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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公司出租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5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森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燕无责任。该车辆为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森仁为该车辆的承租人。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惠燕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本院酌定陈惠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陈惠燕诉徐森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惠燕

被告:徐森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徐森仁驾驶闽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坂上社时,车辆右前轮碾轧行人陈惠燕的脚部,造成陈惠燕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徐森仁驾驶闽D7××××号小轿车送陈惠燕到厦门市中医院检查。同日,陈惠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该医院当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妊娠(6月)25周。2015年5月21日,陈惠燕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该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5月21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25日,住院天数4天,患者以停经27周、自觉胎动消失5天为主诉入院,出院诊断:1.G2P1孕27周胎死宫内;2.左足骨折;随访指导:可生活自理,可适量下地活动,如无特殊说明请参照出院带药,无特殊医嘱可正常饮食。”陈惠燕花费医疗费8742.34元。后陈惠燕于2016年2月至3月前往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60.71元;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3日前往龙海市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40.7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343.82元。

2015年5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森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燕无责任。

2015年11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警大队出具1份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陈惠燕当时向交警陈述其怀有身孕,被闽D7××××号小型轿车撞到腰部和脚部,肚子一直很痛,警方让其到医院再次检查,六日后,陈惠燕到第一医院检查时发现妊娠已终止。

2016年5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陈惠燕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惠燕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陈惠燕目前暂无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陈惠燕G2P1孕27周胎死宫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80%~85%为宜。陈惠燕支付鉴定费6500元。

闽D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该车辆为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森仁为该车辆的承租人。

庭审中,陈惠燕确认徐森仁为其垫付3000元款项,同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抵扣。

【案件焦点】

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应否就本次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陈惠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陈惠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3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认定陈惠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亦未证明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陈惠燕的交通费为100元。5.误工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惠燕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陈惠燕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5061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农林牧渔业)46301元/年标准,本院认定陈惠燕的误工费为22833.37元(46301元/年÷365天/年×180天)。6.护理费:陈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天,经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陈惠燕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陈惠燕的护理费为6580元(70元/天×9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结论显示,陈惠燕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G2P1孕27周胎死宫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80%~85%。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惠燕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本院酌定陈惠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陈惠燕主张鉴定费6500元,并有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陈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756.19元。

二、各方当事人对陈惠燕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D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惠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徐森仁负全部责任,故徐森仁对陈惠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惠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惠燕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13.37元。陈惠燕医疗费用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742.82元,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由于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非专业人员无法明确判断医保内医疗费及非医保医疗费,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医疗费的金额,本院对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陈惠燕的上述损失1742.82元应由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陈惠燕支付的鉴定费6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徐森仁赔偿。徐森仁已先行垫付款项3000元,应在徐森仁需支付给陈惠燕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应赔偿陈惠燕46256.1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4513.37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1742.82元),徐森仁应赔偿陈惠燕3500元(6500元-3000元)。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保上海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惠燕46256.19元。

二、徐森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惠燕3500元。

三、驳回陈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租车公司出租车辆发生事故后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1)租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该责任由使用人承担;(2)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3)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4)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过错的责任范围;(5)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非连带责任。故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顺序依次为:(1)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使用人赔偿;(3)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实践中,判断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肇事车辆出租方为专业从事多种汽车租赁业务的汽车租赁公司,故应注意查明徐森仁与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性质。若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只向徐森仁提供机动车辆,在约定的期间里由徐森仁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向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即为光车租赁合同;若神州汽车租赁厦门分公司向徐森仁提供约定由该公司配备驾驶员的机动车辆,按徐森仁要求从事运输任务,由徐森仁支付租金,则为运次租赁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租车公司配备驾驶员情形,事故车辆驾驶者为承租人,应当认定为光车租赁关系。针对光车租赁关系,还需进一步查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以确定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同出租人间存在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则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定出租人是否承担过错责任;若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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