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丁某、唐某、天安保险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人寿保险某公司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靠右停车,下车搀扶原告王某时,被告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碰撞丁某、王某及电动自行车,致王某、丁某受伤,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1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王某分别负第一起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唐某、丁某分别负第二起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王某无第二起事故责任。事发时,丁某、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由人寿保险某公司、天安保险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27693.42元。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丁某辩称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人寿保险某公司辩称王某受伤主要是因第二起事故,但自愿对王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某公司辩称王某受伤系因两起事故造成,因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短,其损失应推定是两起交通事故各半原因造成,故保险公司应在损失对半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王某因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4126.62元,丁某因第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4888.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96592元。在丁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法院酌定天安保险某公司的交强险优先由丁某享有,剩余23408元由王某享有。
【案件焦点】
1.四被告对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2.天安保险某公司和人寿保险某公司的交强险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的伤系由两起事故共同造成,虽然难以具体区分两起事故对王某分别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但根据案外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丁某的伤情,应能判定第二起事故对原告王某的损害大些,第一起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王某的全部损害,故王某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辩称应在损失对半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两起事故中,丁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且事发时唐某、丁某驾驶的车辆分别由天安保险某公司、人寿保险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考虑到丁某、唐某及王某过错大小,及两起事故对王某造成损害的大小,酌定由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55%、40%的责任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73327.12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313449.27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返还被告唐某垫付款4000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某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5158.2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丁某驾车碰撞王某的交通事故与唐某驾车碰撞王某及丁某的交通事故属两起交通事故。因为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造成的后果不同,造成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责任人亦不同。如皋市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因丁某系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其保险公司也即本案上诉人需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仅根据丁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即认为其在两起事故中总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丁某交通事故案中,法院已确定天安保险某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中的23408元由王某享有,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于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进一步根据责任人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焦点是各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及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如何分配。
1.明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类型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区分为三种类型: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其中竞合侵权行为根据原因力是否可分,又分为累积型(原因力不可分)和竞合型(原因力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竞合(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行为人各自承担分别责任。
本案中,丁某驾车碰撞王某的侵权行为在先,唐某驾车碰撞丁某和王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后,两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无法具体区分两起事故分别对王某造成的损害程度,但能判定唐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的损害较大。因此,本案侵权行为类型应为竞合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2.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
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要的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其次是原因力的大小。本案中,唐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侵权行为对王某的损害较大,丁某虽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第一起事故对王某的损害相对小些,故综合判断各方在两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唐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3.交强险的分配
本案中,丁某与唐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人寿保险某公司、天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某公司、天安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丁某系人寿保险某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损失只能由天安保险某公司进行赔偿。第二起事故造成丁某、王某两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王某的损失虽然大些,但其享有人寿保险某公司两个交强险,以及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合计为95%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此,从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角度出发,确定天安保险某公司的交强险由丁某优先享有。如此,既保护了受害各方的合法权益,又不致过分加重侵权人负担,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有效化解了矛盾。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斯武 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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