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轩诉周某明、廖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6)粤0115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某轩
被执行人:周某明、廖某香
第三人:周某誉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周某誉(时年14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慎将冯某轩(时年12岁)撞倒,致冯某轩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周某誉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轩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2012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2)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誉侵害冯某轩人身健康权,因其为未成年人,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周某明、廖某香承担,判决周某明、廖某香向冯某轩支付87274.45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誉、周某明、廖某香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周某誉、周某明、廖某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周某誉、周某明、廖某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周某明、廖某香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冯某轩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2012)穗南法执字第2078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拨了廖某香银行存款7820元发还冯某轩;但未发现周某明、廖某香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结案。
2016年3月,冯某轩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周某明、廖某香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现周某誉已经年满十八岁,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申请追加周某誉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周某誉于1997年1月16日出生,现已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焦点】
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其本人财产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侵权,亦应优先以其本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冯某轩因侵权行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某誉的监护人周某明、廖某香赔偿能力有限,经查,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而长期未能足额履行赔偿义务。而实际侵权人周某誉现已成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追加周某誉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本人财产优先承责的规定,亦符合法律的公平性要求。综上所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周某誉为(2012)穗南法执字第2078号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周某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某轩清偿(2012)穗南法执字第2078号案的债务。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又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优先原则。当监护人赔偿能力有限致被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时,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应加入承担债务,以其本人财产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1.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侵权行为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现代侵权法,特别是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假设”(hypothesis of rational man),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担责。通说理论认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即基于某种特定关系,而使一方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因此,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即监护人对未成人对外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以其本人财产承担责任。
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的确认。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预设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独立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予等多种情形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承责。这一点也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确认。然而,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难以查明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往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将监护人列为被告,鲜少将未成年人一并作为被告主张责任。从而导致监护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时,即使未成年人当前或成年后有财产,也很难根据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被执行人范围,从而在现实上削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效果。
2.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感受
如前所述,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又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当侵权人成年后,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而受害人遭受严重损害,却因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尤其在本案被害人因侵权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极端情形下,司法介入对赔偿承责主体作出调整就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
3.部分省市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有益探索
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9〕69号)第十条第(五)项,均已将“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将已成年的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参与债务承担,只能是一种“补救”途径,且往往面临裁判风险。毕竟,执行权的行使应受权利边界的限制。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尊重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的既判力,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执行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任意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本案中,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判定未成年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并未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可予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时,仅以省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参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难免依据不足,容易招致超越执行权限、剥夺侵权人诉讼抗辩权等质疑。
为避免这种困境,根本的解决办法在于,在侵权案件审判程序中,法院既可主动向原告释明增列未成年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文书中判令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可依次启动对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查控、处分,使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查控、处分财产措施仍不能满足执行完毕条件,则可待侵权人成年后依申请对其重启执行程序,无须另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刘方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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