱骂司法工作人员、多次擅自离开原告席位、拒绝开庭。休庭后审判长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刘某将送达给其的行政裁定书以及审判长手中的行政裁定书和退费通知书一并撕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二是有抢夺、损毁诉讼文书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此外,根据上述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分析,刘某尽管是在休庭后抢夺、撕毁诉讼文书,但因该行为仍然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然构成对法庭秩序的破坏,因此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徐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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