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飞等诉王瑞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字第31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飞飞、周昊东、周来苟、周小梅
被告:王瑞威、任海志、北京市鑫安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飞飞、周昊东、周来苟、周小梅诉称:四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周某的近亲属。2016年6月9日3时21分许,被告王瑞威驾驶的车牌号京AN××××号混凝土搅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王四营桥西陶庄路020号电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周某碾轧,造成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9日死亡。事后交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王瑞威驾驶车辆将周某碾轧,但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四原告不认可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结论,认为被告王瑞威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瑞威与被告任海志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鑫安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王瑞威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原告为受害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权益。四原告与四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419.47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52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伙食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尸检费3390元、交通费692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威、任海志、鑫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责任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尸检报告没有确定死者的死亡与事故本身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认可周某与我公司车辆有直接接触,尸检结果也没有发现致死性损伤,难以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任海志与被告鑫安达公司之间有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鑫安达公司无关。被告任海志与被告王瑞威是雇佣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王瑞威与被告任海志承担,被告鑫安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王瑞威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责任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交管部门未查清事故成因,应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飞飞系本案受害人周某之妻、周昊东系受害人周某之子、周来苟系受害人周某之父、周小梅系受害人周某之母。2016年6月9日3时21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王四营桥西陶庄路020号电线杆处,周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王瑞威驾驶京AN××××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驶来,王瑞威车辆右侧车轮将倒地后的周某碾轧,造成周某受伤,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周某倒地原因,故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票据,证明原告因抢救周某花费的医疗费3419.4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供居民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口簿、工资银行卡流水、健康检查证明卡、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提供原告周昊东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周某与原告张飞飞婚后生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周昊东(出生日期2010年2月18日),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误工说明二份,证明因处理周某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提供餐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供住宿费发票七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据及火车票,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估算。
另查,被告王瑞威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任海志与被告王瑞威存在雇佣关系,京AN××××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鑫安达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飞、周昊东、周来苟、周小梅医疗费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死亡赔偿金八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数额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四角七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飞、周昊东、周来苟、周小梅交通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293154元、丧葬费12754.8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300元、以上数额共计309808.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昊东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5.6元。
四、驳回原告张飞飞、周昊东、周来苟、周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比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交管部门依据监控录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依据客观、双方当事人对证明书所涉及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发情况,考虑事发时间在凌晨、具体地点在机动车道内、受害人驾乘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及受害人酒后驾驶等因素,结合鉴定书认定的王瑞威车辆右侧车轮对周某存在碾轧并导致其受伤死亡的事实,认定周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内,倒地后被王瑞威驾驶车辆碾轧。周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威承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碾轧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王瑞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周某的直系亲属,有权主张因周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权利。因王瑞威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瑞威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其所属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王瑞威与被告任海志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任海志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鑫安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车主被告鑫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边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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