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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罪共犯的主观明知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认定被告人林孝兴主观上明知他人租用其果林场制造毒品,仍继续提供场所给制毒人员,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孝兴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孝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林孝兴制造毒品案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49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制造毒品罪

2014年1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林孝兴提供其位于海丰县埔仔村委会黄土岭村的果木场场部房屋给林某彪等人进行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2015年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林孝兴果木场场部住宅房现场查获结晶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696千克(含量为77.79g/100g)、液体毒品甲基苯丙胺54.875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

被告人林孝兴辩称其将果场租给林某彪,不知其制毒。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林孝兴无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孝兴提供场所供林某彪制毒无依据,双方立有协议,属于等价有偿的双务合同,不存在租金超常的不合理对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孝兴伙同林某彪在出租的果木场进行非法制毒无证据,向被告人承租果木场的是“林坤”,而不是林某彪,林某彪提供假的“林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作为普通人是无法识别的,“林坤”向被告人承租果木场时,被告人是根本不知道他所租用的场地是用于制毒,本案的证人都出证证实是事后才知道承租人用于制毒,至于有证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提醒被告人出租的果木场怀疑有人制毒,被告人事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及事后被告人到场发现异常,这不能认定被告人事前应当知道及伙同林某彪制毒。事后不报不属于犯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严重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

如何认定被告人林孝兴主观上明知他人租用其果林场制造毒品,仍继续提供场所给制毒人员,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孝兴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孝兴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孝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林孝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孝兴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没有制造毒品,对林某彪租用场地是用于制造毒品不知情,认定其租场地给林某彪制造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孝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给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孝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林孝兴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林孝兴是否主观上明知他人租用其果林场制造毒品,仍继续提供场所给制毒人员,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

1.被告人林孝兴与“林坤”签订的承租合同证实,林孝兴将果林场场部附近黄土园北侧一块地租给“林坤”种植培养绿化苗,林孝兴所种的青苗等不能损坏,如损坏应赔偿,但根据果林场现场照片证实,该果林场场部附近黄土园北侧不但有林孝兴自己种植的罗汉松,还有多处坟墓,杂草丛生,可以种植种养的土地不多,该地块并不适合种养绿化苗,“林坤”以7万元租金承租10年种植绿化苗明显不符合常理。林孝兴作为多年承包果木场的种植农户,主观上能够判断“林坤”租用该地块的用途不符合常识、常理。

2.林孝兴果林场附近养猪场场主高某华在林孝兴果林场发现形迹可疑的陆丰男子及场部住宅的异常情况后,立即判断可疑男子行为异常,并致电林孝兴,告知林孝兴果林场内的陆丰男子可能在制造冰毒。林孝兴作为陆丰本地人,本身还是一个地理先生(风水师),从事该职业的特点之一就是知识面较广,社会经验丰富,即便之前不知情,但在高某华的提醒下也应当予以警觉。高某华的证言、林孝兴的供述证实当时场部房屋门窗有被木板封住,房间外墙上多了两个空调孔,当时是冬季,现场情况明显异常,林孝兴辩称未见可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3.“林坤”所租赁的并非农场的全部而是一小部分,以及借用场部内的其中两三间房子,也就是说,“林坤”在租用期间进行制造毒品的同时,林孝兴同样要经常进入农场管理其果林和喂养禽畜(狗和鸡),同时林孝兴还拥有场部铁门的钥匙。从毒品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要不就全部租下,要不就让林孝兴知道,因为毒犯不可能把高度隐秘的制毒活动让不知情的农场主或不相关的人可以自由出入制毒场地,随时被发现。

4.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林孝兴的手机与“林坤”的手机在2014年12月12日后再无通话记录,高某华电话联系林孝兴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林孝兴及其妻子称去果林场查看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现场被查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林孝兴辩解在此期间仅在高某华提醒后去了一次果林场,这与林孝兴需要管理果林场的客观情况不符。林孝兴可以随时出入制毒场地住宅,在“林坤”借用场部住宅房明显出现制造毒品迹象的情况下,仍对外称承租人是其堂兄弟的儿子,隐瞒承租人的身份,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

综上,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林孝兴供述中不符合常理之处,能够证实被告人林孝兴主观上应当知道承租其果林场人员在果林场场部房屋内制造毒品,仍然继续提供场所给制毒人员,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孝兴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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