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升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被告人董升明在任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与公司总经理冯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大名县公证处公证。冯某某将拥有的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升明,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履约担保。大名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赋予《股权转让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冯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冻结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升明银行存款6059.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2015年2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董升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在送达证上注明150套房产,后同日向被告人董升明的委托代理人送达150套查封房产的清单。被告人董升明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部分房产抵顶庞某新建筑款,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董升明协助庞某新处置非法变卖被查封房产中的16套房产。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升明处置的其他40套房产,因缺乏买房人的证言或维修基金收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董升明对上述房产予以处置、变卖。
被告人董升明是否实施了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董升明是否具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
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升明明知是查封的财产而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升明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非法变卖其中的56套房产的公诉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买房人的证言、维修基金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6套房产,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升明非法处置的其他40套房产,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月3日送达了150套查封清单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给被告人董升明送达150套房产查封清单的时间,证人贾某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向被告人董升明送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时候,告知董升明查封了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当天董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法院签收了查封清单。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升明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证上亦标明150套房产,证人王某某证明2015年2月3日送达查封了150套房产。证人李某某证言虽说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但其表示以法院为准,其当天就把查封清单给了董升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升明是在2015年2月3日知道的150套房产的查封清单。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升明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董升明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虽然协助庞某新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到大名县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即通俗地讲,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产权性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升明在明知法院查封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套房产的情况下,仍将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用于抵顶庞某新的债务,并在庞某新其后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协助庞某新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但其行为的实质是对房产的变相买卖,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大名县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股权构成来源不合法,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公证书是大名县公证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没提交证明其无效的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董升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董升明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董升明提起上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董升明上诉提出本案的执行依据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大名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案发时具有强制执行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亦经法定程序作出,董升明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实体异议不能作为其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的理由,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董升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用房产顶账在前,法院查封在后,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董升明认可其在2015年2月13日已得知水榭花都的150套房产已被查封,且其工作人员已抄录被查封房产的房号。董升明虽在2015年2月9日与庞某新签署了以房顶账的协议,但法院查封时并未实际履行。原判认定的其安排工作人员非法处置16套房屋的行为亦均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处置的故意,该上诉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董升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董升明及国昌公司不是将查封财产非法买卖的主体的意见,经查,其以履行以房顶账协议为由,同意债权人继续向他人出卖已被法院查封且债权人尚未处置的在建房屋,并积极提供买卖合同等手续。其实质仍是以被查封财产冲抵自己债务,属于变卖行为。
对于上诉人董升明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非法处置的1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公司签名盖章,也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备案,不符合合同要件,没有造成后果的意见,经查,尽管部分合同形式或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明确了房号,其行为已经为被查封房屋设置了新的他权利,对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行为造成了实质妨害。
上诉人董升明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而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人董升明是否具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
被告人董升明及其辩护人称董升明是在2015年2月13日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的,2015年2月9日董升明与庞某新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法院查封前董升明已经处置了该部分财产。经查看证据,证人贾某证明2015年2月3日其向被告人董升明送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时候,告知董升明查封了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当天董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法院签收了查封清单。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升明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证上亦标明150套房产,证人王某某证明2015年2月3日送达查封了150套房产。证人李某某证言虽说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但其表示以法院为准,其当天就把查封清单给了董升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升明是在2015年2月3日知道的150套房产的查封清单。即便按照被告人董升明认可的其是2015年2月13日得知水榭花都的150套房产被查封的,董升明虽在2015年2月9日与庞某新签署了以房顶账的协议,但法院查封时并未实际履行。原判认定的其安排工作人员非法处置16套房屋的行为亦均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处置的故意。
2.被告人董升明是否实施了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董升明以履行以房顶账协议为由,同意债权人继续向他人出卖已被法院查封且债权人尚未处置的在建房屋,并积极提供买卖合同等手续。其实质仍是以被查封财产冲抵自己债务,属于变卖行为。尽管部分合同形式或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明确了房号,其行为已经为被查封房屋设置了新的他权利,对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行为造成了实质妨害。被告人董升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罪。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 张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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