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且已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款是否已归还。依客观常理,如杨某已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或由蔡某某出具相应收条;杨某辩称双方之间款项均从银行往来,未提交双方关于该约定的相应证据,蔡某某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称难以采信。综上,认定杨某未归还借款为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可自蔡某某提起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判决生杨某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主张其已向蔡某某归还本案所欠的借款,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杨某与蔡某某夫妇资金往来频繁,按双方陈述双方借款基本存在借据。如借款已归还,一般杨某应向蔡某某收回借条或向其索取收款收据,蔡某某现仍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据。其次,杨某在一审中辩称80万元借条只是意向,钱未收到,但二审又称钱收到过,但已归还。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最后,杨某称其与蔡某某借款不存在利息,但双方并非至亲,又存在多次大额借款。而从双方确认的部分银行往来款看,蔡某某向杨某支付的款项除2009年6月15日的62394.48元不是整数外,其余十几笔款项均为整数,而杨某向蔡某某归还的款项大部分不是整数。故杨某归还的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的可能性较大。蔡某某关于双方借款实际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解释相对合理。杨某称其不仅已经归还借款,相反其已多付404729.78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杨某仅凭银行汇款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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