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存在的一个典型案例如下:
1.案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朝民初字第4004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40号】
2.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
3.案情概述
2008年3月3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和平支行)与被告一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08和平企借00016号《借款合同》。2008年3月31日,农商行和平支行同中嘉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和平企保00016号《保证合同》,对2008和平企借0001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12月 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注:朝阳支行为农商行和平支行的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朝阳55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上述债权。协议双方于2011年2 月1 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及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9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中国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协议双方于2011年 9月 29日的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划转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担保责任。
4.一审判决
本案中,信达天津分公司收购的系农商行和平支行2008年贷款合同之债,非特定时期特指的政策性不良贷款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原始债权人农商行和平支行也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国有银行,故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仅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由此驳回了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5.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为,《纪要》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诉争之合同所产生之债权债务并非特定时期特指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同时,农商行和平支行亦非司法解释中所称特定国有银行,故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仅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由于主债务人金孚砼业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保证人中嘉联合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判决主债务人金孚砼业承担债务责任,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对该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析如下:
1.对《纪要》适用范围的误读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中均提到:“信达天津分公司收购的系农商行和平支行2008年贷款合同之债,非特定时期特指的政策性不良贷款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即判决认为信达天津分公司收购的系农商行和平支行2008年贷款合同之债不属于《纪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政策性不良贷款或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纪要》,因此得出结论“故信达北京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仅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这样的逻辑和推论完完全全是对《纪要》适用范围的误读和曲解,是断章取义的理解。
从《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可以得出《纪要》的适用范围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原贷款银行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4)《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从上可以看出,《纪要》的适用范围限定的很窄,只是适用特定时期特定银行的处于一审或者二审阶段不良资产案件。《纪要》发布之后,最高院又以答复函、批复的形式扩大了《纪要》的适用范围:
(1)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 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确立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3)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函的形式,明确适用范围由审判阶段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13〕执他字第 4 号)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中明确了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适用《纪要》,从保护国有债务人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计息求偿权的问题本章第九节会具体论述。
《纪要》的扩张之路使得《纪要》的适用范围越变越广,但大的前提条件还是没有变,即仅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银行的不良债权,但是实务中,《纪要》的适用存在很大的问题,根本不区分不良债权转让的时间、性质和原转让银行,所有的金融不良债权一律适用,这引起了很多问题,上述案件就是典型的受害者。
对于其他不良债权,即不属于1999年、2000年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的商业性不良债权,也不属于农业银行股改过程中剥离的不良债权,应该不适用《纪要》。既然不适用《纪要》,那么其他不良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应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呢?在《纪要》出台之前,最高院发布过《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司法解释,作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适用于其他不良债权的转让。《纪要》也承认了既有法律法规的地位,正如《纪要》第十一条“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所述: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几个司法解释。根据这些司法解释,我们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其不良债权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北京农商行转让的不良债权,如果北京农商行是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则可以适用于金融“十二条”等司法解释,即如果北京农商行是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则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2.对北京农商行是否是“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需要在资本构成、股权结构、控制力上判定一个银行是否属于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因此以下从这几方面进行一一分析:
(1)北京农商行组建于2005年,是在原北京市多家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基础上新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北京农商行开业,确认北京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在北京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属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北京农商行的债权债务。
(2)根据北京农商行《2010年年度报告》,截至2010年年末(中国信达受让北京农商行不良资产包的时点),北京农商行注册资本为955224.9722万元,股东总数为28182户(法人股东360户,自然人股东27822户)。其中,持股比例前10名股东详情如下:
北京农商行持股比例前十名的股东自其成立至今未发生变化,其中仅有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三名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此三名股东持股比例共计45.23%。其中,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分别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从股权构成上看北京农商行含有国有成分,且国有成分能达到相对控股,相对大于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国有成分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可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昊源度假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平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这样的描述:平谷法院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调查了解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答复结果均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相对控股银行,以报纸公告送达方式可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即北京市国资委、银监会均承认北京农商行为国有控股银行。
因此从资本构成、股权结构、控制力上以及监管部门的认定上,都可以判断北京农商行为国有控股银行。
3.《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上述判决存在错误认识
上述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认为:“原始债权人农商行和平支行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国有银行”,其中相关司法解释指的是《纪要》。然而上述判决对《纪要》性质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200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确定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四种形式作为司法解释,但都没有“座谈会纪要”形式。“座谈会纪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而仅仅是一个工作会议的记录,“座谈会纪要”通常是对某一争议问题作出统一结论,或者是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程序和流程加以梳理并划分职责,通常只是在司法系统内部流转,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以公告形式发布。因此上述判决认为《纪要》是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有学者认为,“座谈会纪要”既然不是司法解释,因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座谈会纪要”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仍具有一定约束力,“座谈会纪要”形成后,在内部流转并发送给下级法院时,最高院以其权威地位往往会要求“认真学习,领会精神”“参考执行”,甚至是“认真贯彻执行”,因此在实务中“座谈会纪要”往往具有较强的实际约束力和法律效力,有时更甚于法律法规。总之,“座谈会纪要”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其法律性质尚未明确,但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任何文件都不应超越法律的界限额外增设法律,因此“座谈会纪要”在适用过程中一定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谨防滥用。
北京农商行不良资产包是2010年中国信达收购的,资产包规模高达100多亿,涉及债务主体、保证人较多,在中国信达收购后,通过法院诉讼的案件都比较顺利取得胜诉判决,上述案例的出现,使得北京农商行资产包中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停滞下来,甚至影响到其他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进程,对整个不良资产行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金融风险化解的工作。
该案件一审、二审败诉后,信达天津分公司向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17年9月26日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认为北京农商行朝阳支行系国有控股银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以在报社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债务人、保证人的通知义务,由此撤销了北京三中院判决书中相关判决,支持了信达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保证人承担债务责任。
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首次以案例的形式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最高院指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北京高院、最高院的裁判书恰好印证了上文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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