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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_资金往来频繁情况  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连续的多次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且按照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被告的汇款金额甚至多于原告的汇款,但此时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以此主张债权,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但在双方款项来往频繁的情况下,若双方对汇款、收款性质有不同意见的,则不能简单仅以借条或还款凭证作出事实认定。

  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连续的多次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且按照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被告的汇款金额甚至多于原告的汇款,但此时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以此主张债权,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其次是一个法律问题,即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被告偿债的事实既未能证实,亦未能证伪,应该由谁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一、事实认定——本案借款的清偿事实真伪不明所谓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后,抑或穷尽所有证明方法之后,且法官在穷尽为法律所允许的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必要方法之后,法官既不能够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积极的确信,也不能够从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提出抗辩主张所证明的排斥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消极的确信的情形。

  本案原告蔡某某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且已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即使如被告一审时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也已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至于被告在上诉时也不得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当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时,对于被告提出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事实该如何认定,实务中常常会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已多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可以认定借款已经清偿。本案被告杨某就是以此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既能够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依旧存在的事实。虽然被告的汇款金额多于原告的汇款金额,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借款还清后,借款人一般会收回或撕毁借条。现原告仍持有借条,应该能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一审法院就据此认为应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为妥。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借贷双方有连续多次借款和还款的案件,简单地给出一个确切、普适的裁判意见必然存在误判的可能,而应结合具体案情,由法官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形成对事实的最终认定。上述两种意见片面地根据汇款金额或借条就直接作出借款已清偿或未清偿的认定明显有失偏颇。本案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有异于原审法院的。二审法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细节,分析比较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后,仍无法对被告的偿债事实作出确定的判断,认定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具体来说,在民间借贷中,原告持有借条一般能够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而借款人以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来抗辩借款已经清偿的,一般也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但在双方款项来往频繁的情况下,若双方对汇款、收款性质有不同意见的,则不能简单仅以借条或还款凭证作出事实认定。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原告凭借条主张的借贷债权本金是80万元,而双方银行资金往来却各达五六百万元,且被告的汇款金额多于原告的汇款,虽然也存在借款已经清偿的可能性,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这种借款已经清偿的可能性尚无法让法官内心形成确信。具体理由是:

  首先,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确实难以对汇款与债权债务进行一一对应,亦不能得出双方资金往来仅通过银行汇款的结论,因而即使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金额大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金额,也无法直接确认偿还的借款已包含在上述银行汇款中。

  其次,被告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抗辩先后矛盾,其先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而后却抗辩借款实际发生而借款已偿还,其陈述的可信度降低。

  再次,被告对原告仍持有借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借据未收回的原因是原告称借据已遗落,但依常理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予以弥补,该抗辩不能完全成立。

  最后,被告有关借款无利息,并且超额还款的抗辩也不符合常理,无论从双方的亲疏关系、借款数额还是汇款的具体数额分析,被告的还款中存在包含部分口头利息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被告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并且被告的汇款金额多于原告的汇款,但法官仍无法对借款已全部偿还的事实形成肯定性的心证,即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事实仍然真伪不明。

  二、法律适用——民间借贷中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同一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从属说(认为证明责任的范畴要大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区别说(如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举证责任则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避免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败诉后果的不利,而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参见宾文高、张敬斌: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本文未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概念作过多的区分。可以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根据《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责任是指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本案为例,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当事人首先应该对该待证事实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原告则以持有借条为由主张借款仍未偿还,双方对此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此时若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即一方提供的证据使得借款已偿还或未偿还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法院即可根据举证情况直接作出裁判。但如前所述,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法官结合全案情况,仍无法对借款是否清偿形成内心确信,导致该争议事实真伪不明而难以认定,此时法官就需通过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作出裁判。

  结果责任被认为是处理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最为合理的方式,法官需根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这一辅助方法来实现裁决。按照《证据规定》第5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借款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由于80万元借款的债权是否因清偿而消灭无法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结果责任,即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确实存在不能依现有证据作出事实判断的案件,因此就无法避免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情形,而当法官面对这种无法作出内心确信的主观判断之境地时,又不得拒绝裁判,就只能根据预置的结果责任作出裁决。需要明确的是,结果责任是法律预设的,静态地规范着败诉风险,不能被随意分配和转移;结果责任机制只有当诉讼进行到终结阶段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将争议事实拟制为以作出裁判;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当事人避免不利后果而积极举证,且为法院裁判个案提供明确依据。更通俗地说,结果责任的运用是一个没办法的办法,不得已才会被派上用场,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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