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德海诉孙某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67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德海
被告:孙某辰、孙明广、焦金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7日15时17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北穆家峪村,孙某辰(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BT××××)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曹德海驾驶“王派”牌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两轮车左侧后部接触,致曹德海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孙某辰驾车逃逸,后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孙某辰弃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某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德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德海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腓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头部损伤、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等,累计住院7天。
京BT××××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新月联合公司,焦金有系该车辆的承包人,事发当天正值焦金有当班,其系该车辆的使用权人。焦金有事发当天与孙某辰同行去水库边钓鱼,其将京BT××××事故车辆停在离钓鱼位置步行有一段距离的路边,并将该车车钥匙放在身边约两米的地上。在焦金有钓鱼时,孙某辰私自拿走车钥匙,并以出去溜达为名私自驾驶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京BT××××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的法定代理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交强险保险公司,五被告中应由哪些主体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辰未经允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曹德海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某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孙某辰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曹德海要求孙某辰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明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月联合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金有系事故车辆的使用权人,在保管车钥匙及看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孙某辰私自驾驶机动车创造了一定的机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过错程度为10%。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损失除外。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曹德海的合理损失。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德海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25.99元、护理费4433元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958.99元。
二、被告孙明广、孙某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德海医疗费2788.19元及财产损失990元,以上合计3778.19元。
三、被告焦金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德海医疗费309.8元及财产损失110元,以上合计419.8元。
四、驳回原告曹德海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1.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
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情况下是事故责任的当然直接承担者。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孙某辰。但因孙某辰事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孙某辰的监护人孙明广应对孙某辰的行为承担责任。
2.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新月联合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3.事故车辆的使用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
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新月联合公司的出租车,焦金有系该车辆的承包人,其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对使用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焦金有事发当天是与孙某辰同行去水库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孙某辰私自拿走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并私自驾驶该车辆,焦金有对此是存在一定疏忽的,特别是在保管车钥匙及看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孙某辰私自驾驶机动车创造了一定的机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10%的过错程度。
4.交强险保险公司能否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的偷开行为、无证驾驶行为以及事发后的逃逸行为而免除责任
本案中,孙某辰私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侦查后,未对孙某辰进行处罚,不同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因驾驶人系未经允许的驾驶人而当然免除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关于无证驾驶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就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亦有明确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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